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昌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2009)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月29日上午,被告人曾某甲因怀疑涂X新与其妻子张某某有情人关系遂纠集其兄弟来到涂X新的草莓基地,发现张某某与涂X新在草莓园后,曾某甲便用竹棍、砖块等工具将涂X新家的电视机、摩托车等物砸坏,并将涂X新经营的草莓园损坏。经鉴定,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
另查明,曾某甲的亲属与涂X新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涂X新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人张某某、曾某乙、朱某某、曾某丙的证言,损坏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材料,民事赔偿协议书、领条及申请书及被告人曾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对被害人的损失达成协议,并清偿完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曾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曾某甲上诉提出:1、被害人涂X新与张某某是情人关系,涂X新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对他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
关于曾某甲提出被害人涂X新与张某某是情人关系,涂X新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涂X新的陈述证实“我跟张某某是情人关系”,被害人涂X新写的《申请》也表明曾某甲“事出有因,主观过错较小”;证人张某某、曾某乙、朱某某、曾某丙的证言也间接证实了涂X新与张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上诉人曾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涂X新的陈述及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日早上(2009年1月29日约6时至8时,农历大年初四),曾某甲与他的兄弟来到涂X新的草莓基地,发现张某某与涂X新在草莓园木棚内的事实。综上所述,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涂X新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的过错。
关于曾某甲提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涉案物品鉴定结论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法定程序、采用科学鉴定方法作出的,侦查机关依法向曾某甲送达了鉴定结论并告知了相应的诉讼权利,鉴定程序合法,没有充分证据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甲故意毁坏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本案中,虽然曾某甲故意毁坏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但是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有一定过错。案发后,曾某甲赔偿了全部损失,表明其有悔罪表现。根据曾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更有利于对其的教育和矫正。因此,对曾某甲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
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09)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曾某甲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略)人民法院(2009)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曾某甲的处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萍
审判员廖美春
审判员曾某育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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