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窦某某,男,汉族,35岁。
被告:张某某,女,32岁。
案由:离婚。
原告窦某某诉称:2003年11月18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双方已无感情可言,今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不承担小孩抚养,要求被告支付生活困难补助x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1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生育一女,因家务琐事原、被告经常生气,引起本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窦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被告张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其离婚。
二、婚生女由原告窦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其他无争议。
三、原告窦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某某生活困难补助费5000元。被告放弃财产分割(用于折抵小孩抚养费)。
四、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五、上述协议自当事人达成签字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涛
审判员:张晓明
人民陪审员:徐富然
二○○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田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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