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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九研究院第七七二研究所与云南省思茅地区西南水运开发中心、云南省思茅地区船舶工业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7-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思中民监字第8号

云南省思茅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思中民监字第X号

原审原告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九研究院第七七二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所研究员。

原审被告云南省思茅地区西南水运开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中心主任。

被告云南省思茅地区船舶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宁,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九研究院第七七二研究所(以下简称七七二所)与原审被告云南省思茅地区西南水运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开发中心)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12月25日作出(1999)思中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西南(思茅)水运开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开发集团公司)不服,以一审判决所列被告错误,开发中心已于1997年12月变更为开发集团公司,现开发中心已不存在为由,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开发中心与开发集团公司系两家独立的企业法人,开发集团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不具备本案上诉权;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间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遂退回开发集团公司的上诉材料及卷宗材料。

开发集团公司不服本院(1999)思中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退卷行为,以开发中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开发集团公司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应参加本案诉讼为由提出申诉,并提交了欲用以证明开发中心已丧失法人资格的证据材料。本院于2000年5月25日作出(2000)思中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6月23日、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审被告开发中心、被告云南省思茅地区船舶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7年9月20日,原审原告七七二所与原审被告开发中心在思茅港签订《关于合资创办中国西南水运开发集团公司循公河旅游客运公司合同书》(以下简称合资联营合同)。约定双方各出资350万元,合资建造二艘旅游船,成立中国西南水运开发集团公司循公河旅游客运公司,开展澜沧江至循公河国际旅游业务;开发中心负责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手续,并于资金到位后三个月内造出旅游船。合同第四条第五款约定公司取得的利润由七七二所在其投资额内首先享有,即于1999年12月30日前将利润350万元汇到七七二所账户。七七二所签字盖章期间,根据开发中心提出于1999年6月30日前将350万元汇到七七二所账户的担保书,将合同第四条第五款修改为开发中心确保于1999年6月30日前将七七二所投资总额350万元汇到七七二所账户。七七二所签字盖章后于1997年11月10日前分三次向开发中心提供合资款350万元。开发中心收款后未按约定的时间造出旅游船,也未按约定办理有关手续。1998年7月27日,双方在北京签订了《关于终止(关于合资创办中国西南水运开发集团公司循公河旅游客运公司合同书)有关事宜协议书》(以下简称终止联营协议)。该协议明确了开发中心的违约行为是终止事由,开发中心同意返还七七二所的投资款,除已还的15万元外,335万元本金及利息于1998年11月20日前偿还,利率按年6%计;开发中心按合同建造的二艘旅游船在终止协议生效后归开发中心所有。同时约定了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若开发中心不按期还款,则加付给七七二所赔偿金,每月按未付款项本息的3%偿付。协议还约定经双方法人代表签字生效,并拟设第三人福建省船舶科学研究院为开发中心提供还款担保。七七二所法人代表和开发中心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签字后,四份协议原件由周某某带回加盖公章。因开发中心未按约还款,双方于1999年3月2日在北京举行会议并签署了会议纪要,开发中心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就未能按期履行协议向七七二所作了解释并承诺于1999年3月开始还款。事后开发中心仍未按期还款,而向七七二所发出数份传真电报,一直承诺还款,但要求变更还款时间,七七二所对还款时间的变更未予认可。至七七二所起诉时,被告仍未偿付欠款。

另查明,原审原告七七二所系北京微电子技术研究所的代称,该所是国家科委经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同意,于1994年1月13日批准成立科研事业单位,原隶属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1999年7月1日,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分立为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和中国航天机电集团公司,七七二所划属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并于2000年1月1日更名为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九研究院第七七二研究所,同时启用新印章。原审被告开发中心系福建省船舶科学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批准设立,于1996年7月2日经云南省思茅地区行政公署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思茅地区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的国有企业法人。1997年4月24日经思茅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为自收自支的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被告云南省思茅地区船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舶工业公司)原称中国西南(思茅)水运开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为开发集团公司),系1996年10月15日经思茅地区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设计院、开发中心、开发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某周某某。1997年12月6日设计院决定撤销开发中心,并将开发中心主要资产参股并入开发集团公司,免去周某某开发中心主任职务。12月26日周某某以开发中心代表身份与开发集团公司、设计院签订了《关于将云南省思茅地区西南水运开发中心并人中国西南(思茅)水运开发集团公司转换经营的合同书》,约定开发中心并入开发集团公司,开发中心不再具有法人资格,不得对外签订合同,保留事业单位性质,取消工商年检,开发中心与七七二所的联营业务挂靠开发集团公司。合同签订后,开发中心、设计院、开发集团公司均未办理有关撤销、合并和资产转移手续。开发中心自1997年起未办理企业年度检验,经思茅地区工商局于1997年6月10日公告令其限期办理亦未办理,但思茅地区工商局对其行为并未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开发中心仍以其名义继续从事经营活动,并于1999年2月10日办理了事业法人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国家科委、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及其第九研究院、思茅地区工商局、福建省船舶科学研究设计院批复、决定、证明、公告通知等文件及开发中心和船舶工业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关于合资创办中国西南水运开发集团公司循公河旅游客运公司合同书》、《关于终止〈关于合资创办中国西南水运开发集团公司循公河旅游客运公司合同书〉有关事宜协议书》、《会议纪要》、开发中心担保书及传真电报、七七二所函件、昆明市公安局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终止联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签订的,其有关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属有效条款。合资联营协议已被终止联营协议终止,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开发中心关于终止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该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基于终止联营协议有效条款而发生的欠款纠纷,签署会议纪要应视为原告同意变更终止联营协议的还款时间为1999年3月。该案纠纷产生的责任在于被告开发中心违约,理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和违约金比例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一、三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云南省思茅地区西南水运开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七七二所款项(略)元,利息(略)元,违约金(略)元,合计(略)元。案件受理费(略)元,诉讼保全费(略)元,由被告承担。

再审期间,原审原告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七七二所已更名为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九研究院第七七二研究所。中国西南(思茅)水运开发集团公司已变更登记为云南省思茅地区船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舶工业公司)。本院准许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船舶工业公司申诉称,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于起诉前被撤销;七七二所未办理事业法人登记,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原审原告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七七二所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开发中心未办理年检,并已并入开发集团公司,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船舶工业公司愿承担开发中心应负的法律责任。终止联营协议系签字并加盖公章方生效,且周某某带回全部协议原件,已撤回了承诺,终止联营协议未生效。七七二所伪造合资联营合同第四条五款,该条款无效;合资联营合同约定的第四条第五款亦违反法律规定,反诉请求撤销该条款。开发中心和船舶工业公司并未违约,应按合资联营合同的其他条款确定各自承担的权利义务。七七二所答辩称,七七二所自成立起即具有法人资格,其上级主管部门的变更不影响其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开发中心具有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船舶工业公司与本案无关,应由开发中心承担责任。终止联营协议已生效。请求判决追加原判确定后至再审期间的逾期违约金。原审被告开发中心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以开发中心已丧失诉讼行为能力为由,不作答辩。

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评议如下:

一、原审原告七七二所具有起诉主体资格。七七二所是国家科委经中编办同意后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及《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七七二所属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从成立之日起即具备法人资格。其上级主管部门的变更不产生影响其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的后果,本院确认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九研究院第七七二研究所继续承受原审原告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七七二所的权利义务。被告船舶工业公司关于七七二所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审被告开发中心具有法人资格,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合并、分立、终止,以及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的变更,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国家工商局公布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某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亦规定,法定代表人变某时,应按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设计院撤销开发中心,并人开发集团公司,免去周某某主任职务的决定系内部文件,因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其决定和三方签署的合同书均不发生法律效力。开发中心并未因其未办理年检而丧失法人资格,其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虽已违反了国家工商局发布的《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的有关规定,但仍应承担其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被告船舶工业公司不是本案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三、终止联营协议已经生效。终止联营协议中关于解除合资联营合同的事由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定条件。其关于权利义务的分担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拟设的担保条款系从合同,担保方未签字并不影响主合同终止联营协议有关条款的成立,该协议经双方法人代表签字后已发生法律效力。撤回承诺应与承诺同时到达要约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法人代表系临场协商签订协议,故周某某签字后带回四份协议原件加盖公章未返还的行为不具备撤回承诺的特征,亦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于终止联营协议之外另行约定了协议生效的条件。此外,双方签署会议纪要亦能证实周某某是开发中心以未按期履行终止协议为前提承诺从1999年3月为还款起始期限。故被告船舶工业公司关于终止协议未生效,应按合资联营合同有关条款分担权利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会议纪要中开发中心发出于1999年3月起还款的意思表示,即认定双方当事人变更履行期限为1999年3月的依据不足。鉴于原审原告在一审判决宣告至再审期间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和请求,再审对此不予审查。四、被告船舶工业公司的反诉实为答辩,反诉不能成立,七七二所变更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在本案中,合资联营合同和终止联营协议的效力是相关联的待查事实,对其条款合法性的审查亦属本诉的审查范围,故被告船舶工业公司的反诉请求不具有相对独立性,其实质属对本诉的辩解或申诉主张。依已查明的事实,合资联营合同已被终止联营协议解除,合资联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终止,不再具有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必要。审判监督程序系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进行审查,依原审判决在时限上的确定性,原审原告七七二所因再审引起时限变化而变更诉讼请求作法不当,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原告七七二所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原审被告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双方当事人订立的终止联营协议有效。被告船舶工业公司不是本案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1999)思中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由原审被告云南省思茅地区西南水运开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九研究院第七七二研究所款项(略)元,利息(略)元,违约金(略)元,合计(略)元;

二、被告云南省思茅地区船舶工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诉讼保全费(略)元,由原审被告云南省思茅地区西南水运中心承担。再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云南省思茅地区船舶工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波

审判员熊蕴瑞

代理审判员吕垠松

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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