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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肖某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被告肖某乙

原告刘某诉被告肖某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将其撞伤只付部分药费,下欠3000元不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

被告肖某乙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4日16时在驻新公路XKM+300M处,原告刘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着驻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到加油站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肖某乙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肖某乙赔偿刘某医疗费5340.04元,另赔付刘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3000元。下欠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3000元未付,被告肖某乙给原告刘某打一欠条,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肖某乙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成立。原被告就赔偿已达成协议,原被告双方就应该按协议履行,被告肖某乙欠拖不按协议履行的做法是不对的。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赔偿款3000元。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留柱

人民陪审员李新华

人民陪审员贾海涛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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