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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某行终字第16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沈某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某泉峰炉料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曲某丙,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沈某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曲某丁,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蔚东、滕某,系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市房产局,地址沈某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纪某,职务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春、马某某,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某泉峰炉料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沈某市X区人民法院[2011]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某泉峰炉料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曲某丙,被上诉人沈某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腾扬,被上诉人沈某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19日,沈某市地产发展中心与沈某市太沈某殊钢产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联合建设沈某市炉料市场、工程机械交易市场协议书》,协议约定:在沈某市地产发展中心位于沈某路X号的储备土地内,建立沈某市炉料市场、工程机械交易市场,乙方沈某市太沈某殊钢产品有限公司的责任和义务第1项市场的筹建和经营管理载明“新建临时工程的施工建设”。2000年11月29日沈某市商品市场规划委员会作出沈某场批字[2000]X号《关于同意建立沈某炉料市场的批复》。2000年11月2日、13日,沈某市规划局分别颁发了项目名称为“市场及综合用房”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证的用地单位及建设单位均为沈某市地产发展中心,11月13日还发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书,该通知书标明的工程性质为临时建筑。2001年4月3日沈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沈某炉料市场颁发了市场登记证,主办单位为沈某市太沈某殊钢产品有限公司。2001年6月13日沈某炉料市场向沈某市房产局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并提交了上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者为沈某市地产发展中心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沈某地产发展中心与沈某市太沈某殊钢产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沈某市商业市场规划委员会的批复》等材料。2001年6月18日,沈某市房产局颁发了房屋所有权人为沈某炉料市场的沈某权证于洪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01年9月10日,沈某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与沈某市太沈某殊钢产品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联合建设沈某市炉料市场的协议书》,约定将2000年10月19日的协议进行修改,修改联合建设沈某市炉料交易市场协议合作方式为:沈某市土储备交易中心提供位于沈某市X路X号的储备用地和部分房屋及设施,沈某市太沈某殊钢产品有限公司负责建设投资和招商及市场运营和管理,协议中第五项其它部分的1载明“场内所有建筑均按临时建筑建设”。另查,2001年5月9日沈某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发沈某发[2001]X号办公室文件,决定成立沈某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为沈某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所属全民事业单位,同时撤销沈某市地产发展中心。2001年7月21日沈某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发沈某发[2001]X号文件,同意将沈某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分设为沈某市土地储备中心和沈某市土地交易中心,仍为沈某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所属事业单位。另查,2009年7月22日沈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洪分局作出了一份关于取消《市场登记证》的情况说明,将原沈某炉料市场《市场登记证》作废,改名为沈某泉峰炉料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现沈某市太沈某殊钢产品有限公司已不存在。

原审认为:根据沈某办发(2001)X号、沈某发(2010)X号文件可以证明沈某市地产发展中心、沈某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沈某市土地储备中心这三个单位隶属于沈某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根据作为主管单位的沈某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情况说明,说明了沈某市地产发展中心、沈某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及沈某市土地储备中心的资产承继关系,涉案土地的实际权利义务现归属于原告沈某市土地储备中心,因此,原告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三款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现本案被告不能举证有效证明当时的沈某地产发展中心或现原告沈某市土地储备中心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为第三人发放了本案被诉的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也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沈某地产发展中心对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知道或应当知道。故不能认定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属于临时建筑的不予登记。本案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办理房证的主要材料,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证、建设用地规划证的使用人、工程者均为沈某市地产发展中心,而所发房证的房屋所有权人却为沈某炉料市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书明确标明沈某炉料市场建筑为临时建筑。沈某炉料市场仅取得工商部门颁发的市场许可证书,仅具有市场的经营许可,并未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没有取得具有相应民事主体资格的营业执照或工商登记。被告为沈某炉料市场发放房屋所有权证违反法律规定,发证依据不足,主体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沈某市房产局于2001年6月18日向沈某炉料市场发放的沈某权证于洪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沈某泉峰炉料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沈某市土地储备中心的诉讼请求明显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1、从客观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应当知道沈某炉料市场取得房产证的相关情况。2、从法律事实来看,被上诉人有义务有责任了解涉案房产登记信息。二、沈某炉料市场是两级政府根据沈某当时的经济发展需要而决定设立的,是在特定情况下由沈某市地产发展中心和沈某市太沈某殊钢产品有限公司联合成立的经济组织,应当具备独立承担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主体资格。三、被上诉人沈某市房产局为沈某炉料市场颁发相关房产证照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是正确的合法的行政行为。四、炉料市场权属等地的房屋系永久性建筑,而沈某市地产发展中心明确知道这一客观事实,沈某市房产局颁发相关权属证照并无不当。五、一审法院以判决的方式变相地剥夺了我公司的民事权利。本案中,沈某市地产发展中心和沈某市太沈某殊钢产品有限公司依据协议联合成立了沈某炉料市场,沈某市太沈某殊钢产品有限公司为此投入了上千万元的资金,双方的关系是合作关心,双方的争议涉及的是民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我公司及被上诉人分别作为沈某市太沈某产品有限公司和沈某市地产发展中心权利义务的继承者,双方出现的合作争议,属于民事合同纠纷,应受民事法律调整,但一审法院的行政判决却变相剥夺了我公司的民事权利,直接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所以一审法院以行政诉讼的方式替代了民事诉讼的方式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查明事实,更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重新作出公正判决。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沈某市土地储备中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一、我中心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沈某市房产局为上诉人办理房屋登记核发房证并没有通知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因此,我中心并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二、沈某市地产发展中心及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与沈某市太沈某殊钢产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涉案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为临时建筑,按照《城市房屋管理办法》的规定,临时建筑不给办理房证。因此,在签订协议时明确约定该建筑为临时建筑,就是为了不予对该建筑进行房屋登记。且沈某市房产局为沈某炉料市场颁发房证的时间为2001年6月,而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与沈某市太沈某殊钢产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01年9月10日,如果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已经知道沈某市房产局为沈某炉料市场颁发了房证,就不能约定是临时建筑进行建设,因此,上诉人称我中心在2001年6月即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与事实不符。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房屋所有权和房屋范围内房屋主体一致的原则,违反了临时建筑不予登记的规定,并且对没有民事权利的沈某炉料市场作为其核发房证的所有权人亦违反法律规定。四、沈某市房产局为沈某炉料市场办理房屋登记、颁发房证的行为是行政行为,我中心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剥夺其民事权利的情况。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沈某市房产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一、我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合理,在办理被诉房证时对沈某炉料市场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在其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情况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我局发证依据充分、主体准确。二、土地储备中心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关于联合建设沈某市炉料市场、工程机械交易市场协议书》,沈某炉料市场是由沈某市地产发展中心与沈某市太沈某殊钢产品有限公司共同开发建设的,在一审中土地储备中心提供的沈某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地产发展中心与土地储备中心的资产继承关系,对其是否有继承关系应以政府相应文件为准。三、土地储备中心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局提供的证据充分显示出,沈某炉料市场在经过地产发展中心同意并提供相应各项办理房证手续及资料后,由我局为其办理了房证。为沈某炉料市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是地产发展中心对其进行开发建设的重要一步,所以地产中心完全知道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沈某市房产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沈某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沈某市房屋产权登记表发证固定资产证明;房屋平面图纸;关于联合建设沈某市炉料市场、工程机械交易市场协议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通知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场登记证;授权书;沈某市市场规划委员会批复。证明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所提交的材料,沈某权证于洪字第x号房屋权属登记行政行为合法。证据2、关于联合建设沈某市炉料市场、工程机械交易市场协议书。证明土地提供方为沈某市地产发展中心,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通知书。证明用地单位为沈某市地产发展中心,土地使用权归沈某市地产发展中心,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用地单位为沈某市地产发展中心,土地使用权归沈某市地产发展中心,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5、市场登记证。证明主办单位为沈某市太沈某殊钢产品有限公司,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原审原告沈某市土地储备中心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沈某市编制委员会文件沈某发(1988)X号。证据2、沈某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沈某办发(2001)X号。证据3、沈某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沈某发(2010)X号文件。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沈某市地产发展中心、沈某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沈某市土地储备中心这三个单位隶属于沈某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证据4、沈某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的情况说明。证明沈某市地产发展中心、沈某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及沈某市土地储备中心的资产承继关系以及证明涉案的实际权利义务现归属于原告。证据5、关于联合建设沈某市炉料市场工程机械交易市场协议书和关于联合建设沈某炉料市场协议书。证明被告给沈某炉料市场登记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是原告的土地,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告有起诉的主体资格。证据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通知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通知书、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上述证件记载的权利人为沈某地产发展中心,现在的相关权利由原告承继,原告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

原审第三人沈某泉峰炉料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1年3月3日房证情况说明。证据2、关于取消市场登记证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的资格问题。证据3、原告请求撤销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据4、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5、沈某市X区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某,于政[2000]X号。证据6、沈某市商品市场规划委员会批复,沈某场批字[2000]X号。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X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32条、第33条。证明建筑物是临时建筑还是永久建筑。证据8、沈某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35条、第36条。证明通知书是无效文件,与法律相抵触。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第三人沈某炉料市场申请房屋登记过程中所提交的材料。2、被告提供的证据2、5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6,能够证明沈某炉料市场建立情况。3、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5,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用地为国有土地,土地使用者为沈某市地产发展中心。4、被告提供的证据4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建设规划情况。5、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能够证明沈某市地产发展中心、沈某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沈某市土地储备中心三事业单位均隶属于沈某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三机构设置及调整情况。6、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沈某炉料市场”的市场登记证已作废。7、第三人提供的其它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沈某市房产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沈某市土地储备中心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与沈某市地产发展中心、沈某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的资产继承关系,故其为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审法院认定正确。上诉人沈某泉峰炉料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沈某市房产局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沈某市土地储备中心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故原审认定沈某市土地储备中心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正确。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可以证明沈某市房产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二)项的规定。因此,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涛

代理审判员杨帅

代理审判员董凤瑞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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