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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王某甲离婚案

时间:2000-07-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安民初字第478号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女,33岁,汉族,安宁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甲,男,36岁,汉族,安宁市人,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因王某甲曾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故定期监护人其父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王某乙,男,58岁,汉族,安宁市人,农民,住(略),系王某甲之父。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00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隽昆独任审判,于2000年6月20日及7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87年迫于父母包办同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一女孩王某华,现年13岁,自孩子3岁以后,我俩便常发生矛盾,1998年以来,被告更经常无故打骂我。1999年12月16日,被告差点将我3岁的侄女掐死,又自己到鸣矣河派出所投案自首,为此,派出所送其到昆明作了司法精神病鉴定,鉴定结论是他患有精神分裂症,今年3月份,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但被告不仅不同我去办理离婚手续,还于3月11日晚连杀我6刀将我杀伤,为确保我们母女二人的生命安全,请求法院解除我们的夫妻关系,解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并要求被告承担将我杀伤入院治疗的医疗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离婚协议书是其自己一个人写的,写好就叫我签字,我也就糊里糊涂地签了字,到今年3月11日晚,我让她拿协议书来给我看,她不拿,还跟我说她再拿给别人看看,什么不行再加加,她经常都是这样,随干什么都是自作主张,当晚睡下也不知是幻觉还是什么,我便无缘无故地将她杀伤,近半年来我一睡下便会产生幻觉,今年年初被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我得这病都是被原告逼出来的,现在既然已经这样了,我同意与她离婚。

被告法定代理人辩称:我儿子所述属实,另外她俩个曾跟我借了(略)元买花棚及栽花工具,我儿子掐伤原告小侄女那回又跟我借了2000元,还有原告被刹伤住院我出了(略).7元,这些要叫他们俩个还给我。

经审理确认: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王某华,现在12岁。自1998年以来,夫妻双方便经常发生矛盾,到1999年8、9月份,被告开始经常说些莫名其妙的话,说有人在背后支配他做事,晚上睡觉常产生幻觉,至同年12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在家里用手掐捏三岁侄女杨某佳的脖子,致使杨某佳窒息昏迷,之后其到鸣矣河派出所投案自首,自称“有一种想犯罪的念头”,“我现在只想死”。公安机关认为其不正常,故申请对其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经云南省精神病院鉴定,结论其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将侄女掐伤一事,原、被告共借了3000元给侄女看病。2000年3月11日晚,被告又因原告提出与其离婚受到刺激,当晚睡觉又产生幻觉,无故连杀原告六刀将原告杀伤,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略).7元,其中除原告借了5000元并卖了原、被告所养的牛得款1700元外,其余(略).7元都是被告父亲执付的。此事发生之后,被告于3月14日被送到昆明市精神病院住院治疗,于6月15日好转出院。其间原告伤好出院后便到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解决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

另查证夫妻二人拥有以下共同财产:座落于(略)的房子(两间大房楼上楼下及一个猪厩)、一个厕所、黑白电视机一台、彩电一台、毛线机一台、录像机一台、音箱两个、沙发一个、沙发床一张、洗衣机一台、组合柜一个、三门柜一个、抽桌一张、茶几一张、桌子两张、缝纫机一台、液化器灶一套、电饭锅一个、三头猪、花棚一个(含花棚里的百合花及栽花工具:20个花箱、一张遮阴网、薄膜、草席)、花棚外的剑兰花、一张板车,10包谷子、8包包谷。另外,夫妻二人除了上述两次被告伤人所负债务外,在购买花棚及栽花工具时还跟被告父亲借了(略)元。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婚姻关系赖以存续的基础,准予离婚或不准离婚,都只能以夫妻感情状况为依据。本案中,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生育孩子后,夫妻双方便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至今年3月,被告将原告杀伤,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对于子女抚养,鉴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认为其由其母抚养并随其母生活较为适宜,而对于其父应承担的抚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人年均收入予以适当认定。由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在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作为被告的第一顺序监护人,理应履行对被告的监护职责,故对于被告将原告杀伤一事,原告本身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所以对于原告被杀伤住院治疗所负的一切债务也应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故原、被告共同债务共有(略).7元。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共同债务的分担,本院考虑财产现状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为有利于方便管理并照顾子女权益及防止原、被告之间以后再产生矛盾,并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予以适当处理。对于房产(包括两间大房、一个猪厩及一个厕所)及花棚(包括花硼里的百合花及栽花工具;20个花箱、一张遮阴网、薄膜、草席)全部归被告所有,对于其它家电、家具予以适当分割,而由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该经济补偿再用于折抵原告应承担的共同债务。对于(略).7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中除原告方借的6000元外,其余(略).7元均是欠被告父亲的,为了方便今后债权人行使权利,并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再结合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而该经济补偿再用于折抵原告应承担的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方借的6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而欠被告父亲的(略).7元由被告负责偿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5条、第29条、第30条、第31条、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杨某某与王某甲离婚。

二、子女抚养:婚生女王某华由杨某某负责抚养并随其生活,由王某甲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360元至孩子满18周岁(每年10月29日支付)。

三、财产分割:大房两间(楼上楼下)、一个猪厩、一个厕所、一个花棚(含花棚里的百合花及栽花工具:20个花箱、一张遮阴网、薄膜、草席)、彩电一台、录像机一台、音箱两个、沙发一个、液化器灶一套、桌子一张、茶几一张、一头猪、4包谷子、3包包谷归被告王某甲所有;其余财产:花棚外的剑兰花、黑白电视机一台、毛线机一台、沙发床一张、洗衣机一台、组合柜一个、三门柜一个、抽桌一张、电饭锅一个、桌子一张、缝纫机一台、板车一辆、两头猪、6包谷子、5包包谷归原告杨某某所有。(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

四、共同债务(略).7元,由原告杨某负责偿还6000元,其余(略).7元由被告王某甲负责偿还。

诉讼费3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罗隽昆

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会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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