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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致权矿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权公司)、甄某甲、甄某乙、甄某丙与被上诉人安阳市福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致权矿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X路华信商贸中心X号。

法定代表人: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四方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超,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福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屈某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屈某戊,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市致权矿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权公司)、甄某甲、甄某乙、甄某丙与被上诉人安阳市福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福源公司于2006年6月16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致权公司偿还多收福源公司的货款x.18元并偿付自2001年至2004年5月长期占用货款的利息x元(按月6厘、共40个月计算)、自2004年5月至起诉之日的滞纳金x元(按日万分之三、共逾期760天计算),赔偿福源公司催要款项的各种费用6万元,甄某甲、甄某乙、甄某丙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致权公司、甄某甲、甄某乙、甄某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2006)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致权公司、甄某甲、甄某乙、甄某丙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致权公司、甄某甲、甄某乙、甄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超,福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屈某戊、王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12月,安阳县福源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县福源公司)与致权公司建立废钢业务关系,由安阳县福源公司预付货款,致权公司向安阳县福源公司发运废钢,依实结算。2001年1月,安阳县福源公司将货款509万元付给致权公司,致权公司陆续向安阳县福源公司发运废钢。2003年10月16日,福源公司与安阳县福源公司签订协议,由福源公司吸收合并安阳县福源公司,接收安阳县福源公司的全部人员、资产、债权债务。2004年5月14日,福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屈某丁与致权公司法定代表人甄某乙对帐后,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致权公司欠福源公司货款x.18元,2004年6月底还清全部货款,如到期不还清,由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裁定执行。”但致权公司未按还款协议约定偿还欠款。

另查明:致权公司于1998年5月20日成立,股东为甄某甲、甄某乙、甄某丙(三人为父、子、女关系),其中甄某甲出资800万元,出资比例x%,甄某乙、甄某丙各出资100万元,出资比例分别x%。致权公司在2004年5月27日的2003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中显示,该公司2003年度资产总额为1010.3万元,负债总额为11.5万元,亏损额为0.2万元,净资产为998.8万元。经向国家税务部门查证,致权公司自2003年5月31日起未进行纳税申报,自2005年10月1日起在国家税务部门资料中列为“失踪”状态;在地方税务部门的纳税记录中,致权公司自2005年1月1日起,只有2006年11月1日缴纳过一次印花税和在2007年5月1日缴纳过一次逾期申报罚款。原审法院2006年7月向致权公司送达诉讼文书时,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致权公司的经营地址中未查到该公司。在诉讼中,致权公司和甄某甲在原审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证据,称致权公司的股东,已于2006年8月29日由原股东甄某甲、甄某乙、甄某丙以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现股东匡某某,并经过了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为查清致权公司股东变更的真实性,原审法院要求致权公司提交匡某某支付股权转让对价1000万元的付款凭证和银行转款证明,通知匡某某到庭接受调查,以确定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提交2004年1月至2006年8月的企业帐目。致权公司拒不按原审法院的要求提交上述证据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安阳县福源公司与致权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废钢业务关系。2004年5月14日,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在对此前业务往来核对后,达成了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所订,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福源公司兼并了安阳县福源公司,并接受了安阳县福源公司的债权债务,故安阳县福源公司对致权公司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福源公司承接。致权公司未按还款协议约定偿还欠款,构成违约,应负偿还欠款x.18元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致权公司自2003年5月起即不再进行正常经营、纳税活动,实际处于停业状态。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致权公司已视同歇业。甄某甲、甄某乙、甄某丙作为致权公司的股东,在致权公司实际歇业的情况下,未依法组织清算,且未按原审法院要求举证证明致权公司在2003年度企业年检报告中所称998.8万元净资产的下落,属隐匿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对致权公司所欠本案债务在各自股金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甄某甲、甄某乙、甄某丙虽举证称已将致权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匡某某,但其未按原审法院要求提交转让股权对价的相关证据,故其转让股权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福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的催讨费用,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致权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福源公司货款x.18元及利息(自2004年7月1日起计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二、甄某甲、甄某乙、甄某丙对致权公司所负上述债务,在各自股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福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x元,由致权公司、甄某甲、甄某乙、甄某丙负担。

致权公司上诉称:1、福源公司并不具备本案债权人的主体资格,致权公司与福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致权公司也确认,与致权公司有贸易往来的是安阳县福源公司,而致权公司与福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原审法院在福源公司未提供证据,且未进行庭审质证的情况下,认定福源公司与安阳县福源公司签订协议,由福源公司吸收合并安阳县福源公司,证据不足。2、2004年5月14日的还款协议,是致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受到福源公司相关人员胁迫下,被迫签字的,不是致权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3、即使还款协议有效,但并未对利息和逾期还款责任方式进行约定,故原审判决致权公司偿还自2004年7月1日起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4、原审法院认定致权公司视同歇业的事实错误。5、原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后要求致权公司提交相关证据,程序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福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福源公司负担。

甄某甲、甄某乙、甄某丙上诉称:1、原审法院关于致权公司视同歇业的认定错误,对甄某甲等三股东转让股权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甄某甲等三人有隐匿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并判决甄某甲等三人对致权公司所负福源公司的货款x.18元及利息,在各自股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致权公司与福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而与安阳县福源公司有贸易往来,福源公司不具备本案的债权人资格。3、甄某乙是在受到福源公司相关人员胁迫而以个人名义在福源公司事先拟定好的还款协议上被迫签字,原审法院关于还款协议是对帐的结果,为有效协议的认定,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4、原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后,接受福源公司的调查申请,帮助调取证据,违反法定程序。亦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福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福源公司负担。

福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辩称:1、2003年10月16日,安阳县福源公司与福源公司签订两份协议,一份为吸收合并协议,一份为债权转让协议,所以对于安阳县福源公司对致权公司享有的债权,福源公司有权主张。2、2004年5月14日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对帐的结果,并不存在受胁迫签订协议的事实,致权公司和甄某甲、甄某乙、甄某丙并无证据证明。3、致权公司已经连续两年未参加工商年检,实际未经营,在歇业后,只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缴纳过一次印花税和缴纳过一次逾期申报罚款,甄某甲等三股东隐匿公司财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4、原审法院庭审后调取证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致权公司和甄某甲、甄某乙、甄某丙的上诉和福源公司的答辩情况,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致权公司与福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福源公司能否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2、还款协议能否作为福源公司主张债权的证据,致权公司应否承担偿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3、甄某甲、甄某乙、甄某丙是否存在隐匿公司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否承担责任。4、原审是否存在程序性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福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03年10月16日福源公司与安阳县福源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其中一份吸收合并协议显示,福源公司同意吸收合并安阳县福源公司,接收安阳县福源公司全部人员、资产、债务和债权;另一份债权转让协议显示,安阳县福源公司将其与致权公司废钢购销业务往来中,享有对致权公司的债权x.18元,自愿转让给福源公司。福源公司提交的安阳县福源公司2008年7月27日出具的一份证明函,基本内容为:2003年10月16日,安阳县福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福源公司吸收合并安阳县福源公司,接收安阳县福源公司全部人员、资产、债务和债权。同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并移交了资产、债权债务等相关资料。安阳县福源公司对致权公司享有的x.18元债权权益,已经一并转移给福源公司,安阳县福源公司不再享有、主张该债权权益。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福源公司与安阳县福源公司于2003年10月16日签订了吸收合并协议和债权转让协议,安阳县福源公司对致权公司享有的债权自此开始已由福源公司享有,且安阳县福源公司在二审中出具证明函,明确该公司对致权公司享有的x.18元债权权益,已经转移给福源公司,该公司不再享有、主张该债权权益。故福源公司作为本案的债权人提起诉讼,行使债权人权利,主体适格,并无不当。

就本案中的还款协议,致权公司和甄某甲、甄某乙、甄某丙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在致权公司法定代表人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审判决认定该还款协议有效亦无不当。

还款协议明确约定致权公司所欠福源公司x.18元的货款应于2004年6月底全部还清,原审判令致权公司支付自2004年7月1日以后的银行贷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在庭审后,为查清事实,正确处理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并要求致权公司提供相关证据,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致权公司自2003年5月起仍有进行正常的经营、纳税活动,致权公司实际处于歇业状态。该公司进行变更登记,延长经营期限,缴纳印花税,进行纳税申报,缴纳逾期申报罚款等行为,不足以证明其仍在正常经营,倒有规避法律、逃脱责任的嫌疑。在公司实际处于歇业状态的情况下,甄某甲、甄某乙、甄某丙作为公司股东不积极组织对公司清算,本案诉讼进行中又将公司转让给匡某某,明显属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甄某甲三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致权公司股东甄某甲、甄某乙、甄某丙在各自股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有所不当,本院对此予以变更。

综上,致权公司和甄某甲、甄某乙、甄某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甄某甲、甄某乙、甄某丙共同对珠海市致权矿冶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致权公司和甄某甲、甄某乙、甄某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建祖

代理审判员邹波

代理审判员王磊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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