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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宋某某借款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联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28岁。

委托代理人:高全民,漯河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农信合)诉被告宋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农信合诉称:2007年3月3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用房产抵押向原告贷款48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九点六,逾期未偿还的按照日万分之四点八加收利息。贷款期间,经多次催要无果。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还款48万元及利息。

被告宋某某辩称:被告根本没有实际贷款,也没有接收原告的一分钱贷款,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用自己的房产抵押在原告处贷款48万元。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间12个月,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九点六,逾期未偿还的按照日万分之四点八加收利息。2008年3月31日贷款到期,被告未还引起本诉。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称,对原告出示的房地产他项权证无异议,对公证文书无异议,对抵押担保合同上的签字无异议,但借款合同上被告没签字,加盖的私人印章是虚假的,宋某某没有这个印章,被告也没有实际领到贷款。原告则称,原告根据被告留存的身份证复印件为被告开户,然后向被告宋某某名上转帐(存入)48万元。但原告没提供被告在开户单上签名或盖章的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力将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但合同生效,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仅以被告留存的身份证复印件为被告开户并以转帐方式向户名为宋某某的存折上存入48万元,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在开户单上签名或盖章的证据,动产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故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涛

审判员:张晓明

人民陪审员:徐付然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田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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