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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甲、吴某抢劫罪、被告人裴某乙窝藏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甲,男,23岁。

被告人吴某,男,21岁。

被告人裴某乙,男,45岁。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衡检刑起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甲、吴某犯抢劫罪、被告人裴某乙犯窝藏罪,于2005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丁福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二00五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05)衡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颜某丁福、裴某甲、裴某乙、颜某丁香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06)湘高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5)衡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二00六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06)衡中法刑二重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颜某丁福、裴某甲、裴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06)湘高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裴某乙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10)湘高法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决定再审本案,再审后于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作出(2010)湘高法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湘高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本院(2006)衡中法刑二重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永恒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裴某甲、裴某乙、吴某及其辩护人赵德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建华的诉讼代理人吴某元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丁福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裴某甲、吴某购买了2把水果刀,预谋抢劫。2人于当晚11时许以打游戏为由进入被害人曾某香的游戏室。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裴某甲突然抽出水果刀朝曾某香的左背部猛捅一刀,被告人吴某又持刀朝曾某香的左前胸猛刺一刀,致曾某香死亡。随后2被告人逃离现场。经鉴定:曾某香系左背部刺创穿透左胸,刺破肺引起大出血而死亡。裴某甲潜逃期间,被告人裴某乙明知裴某甲系犯罪的人,出于父子亲情仍提供2000元让其在外躲藏。2005年7月5日,裴某甲在裴某乙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裴某甲、吴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裴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裴某甲、吴某、裴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裴某甲辩称,其犯罪时未成年,且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辩称,吴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未成年,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裴某乙辩称,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裴某甲、吴某均系衡东县第九中学的在校学生。上学期间,二人经常到衡东县X镇X路曾某香经营的电子游戏室玩游戏,并得知曾某香身上经常有几百元现金。2006年6月上旬的一天,裴某甲向吴某提出一起杀死曾某香后劫取其钱财,吴某表示同意。2005年6月16日下午,裴某甲与吴某借来摩托车,在杨某镇的一家商店购买了一把水果刀作为作案工具,在买刀时吴某乘店主不备还偷了一把水果刀。当天晚自习后,裴某甲在与吴某会面时再次商议作案,裴某甲对吴某说:“我捅第一刀,后面的事交给你,我们杀死她后,拿了钱就走,钱一人一半。”吴某表示同意。当晚11时许,裴某甲与吴某各自携带水果刀以打游戏为由进入曾某香的电子游戏室。至次日凌晨1时许,裴某甲对已睡在床上的曾某香说:“不玩了。”曾某香便起床开卷闸门,裴某甲趁曾某香开卷闸门之际,突然抽出水果刀刺进曾某香的左背部,曾某香大声呼救,并与裴某甲扭扯在一起。站在旁边的吴某见状,持刀朝曾某香左前胸猛刺一刀。曾某香被刺后跑出游戏室不断呼救,裴某甲、吴某来不及抢钱便逃离现场。被害人曾某香因大出血迅速死亡。作案后,躲在其姨妈家的裴某甲在其父亲即被告人裴某乙的追问下说出抢劫杀人的实情,裴某乙听后从身上拿出2000元现金,要裴某甲到外面躲几天。同年6月22日,公安干警在吴某的家中将吴某抓获。同年7月5日,裴某乙带裴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对其资助裴某甲逃匿的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被害人曾某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农业户口。其父亲曾某秋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向冬英X年X月X日出生,没有生活来源,需4个子女赡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湖南省统计局2005年公布的数据,经核算,曾某香的丧

葬费5137.5元、死亡赔偿金x.8元(3117.74元×20),被扶养人曾某秋、向冬英的生活费x.3元(2756.43×20×2÷4),交通费88元,共计人民币x.6元。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裴某甲、吴某的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6元(已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丁福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尸检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被害人伤势等情况。

2、衡东县公安局对被害人曾某香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经尸体伤痕检验发现死者,(1)右颊部可见1.5×0.3厘米表皮破损。右手背可见7处大小不等的表皮破损(最大面积为0.7×0.5厘米)。(2)左乳房内上限区可见一横行不规则形皮肤裂创,创缘整齐,一端创角钝(宽0.3厘米),裂创最长4.0厘米,最宽1.0厘米,刺道未穿透左胸壁。(3)左背部肩胛下8.5厘米及距脊椎纵中线旁7.5厘米处可见一斜行4.5厘米长、1.5厘米宽裂创,创缘整齐,靠脊椎端可见0.3×0.2厘米皮下淤血,且创缘可见0.5厘米长皮肤裂创,呈一三角形,创缘整齐。(4)切开胸腔,右胸腔干净,左胸腔可见充满凝血块及不凝固血,量约3000毫升。左下肺背侧可见4.5厘米裂创,创缘整齐,已刺穿肺脏,刺道约6.0厘米。(5)左胸腔内背侧第8、9肋间可见4.5厘米长裂创,与背部皮肤裂创相通。(6)沿颈部正中线切开颈部皮肤,皮下组织、肌肉均未见出血,气管粘膜未见充血、出血。结论为死者曾某香系左背部刺创穿透左胸廓,刺破肺脏,引起大出血而死亡。

3、证人颜某丙的证言,证实2005年6月16日下午有两个学生模样的年青人从其商店买了一把水果刀。

4、证人颜某丁证言,证实2005年6月17日凌晨1时20分,其被楼下的吵闹声惊醒后,起床看见窗外有一穿白色上衣的人在跑,前面还有一个人影已经转弯,楼下马路边的一块家具牌边趴着一个女人,后来才知道这女人就是曾某香。

5、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6月17日凌晨1时20分左右,其听见“哎哟”的叫声后,起床看见一个穿白色衬衫的小青年往对面米粉店方向奔跑,曾某香趴在家具店牌子处。其走过去问曾某香,曾某香说被人用刀捅了。

6、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6月17日凌晨1时35分左右,有人敲门告诉其曾某香被人戳了两刀,便打110报警,然后到现场,看见曾某香已经不能说话了,后来曾某香被人送往医院抢救。

7、衡东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证实2005年7月5日上午,被告人裴某乙带其子即被告人裴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裴某甲对其与吴某于2005年6月17日凌晨1时许用刀杀死一电子游戏室女老板曾某香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05年6月22日23时许,吴某在其家中被抓获。

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裴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吴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害人曾某香系农业户口,曾某秋出生于X年X月X日,向冬英出生于X年X月X日。

9、被告人裴某甲、吴某、裴某乙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以上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甲、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刺杀被害人的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并在抢劫作案中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后果严重。被告人裴某乙明知裴某甲实施了抢劫杀人犯罪而提供资金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且后果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裴某甲、吴某多次共同策划抢劫杀人,且一起购买作案工具,作案中先后持刀刺杀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吴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裴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岁,应当从轻处罚,吴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应当减轻处罚。裴某甲在其亲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裴某乙主动带其子裴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的同时,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裴某甲、裴某乙均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裴某甲、吴某自愿认罪,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裴某甲、吴某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裴某甲、吴某、裴某乙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裴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裴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裴某甲已被减刑一年十个月,即自2005年7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吴某已被减刑一年三个月,即自2005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

三、被告人裴某乙犯窝藏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高斌

审判员谷芝兰

代理审判员陈慧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睿

打印责任人:谷芝兰校对责任人:李睿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九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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