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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与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岱生,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外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海岩,安阳市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为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岱生、樊某某,被告第二医院委托代理人李海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8日,原告因病到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经病学诊断为右侧腮腺混合瘤,后确定为右侧面神经鞘瘤。10月30日,被告为原告实施切除手术,手术之后没有明显不良后果,可是住院十几天中,面部不断出现不良状况,后被告请口腔医院副院长王国庆会诊,考虑在切除手术中面部神经受到损伤。2008年11月14日,二医院病历中记载“口角向左侧偏斜,右眼不能完全闭合,转安阳市口腔医院进一步治疗。”因此后原告于2009年11月14日到12月2日到口腔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口腔医院诊断为:1,右侧腮腺神经鞘瘤术后;2右侧面神经损伤。又进行了第二次手术,使原告遭受很大痛苦。随着时间的推移,后果越来越严重,口歪眼斜,面部丑陋不堪,面容严重损毁,后原告又上北京治疗,医院说面部神经无法对接恢复功能。事件发生后,原告精神十分痛苦,后半辈子就成了这样一个非常丑陋的人了。2008年12月初,找被告协商,被告明知事情严重性,为摆脱承担yue更严重后果的责任,在原告急需看病用钱的情况下,签定了一个非原告自愿极不合理的协议,应该是无效协议。请求法院认定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70.46元;误工费x.71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680元;交通费260元;检查费1023元;因伤残提前内退减少收入x.93元,共计x.56元.

被告第二医院辩称:原告固患右侧面部神经鞘瘤,于2008年10月28日入住我院普外科,于10月30日行手术治疗。手术后原告出现右侧面神经瘫痪而与我院发生医疗纠纷争议。出现争议后,经双方自愿平等协商,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了“医疗纠纷和解协议”,由我院一次性给予原告各种补偿共计4万元。该协议载明:该和解协议的处理是对医疗事件的最终解决,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并于当日领取了协议所约定的赔偿款。我院认为,通过协商调解解决纠纷,是一种合法方式。该和解协议平等自愿,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一经签订,依法生效,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不得随意撤销。对此,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有明确规定。现原告对已处理完结的同一事由又提出赔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原告因右颌下外侧疼痛就诊于第二医院,经初步诊断为:右侧腮腺处占位,1、右侧腮腺混合瘤;2、右侧面神经纤维瘤。后确定诊断为:右侧面神经鞘瘤。2008年10月30日行切除术。术后原告出现口角向左偏斜加重,右眼睑不能完全闭合,请安阳市口腔医院王国庆副院长会诊,考虑有面神经干损伤,需再次手术修复。经原告同意,于2008年11月14日转安阳市口腔医院进一步治疗。经初步诊断为:1、右侧腮腺神经鞘瘤术后;2、右侧面神经损伤。2008年11月17日再次进行手术治疗。同年12月2日出院。原告在第二医院支付医疗费2343.29元,在口腔医院支付医疗费3627.17元。2008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医疗纠纷和解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作为对本医疗事件的最终解决,今后原告不再就医疗事件以任何理由再行提出赔偿要求。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并于当日取走赔偿款4万元。

诉讼过程中,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岳某某因患“右侧腮腺神经鞘瘤”住院并手术治疗,现因右侧面神经损伤致右侧面瘫,构成六级伤残。原告共支付鉴定检查费1023元。另,原告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因原告残疾内退减少的经济收入一项,要求待数额确定后另行起诉。被告于2009年8月28日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

另查明,原告系安阳市商业银行文明大道支行职员,2008年平均月收入为2634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爱人许国平护理,许国平系安阳市洪玉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工资为1500元。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单据,二院病历,安阳市洪玉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安阳市商业银行文明大道支行2008年1—12月份工资表,被告提供的《医疗纠纷和解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因患右侧腮腺神经鞘瘤入住被告医院并进行手术治疗。该治疗行为致使原告右侧面神经损伤导致其右侧面瘫,构成六级伤残。综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签订的《医疗纠纷和解协议》足以认定上述事实及损害后果。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在本案中依法负有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其虽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但超出法定举证期限,故应视为放弃该诉讼权利。原、被告所签订的《医疗纠纷和解协议书》虽系双方自愿达成,但原告当时急需费用继续治疗,且原告非专业医疗人员,未能预见到自身损害后果的严重性,以及今后工作生活因此所受到的直接影响,属于法律上规定的“重大误解”情形,应予撤销。被告以双方已经和解不再负有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应对其医疗过失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金额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第二医院及口腔医院正式医疗单据,合计金额5970.46元,该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上年度平均月收入为2634元,减去因内退实发工资694.78元,故按1939.22元自2009年2月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09年7月17日合计x.71元,有司法鉴定书及其所在单位安阳市商业银行文明大道支行所出具的工资表相互印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34天,由其爱人许国平护理,结合其月工资收入计算为1700元(1500÷x%。4、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主张按实际住院天数34天每天20元计算,合计6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因伤致残,确需加强营养辅助治疗,但要求过高,本院结合其住院天数按每天10元予以确定。6、交通费,原告因病情诊疗需要,确需一定交通出行费用,该诉请合法有据,亦予支持,但其计算金额有误,应为258元。7、北京检查费60元,虽提供医疗票据,但无单位名称及治疗时间,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8、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50%),原告伤情构成六级伤残,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面容因被告诊疗行为不当造成损害并构成伤残,严重影响今后正常生活和工作,给其精神造成极大痛苦,综合原告病情,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经济状况,本院酌定为2万元。10、鉴定费,原告因伤残鉴定需要预先支付鉴定检查费用共计1023元,应由被告予以负担。被告根据双方协议先前给付原告的x元赔偿款应从本院所认定的赔偿总额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某某医疗费5970.46元、误工费x.71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258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1023元,共计x.17元,扣除被告先前给付的x元,余款合计x.17元。

二、驳回原告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原告岳某某负担600元,被告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文君

审判员:晁震

审判员:薛蓉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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