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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32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晓宁、李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ⅹⅹ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怀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ⅹ、张二ⅹ、孙献华、王ⅹⅹ、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ⅹⅹ、张一ⅹ、张二ⅹ、孙ⅹⅹ、王ⅹⅹ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ⅹⅹ、张一ⅹ、张二ⅹ、孙ⅹⅹ、王ⅹⅹ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皖17—x号跃进牌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处时,追尾撞住同方向行驶的张三ⅹ驾驶的无号牌中原牌四轮车,致使四轮车乘车人张四ⅹ经抢救无效死亡,张一ⅹ受重伤,张二ⅹ、孙ⅹⅹ受轻伤、王ⅹⅹ受轻微伤,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梁某某打电话报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ⅹⅹ的陈述;3、证人张三ⅹ的证言;4、鉴定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皖17-x号跃进牌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300M处时,追尾撞住同方向行驶的张三ⅹ驾驶的无号牌中原牌四轮车,致使四轮车乘车人张四ⅹ经抢救无效死亡,张一ⅹ受重伤,张二ⅹ、孙ⅹⅹ受轻伤,王ⅹⅹ受轻微伤,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梁某某打电话报警。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据:

1、被告人梁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4月30日,我从家里出来到商丘天瑞水泥厂拉水泥,当我沿105国道由南往北行驶到事故地点时,正走着突然听见一声响,挡风玻璃就破了,我就撞住车了,这时我才踩刹车,当车停下后,看见有人伤了,我害怕被打,向南走到麦地里,我报了警和事故大队同志一块到了交警队。

2、被害人王ⅹⅹ的陈述证实,2009年4月30日23时许,我们买板回家,一共六人,张三ⅹ开着车,张二ⅹ、孙献华、张一ⅹ、张四ⅹ我们五个人坐车上,突然就被车撞住了。

3、证人张三ⅹ证言证实,2009年4月30日,我开张四ⅹ家的中原牌四轮车,给张四ⅹ家买木板返回家时,车上坐着五个人,车斗中间装的木板,车速很慢,正行驶时,不知道咋回事,我的车就被撞翻啦。

4、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张四ⅹ系车祸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5、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张一ⅹ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证实,结论张一ⅹ创伤失血性休克及左下肢损伤均为重伤;左下肢关节功能障碍为九级伤残;胸部外伤及左足功能障碍均为十级伤残。张二ⅹ、孙ⅹⅹ伤情系轻伤。王ⅹⅹ伤性系轻微伤。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地点及两车损坏的情况。

7、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三ⅹ、张四ⅹ、张二ⅹ、张一ⅹ、王ⅹⅹ、孙ⅹⅹ无责任。

8、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中原—180A四轮拖拉机车物损失总值3250元。

9、驾驶证、行车证证实,梁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情况。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梁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11、赔偿协议书证实,梁某某一次性赔偿张四ⅹ、张一ⅹ、张二ⅹ、孙ⅹⅹ、王ⅹⅹ共计各项损失22.6万元。(其中赔偿李ⅹⅹ、张四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车辆和财产损失14.7万元。赔偿张广祥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6.2万元,赔偿张二ⅹ、孙ⅹⅹ、王ⅹⅹ等各项损失1.7万元)。

12、谅解书证实,梁某某及家属已对被害人张四ⅹ、张一ⅹ、张二ⅹ、孙ⅹⅹ、王ⅹⅹ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张四ⅹ之妻李ⅹⅹ、张一ⅹ、张二ⅹ、孙ⅹⅹ、王ⅹⅹ表示对被告人梁某某予以谅解,要求对梁某某从轻处罚。

13、撤诉申请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ⅹⅹ、张一ⅹ、张二ⅹ、孙ⅹⅹ、王ⅹⅹ因被告人梁某某已赔偿了其经济损失,申请撤回对梁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积极报警,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侯贤法

审判员朱凤菊

审判员李艳霞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相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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