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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商丘市郊区邮政局、吉林省松原市邮政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郑长显,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郊区邮政局。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利民,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松原市邮政局。住所地:松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淑华,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邮政局职工,住(略)。

原告张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商丘市郊区邮政局(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吉林省松原市邮政局(以下简称第三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于2009年9月10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诉状副本、追加第三人申请书、参加诉讼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9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长显、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利民、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薛淑华、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下属储蓄所存款,在取款时,发现x元存款被他人盗取,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取款之事,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存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

被告辩称,被告在与原告存储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的存款被盗取,是由原告过错造成的。第三人在存款被盗过程中存在过错,没有对假存折进行鉴别,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述称,原、被告之间系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与第三人无关。在原告存款被盗过程中,第三人没有任何过错,对储户的信息和密码,只有储户和开户行两方知悉,犯罪嫌疑人只能从开户行或者储户两处获悉,在犯罪嫌疑人没有被抓获之前,无法确定,更无法确定交易局的责任,所以法院只能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开户银行与储户之间的纠纷作出判决,不能依据侵权责任确定交易局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要求追加交易局为第三人,并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应支持。另外,本案第三人主体错误。原告存款被盗取的地方有四个交易局,该四个交易局均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松原分公司的支局,而在2008年初,吉林省松原市邮政局就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松原市分公司分开,各自独立承担责任,因此将吉林省松原市邮政局列为第三人属于主体错误,应驳回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被告处存款其中x元被盗取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存折一本,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存折上显示的存款余额x元,在此余额后,原告从未再支取过。存折的账号和密码从未向他人泄露过,因此,原告对存款被盗取没有任何过错。2、邮政储蓄银联卡一张,证明目的同上。3、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存款被盗取x元的事实存在。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邮政储汇局[2008]X号文件一份,证明追加交易局松原市邮政局为第三人是正确的,存款被盗取的责任除应由原告承担的以外,应由第三人承担其余责任;2、U盘一个,该U盘记载的内容是原告存款被盗的录像,证明第三人违反操作规程,未对存折进行鉴别,致使原告存款被盗取;3、被告于2009年7月8日向第三人发出的信函一份,证明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是正确的。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存折上没有显示出被盗取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显示内容,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存款被盗取。

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证明目的是让被告承担责任,因此与第三人无关,对原告的三份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对证据2、证据3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中刑事案件未侦破前,没有证据证明盗取存款时的存折是假存折,因此不能适用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邮政储汇局(2008)X号文件,该文件仅是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邮政储汇的内部文件,不能作为法院的判案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交易秩序混乱,违规操作并不是存款被盗取的唯一原因。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上的义务通知交易局,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四个交易局隶属于第三人。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形式合法,其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邮政储汇局内部文件,且原告存款被盗取一案已由公安部门立案侦查,在案件没有被侦破前,无法确认交易局有无责任和责任大小,且第三人不是本案中储蓄存款合同的相对人,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并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及第三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原告存款被盗取的事实依据,但不能作为原告存在过错及申请追加第三人并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08年11月1日在被告下属储蓄所即观堂乡邮政所存款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活期存折和银联卡,原告在存折上设有密码,存折号码为豫x,账号为x,卡号为x。之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发生存储业务,至2009年5月5日,原告存款余额为x.01元。原告后来取款时,发现自己存折上的存款x元被他人盗取。经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刑警大队侦查,原告存款每次被盗取x元,每次手续费50元,金额共计x元。上述四笔取款均为柜台折取,交易行分别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市长宁支行、松原市晨光支行、松原市江北支行。存款被盗取尚未被侦破。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下属储蓄所存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储蓄存折和银联卡,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存折及储蓄卡有权利随时支取存款,被告亦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存款及利息,产生纠纷的原因是由于被告拒不支付存款及利息所致,因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称原告的存款被盗取是由原告的过错造成的,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对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认为第三人在存款被盗过程中存在过错,没有对假存折进行鉴别,并依据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邮政储汇局(2008)第X号文件“关于明确邮政储蓄假存折案件赔偿责任认定的通知”,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第三人不是本案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的相对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应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且在公安机关对原告存款被盗取案件侦破前,无法确认存款被盗取的真正原因,也无法确认第三人是否存在过错。同时,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盗取存款的交易行隶属于第三人。因此,被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其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郊区邮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存款x元及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被告商丘市郊区邮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长社

审判员刘丰

审判员李正乾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耿伟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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