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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陈某某、张某丙、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略)司法局干部,住(略)。

被告张某丙,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汉族,住(略)。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戊,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女,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庚,男,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张某丙、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6日中午,我骑自行车去包屯,快到包屯十字街时,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从后面将我撞倒,造成我身体受伤、财产受损。经(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治疗及鉴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处伤残:一处为六级,一处为七级,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车主张某丙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之外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丙作为车主应对陈某某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所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为:医疗费x.16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38元、护理费x.64元、定残后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2800元、交通费2894元、鉴定及检查费2001元、财产损失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18元,扣除被告张某丙已支付的x元,剩余x.18元请求判令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财产损失8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万元,被告陈某某、张某丙负连带责任,判令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18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1、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我方要求在划分责任的基础上,依法公平、公正的计算。2、事故发生后,车主张某丙已向原告支付x元。

被告张某丙同被告陈某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八组证据:

第一组: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某某无事故责任。2、保单两份。用以证明车主张某丙为其豫x轿车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证明中银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保险责任。被告陈某某、张某丙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原告崔某某在(略)人民医院两次治疗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护理证明、病历等共8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被告陈某某、张某丙对护理证明的异议为:对四人护理有异议,诊断证明与病历不符,病历上未显示需四人护理,而且四人护理与医院的常识相违背;出院后的护理也与常识不符。

第三组:省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三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省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及需要四人护理。被告陈某某、张某丙的异议为:护理人数不是事后诊断证明中体现的,而应体现在治疗过程中,即使病外护理也最多是三人,对四人护理证明的真实性保持怀疑。

第四组: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开封治疗情况及医院建议出院后仍需专人护理。被告陈某某、张某丙的异议为:1、这次治疗过程与以上治疗有间断,没有转院手续,也无医院证明,这次治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2、关于护理,诊断证明未显示出院后需专人护理,原告评残后是否需要护理需有评残机构出具证明,一个医师认为原告精神上有障碍与程序上不符。

第五组:伤残鉴定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一处为六级,一处为七级精神伤残。被告陈某某、张某丙的异议为:这两份司法鉴定的内容基本上是相同的,鉴定所依据的资料也基本相同,但得出的结论却不相同。

第六组:医疗费x.16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001元、交通费2894元的相关票据。被告陈某某、张某丙对鉴定费800元无异议,对检查费1421元因是出院后的检查,但无检查结果,与程序不符,对此有疑问。对交通费有异议,交通费应为治疗所必需,交通费票据上无公章。对急诊费无异议,对县医院治疗费3万多元无异议,对在省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4万多元无异议。对在县医院的第二次治疗有异议:无转院手续,此次治疗30多天仅花费3000多元,应是康复治疗,需四人护理更不符合常理,CT费用无CT单子来印证,住院期间开的药无处方,无法证明用于原告治疗。

第七组: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被告陈某某、张某丙的异议为:1、原告的证明与事发时情况不符,原告应提交养老保险金等劳动关系来印证,证明仅能证明到2008年,未证明到事发时原告在该处工作。2、对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有异议,不显示经手人、无日期,公章是先盖上去的,字是后打印的。

第八组:原告的户口簿原件、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某某、张某丙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丙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1、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从交警队领取了车主张某丙支付的x元。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2、保单两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崔某某及被告陈某某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及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16日,被告陈某某受被告张某丙的委派驾驶车主为张某丙的豫x号轿车回(略)办事,当行至S218公路XKM+150M处,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崔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某某先后在(略)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共4次,第一次住院67天,第二次住院32天,第三次住院31天,第四次住院9天,共住院139天,花医疗费x.84元。第一次在(略)人民医院住院的出院诊断为:1、双侧额叶、右颞叶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3、左侧耳膜穿孔。出院医嘱为:转院。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的出院诊断为:1、器质性精神障碍;2、脑外伤术后;3、颅骨缺损。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保持刀口清洁;2、继续控制精神症状;3、不适随诊,定期复查。第二次在(略)人民医院住院的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综合症。出院医嘱为:1、药物治疗;2、不适随诊。在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致精神障碍;2、脑外伤致癫痫;3、脑外伤致智力下降。出院医嘱为:1、坚持服药;2、最好住院治疗;3、需人专门护理;4、定期复查。2009年5月26日,经(略)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崔某某颅脑严重损伤系六级伤残。崔某某花费鉴定费800元,鉴定时在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和解放军一五五中心医院花费检查费1201元。2008年12月22日,(略)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崔某某第一次住院期间需要4人陪护。第二次住院和第三次住院也分别由省人民医院和(略)人民医院出具了需要4人陪护的证明。另查明,原告崔某某的护理人员其大女婿张运昌、大女儿李某霞的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被告张某丙于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元。

2008年6月9日,被告张某丙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为豫x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6月10日0时起至2009年6月9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车将原告崔某某撞伤的交通事故,是在其受车主张某丙的委派去办事的途中发生的,故对原告身体所受到的伤害应由委派人张某丙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崔某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x.84元;2、误工费2709元(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365天×222天);3、护理费x.21元(第一次住院67天,4人护理,其中两人月工资收入3000元,3000元÷20.92天×67天×2人=x.06元,另外两人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365天×67天×2人=1635.16元;第二次住院32天,4人护理,3000元÷20.92天×32天×2人=9177.82元,4454元÷365天×32天×2人=780.97元;第三次住院31天,4人护理,3000元÷20.92天×31天×2人=8891.01元,4454元÷365天×31天×2人=756.56元;第四次住院9天,1人护理,3000元÷20.92天×9天=1290.6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30元×139天);5、营养费2780元(20元×139天);6、鉴定费及检查费2001元;7、交通费458元(扶沟至郑州往返10人次×35元=350元,扶沟至开封往返4人次×27元=108元);8、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1年)×50%];9、定残后护理费x元(4454元×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崔某某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由于本案中原告崔某某的各项损失在中银保险公司交强验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足以得到赔偿,故被告张某丙不用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张某丙已向原告支付的x元由其向中银保险公司另行理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2709元、护理费x元、定残后护理费x元、交通费4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x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x.84元、护理费949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营养费278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001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共计x.05元,扣除被告张某丙已支付原告的x元,剩余x.05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300元,原告承担270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2600元。(被告承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新富

审判员罗红艳

审判员张晓峰

二00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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