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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陕县财经投资公司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常树山,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丰年,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超宇,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西温塘。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陕县财经投资公司。住所地:陕县陕州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小平,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铝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信用社)、原审被告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能热电公司)、陕县财经投资公司(以下简称财经公司)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城市信用社于2008年8月7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惠能热电公司支付城市信用社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资金2000万元及自2008年8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7万元(并支付利息到付清之日)、承担违约金500万元、律师费33.6万元;2、天元铝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财经公司对20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违约金及罚息部分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天元铝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元铝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常树山,城市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郭丰年、赵超宇,惠能热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财经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21日、24日,惠能热电公司由天元铝业公司提供担保和质押,向城市信用社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各2500万元,共计5000万元。1月30日,双方签订两份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汇票承兑前,惠能热电公司按票面金x%向城市信用社交存承兑保证金,否则城市信用社不予办理承兑。惠能热电公司必须无条件的先于汇票到期日至少5个工作日将应付汇票款足额存入城市信用社开立的账户,以供城市信用社向持票人兑付票款,期限为六个月;惠能热电公司未能及时足额交存票款,致使城市信用社垫付资金时,所垫付的款项于垫付当日转为城市信用社对惠能热电公司的逾期贷款,城市信用社对惠能热电公司尚未交付的票款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对欠息按日计收复利,并有权从惠能热电公司银行账户中划款抵偿;如惠能热电公司违约,城市信用社有权按每次以汇票金x%对惠能热电公司追收违约金。同日,惠能热电公司与天元铝业公司签订了两份各2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汇票承兑金额、手续费、垫款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财经公司向城市信用社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如惠能热电公司到期不能兑付款项,由财经公司归还承兑资金2000万元。协议签订后,惠能热电公司向城市信用社质押3000万元后,城市信用社向惠能热电公司签发了5000万元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惠能热电公司未能将剩余2000万元承兑款归还城市信用社。2008年8月26日,城市信用社按照其与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向该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33.6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城市信用社与惠能热电公司、天元铝业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保证合同均为有效。银行承兑到期后,惠能热电公司未按期支付承兑款,应支付城市信用社垫付的承兑汇票2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城市信用社请求惠能热电公司承担500万元违约金,因惠能热电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x%%的承兑保证金,故惠能热电公司应对城市信用社垫付的2000万元承担200万元违约金。惠能热电公司在办理承兑汇票时,天元铝业公司与财经公司同时提供了担保,且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均应承担2000万元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城市信用社要求惠能热电公司、天元铝业公司承担律师费,因承兑协议和保证合同对此均有约定,且实际已发生,故城市信用社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但城市信用社计算依据的河南省律师收费标准文件已经废止,故原审法院对律师费酌定为22.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惠能热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城市信用社X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和违约金200万元,并承担城市信用社支出的律师费22.4万元;二、天元铝业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财经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的20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城市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惠能热电公司负担。

天元铝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第七条约定,城市信用社为惠能热电公司垫付的2000万元从垫付当日转为逾期贷款,城市信用社系国家专业金融机构,违反国家金融贷款规定,除计收罚息、复利外,又收x%的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担保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中对违约金没有约定,天元铝业公司不应对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2、原审判决天元铝业公司承担律师费22.4万元缺乏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支持,法律并没有规定律师费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保证合同中也没有对律师费作出约定,故原审判决天元铝业公司承担几十万元的律师费,明显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中天元铝业公司承担200万元违约金、律师费的部分。

城市信用社答辩称:1、承兑协议和保证合同中均有关x%违约金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承兑协议不能约定违约金,违约金是对违反承兑协议的约定,该约定是合法的。2、承兑协议和保证合同中对律师费也有约定,参照河南省已经过期的文件规定,特别授权可x%费用,律师费应收取33.6万元,原审法院对律师费的支持不是过高,而是不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天元铝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惠能热电公司答辩称:惠能热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但因企业困难无法上诉。原审判决支持违约金和律师费错误,代理协议是起诉后签的。

财经公司答辩称:1、一审中城市信用社要求财经公司对惠能热电公司支付20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200万元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开庭前,城市信用社已变更诉讼请求,明确财经公司不对违约金和罚息承担连带责任,只要求财经公司对20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审却违法判决财经公司对2000万元利息也承担连带责任,属超诉请判决。2、城市信用社和惠能热电公司虽然在《银行承兑协议》中约定了罚息和违约金,但均属于对一方违约的重复约定,且约定数额已远远高于城市信用社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法院不应同时支持城市信用社的不合法的请求。3、财经公司出具承诺书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而原审判决财经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1、城市信用社和惠能热电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惠能热电公司要如实提交各种文件资料并承担本协议项下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诉讼费和执行费等。2、2008年8月1日,城市信用社通过内部垫款账户转入惠能热电公司保证金账户2000万元,为惠能热电公司垫付2000万元。

本院认为:惠能热电公司在《银行承兑协议》到期后,未能按期交付城市信用社承兑款,致使城市信用社为其垫付2000万元款项,惠能热电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银行承兑协议》中有关于惠能热电公司因违约应承担利息x%违约金的相关约定,但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相关规定,逾期罚息的适用及计算标准均具有强制和法定性质,故城市信用社在主张逾期利息的同时又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惠能热电公司逾期还款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天元铝业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违约金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天元铝业公司在与城市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对律师费有相应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律师费用系当事人为实现债权的实际支出费用,故原审判决酌定惠能热电公司、天元铝业公司承担22.4万元的律师费并无不当。天元铝业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律师费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中,城市信用社改变诉讼请求,仅要求财经公司对2000万元承担责任,但原审法院却判决财经公司对20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超诉请判决,实体处理明显不当,本院据实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判决部分不当,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对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及合同约定利率标准也有遗漏,本院均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三门峡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1日至判决限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律师费22.4万元;

三、变更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变更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陕县财经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应付款中的20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60元,由三门峡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宏

审判员赵琦婷

代理审判员林秀敏

二○○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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