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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华县恒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乙、陈某某侵权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华县恒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该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王国锋,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身份证号(略)。

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风雨,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华县恒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乙、陈某某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恒辉公司于2005年12月23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某乙、陈某某连带赔偿恒辉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50万元。原审法院于2006年4月3日作出(2005)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郭某乙赔偿恒辉公司经济损失x.35元。郭某乙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7月16日作出(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为由,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本案,于2009年3月5日作出(2007)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恒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恒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锋、郭某甲,郭某乙、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风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6日,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华县政府)以1886万元的价格将西华县汇新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新公司)的全部资产转让给了河南汇龙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龙公司),汇龙公司将所交付资产的一部分作为出资成立了恒辉公司,且由恒辉公司组织生产经营。2005年10月13日晚,郭某乙给周口供电公司调度打电话,以需检修为名要求停机。当日晚上,郭某乙组织一批人将恒辉公司正在运行的发电机组强行停机,并将恒辉公司的生产经营厂区予以控制,使恒辉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进入,生产经营被迫停止。另查明:西华县政府与汇龙公司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后,汇龙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向西华县政府支付了转让金600万元,2004年5月23日,汇龙公司支付转让金17万元,6月20日支付5万元,6月30日支付15万元,11月13日支付3万元,12月23日支付工人生活费23万元。2004年11月19日,西华县政府认为汇龙公司严重违约,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向汇龙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2005年12月19日西华县政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于2003年11月26日所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由汇龙公司返还财产,承担违约责任等。汇龙公司反诉西华县政府,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未生效,西华县政府返还资产转让金并赔偿汇龙公司损失及利息等。该案经过了原审法院一审及本院二审,本院于2007年6月4日作出了(2006)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自2003年11月26日至2005年10月13日已履行该合同达23个月之久,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西华县政府诉请解除合同,汇龙公司同意解除合同,该合同应予解除。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西华县政府于2005年12月22日申请先予执行,要求汇龙公司与恒辉公司返还西华县政府原交付的原汇新公司的全部资产,原审法院于2006年1月16日作出(2005)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汇龙公司与恒辉公司于裁定送达后5日内向西华县政府返还原汇新公司的全部资产。原审法院已于2006年4月28日执行了该裁定。还查明:陈某某系原西华县热电厂(汇新公司的前身)的法定代表人,郭某乙系原西华县热电厂的厂长,西华县经委退休干部。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西华县政府于2004年11月19日向汇龙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汇龙公司对该通知书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于2004年11月19日就已解除,在此之后,恒辉公司占有使用原汇新公司的资产就是非法占有,已没有合法的基础,其已没有对该资产合法的占有、使用、支配的权利。而侵权之诉所保护的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西华县政府与汇龙公司的资产转让合同已经解除,恒辉公司已不再享有原汇新公司资产的合法权益,工人的停机行为是对自身产权的保护,并不存在侵权,故恒辉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恒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费用2602元,共计x元,由恒辉公司负担。

恒辉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汇龙公司与西华县政府的资产转让协议解除时间应为2007年7月4日,而非一审认定的2004年11月19日。因为汇龙公司与西华县政府就产权转让合同发生纠纷后,西华县政府于2005年12月19日起诉要求解除和同,该案判决2007年7月4日才生效,故双方产权转让合同于2007年7月4日起依法正式解除,在此之前,恒辉公司对郭某乙、陈某某侵害的客体享有合法权益。另外,汇龙公司从未收到过西华县政府的解除合同通知。因郭某甲仅是汇龙公司几十名股东中的一员,其并非汇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无汇龙公司的授权,所以,2004年11月19日西华县政府向郭某甲送达的行为对汇龙公司并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双方合同已于2004年11月19日解除,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恒辉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消原审错误判决,改判支持恒辉公司的诉讼请求。

郭某乙、陈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西华县政府与汇龙公司所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于2004年11月19日已经解除,恒辉公司自2004年11月19日起,已经没有对资产合法占有、使用、支配的权利,这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西华县政府于2004年11月19日书面通知汇龙公司,已经解除了双方所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原审法院(2006)周民初字第X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均依此确认了西华县政府解除合同的效力。郭某甲虽非汇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汇龙公司与西华县政府的合同洽谈、签订及后续事物的处理,均由郭某甲参与,所以恒辉公司所谓向郭某甲送达对汇龙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在双方产权转让合同案中,汇龙公司和恒辉公司一再以资产转让合同未生效抗辩,合同未生效就不存在履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恒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恒辉公司要求郭某乙、陈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能否成立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西华县政府以1886万元的价格将汇新公司的全部资产转让给汇龙公司后,汇龙公司仅支付西华县政府转让金及工人生活费600多万元,严重违约,西华县政府因此于2004年11月19日向汇龙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至此,双方合同已被解除。至于西华县政府2005年12月19日的起诉行为,应视为要求法院对2004年11月19日的解除合同行为效力的确认,且原审法院(2006)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6)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没有否认2004年11月19日的解除合同行为的效力,故恒辉公司关于汇龙公司与西华县政府的资产转让协议解除时间应为2007年7月4日而非原审认定的2004年11月19日的主张不能成立。郭某甲虽非汇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汇龙公司与西华县政府的合同洽谈、签订及后续事物的处理,均由郭某甲参与,所以恒辉公司所谓向郭某甲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对汇龙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的主张不能成立。合同解除后,汇龙公司设立的恒辉公司已经没有对该合同所涉资产合法占有、使用、支配的权利,该资产应及时返还给合同相对人西华县政府。恒辉公司既没有与西华县政府重新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新的合同并支付下余款项,使原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得到妥善解决,又不退还所占设备,是导致停机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故恒辉公司请求郭某乙、陈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恒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西华县恒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波

代理审判员田伍龙

代理审判员孙艳梅

二○○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尚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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