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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甲与晋宁县化东乡人民政府与石某甲保管合同纠纷案案

时间:2000-08-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昆民终字第839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0)昆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甲,男,一九五五年二月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晋宁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苟瑜,鑫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乙,男,一九八一年十月九日生,汉族,云南省晋宁县人,系上诉人之子,住(略)。一般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省晋宁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7岁,在晋宁县X乡政府工作。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男,37岁,在晋宁县X乡委员会工作。一般诉讼代理。

上诉人石某甲因其他债务一案,不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00)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确认:一九九八年化乐乡政府发放给南山办事处烤烟贷款4.5万元,由原南山办事处主任石某甲经手。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一日石某甲将该4.5万元取出,自称放在办公室抽屉上锁保管。其间,石某甲分别于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六月五日两次从该贷款中挪借1万元给他人。后石某称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晚发现钱已丢失,并报案。经化乐乡纪律委员会查处,已追回石某甲挪借的1.1万元,石某人赔还了5000元。原判还确认:作为直接责任人的石某甲除应承担偿还所谓丢失的款项的责任外,现尚欠的(略)元及利息也应由石某甲赔还,因其于二○○○年五月十四日已亲笔写下一份欠条,认可该笔债务,无证据证明该欠条系胁迫、威逼下违背其意志所为。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原判认为,由于被告石某甲违反财政管理规定,对其及所管理的巨额烟草无息贷款未尽到妥善保管责任,故对该笔款的遗失,被告主观上存有过错。为此,在该案所涉款经公安机关侦破以前,对所欠贷款及利息必须由被告负担偿还。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34条第1款第4项、第7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1条、第X号第1款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案情,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石某甲应偿还原告款本金(略)元及利息,共计(略).25元。二、前项判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宣判后,石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因我是在工作中不慎丢失这笔钱,系执行职务,若由我一人承担,我实在担不起,情理上也说不过去。2.本人今年5月14日所写欠条表明南山办事处与化乐乡政府有债权债务关系,但不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赔偿依据,而应当是履行职务中的过失行为,因行为不具有民事违法性,只需承担行政上的后果。总之,原判由于定性不准确,导致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不受我国民法通则调整,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或终止诉讼。

被上诉人晋宁县X乡政府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评判客观全面,适用法律正确。2.该案不能终止诉讼,上诉人的上诉观点均不能成立,若其只承担行政上的后果而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理不合,于法不符,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该案经二审审理确认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事实一致。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审理本案所涉及的问题主要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该案是否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基于一、二审法院确认事实,虽然上诉人对其保管的(略)元贷款部分遗失负有直接责任,但因为上诉人石某甲当时系被上诉人化乐乡政府下属南山办事处主任,二者之间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不是基于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的民事诉讼,故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应由法院管辖。原判将此案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显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撤销。此案可由被上诉人通过有关行政程序和渠道申请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00)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晋宁县X乡人民政府的起诉。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四百八十六元由被上诉人晋宁县X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向红

代理审判员蔺以丹

代理审判员李某云

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蒋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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