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陈某甲、唐某某、朱某某、陈某乙、陈某丙诉被告庆阳三力小轿车定线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阳三力客运公司)、宁夏协祥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协祥汽贸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福建省连江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受害人陈某忠之父。

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籍贯,职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受害人陈某忠之母。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籍贯、职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受害人陈某忠之妻。

原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福建省连江县人,学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受害人陈某忠之女。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陈某乙之母。

原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福建省连江县人,学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受害人陈某忠之子。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陈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郗某某,男,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阳三力小轿车定线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X路陇东农产品批发市X排。组织机构代码:x—1。

法定代表人安某丁,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某戊,男,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宁夏协祥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清水河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x—5。

法定代表人买某某,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略)。

被告张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甘肃省庆阳市人,下岗工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王某辛,男,X年X月X日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X路X号楼X—X层,组织机构代码:x—2。

负责人王某壬,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x—8。

负责人杜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某甲、唐某某、朱某某、陈某乙、陈某丙诉被告庆阳三力小轿车定线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阳三力客运公司)、宁夏协祥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协祥汽贸公司)、张某庚、王某辛、中国平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某险庆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固原市原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郗某某,原告朱某某,原告陈某乙、陈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郗某某,被告庆阳三力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安某戊,被告宁夏协祥汽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己,被告张某庚,被告王某辛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平安某险庆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险固原市原州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唐某某、朱某某、陈某乙、陈某丙诉称,2009年6月9日2时,陈某忠乘坐张永强驾驶的甘x小轿车沿福银高速西安某甘肃方向行驶至x+200M处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宁x\宁x重型半挂货车相撞后起火燃烧,致陈某忠死亡。咸阳市公安某交警支队高交大队认定陈某忠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x.84元,并由平安某险庆阳支公司、财险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庆阳三力客运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害事实以及原告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无异议,但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标准及其它费用有异议。

被告宁夏协祥汽贸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害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方起诉其公司主体不适格。

被告张某庚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害事实无异议,应由庆阳三力客运公司赔偿原告的各种费用。

被告王某辛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害事实无异议,应由财险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平安某险庆阳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害事实无异议,同意在其承保的范围内赔偿,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种费用中除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外对其它费用亦有异议。

被告财险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因缺席未答辩。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方要求赔偿的标准及数额的确定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方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常住人口登记卡6份,证明陈某忠、陈某甲、唐某某、朱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身份。

二、庆阳市公安某西峰分局北街派出所证明一份及楼房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陈某忠在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连续居住超过了一年并在该地经营网吧,兼营金银首饰。

三、证明两份证明陈某甲、唐某某身份及陈某甲、唐某某共养育子女三人。

四、福州国际航空港有限公司登机牌2张,厦门航空有限公司登机牌3张,西安某纳达航空有限公司登机牌5张,中国东方航空公司登机牌2张及意外伤害保险单2张,证明支出交通费x元,咸阳皇都酒店结账单3张及发票6张,证明处理善后事宜共支出住宿费1607元。

五、咸公交福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一份。

针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五组证据,被告庆阳三力客运公司、宁夏协祥汽贸公司、张某庚、王某辛、平安某险庆阳支公司认为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过高,应按1-2人乘卧铺客车较合理,对一、二、三、五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庚提供的咸阳市殡葬服务事业收费专用票据一张、咸阳市公安某医创伤医院票据一张及领款条据二张,证明其支出的费用。原告方对领款条据无异议,对其它二张票据认为不能当作丧葬费用。

被告宁夏协祥汽贸公司提供车辆转让合同一份,证明该公司不是宁x车辆所有人,原告方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某辛车辆挂靠宁夏协祥汽贸公司,该公司就有管理义务,因而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

合议庭评议认为,对于原告方提供的第一、二、三、五组证据由于被告庆阳三力客运公司、宁夏协祥汽贸公司、张某庚、王某辛、平安某险庆阳支公司无异议,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故对此四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方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所证明的交通、住宿费按两人计算确定具体数额。对被告张某庚提供的领款条据两张,因原告无异议,对其余两份运尸费及尸检费票据确系实际支出故对被告张某庚提供的票据二张及领款条据两张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宁夏协祥汽贸公司提供的转让合同一份,系宁夏协祥汽贸公司与王某辛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因而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及法庭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

2009年6月9日2时20分,陈某忠乘坐张永强(死亡)驾驶的甘x小轿车沿福银高速西安某甘肃方向行驶至x+200M处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兰志东驾驶的宁x\宁x重型半挂货车相撞后起火燃烧,致陈某忠死亡。咸阳市公安某交警支队福银高交大队咸公交福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兰志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忠无责任。

同时查明:陈某甲、唐某某共养育子女三人。

张某庚系甘x号小轿车实际所有人,王某辛系宁x\宁x重型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

张某庚已支付原告方现金x元,尸检费300元,其它费用920元,共计x元。

另查明:2008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662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其它合理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具体标准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陈某忠生前已在甘肃省庆阳市居住一年以上,因而死亡赔偿金计算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方要求赔偿陈某忠财产损失一节,因原告方仅以咸阳市公安某交警支队福银高交大队勘验笔录来支持其主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张某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甲、唐某某、朱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各种费用x.85元(含已支付的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陈某甲生活费x元、唐某某生活费x元、陈某乙生活费x元、陈某丙生活费x元、交通费3200元、住宿费390元、尸检费300元、其它费用920元,共计x.50元的70%〕与庆阳三力小轿车定线客运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中国平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甘x号小轿车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王某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甲、唐某某、朱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各种费用x.6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陈某甲生活费x元、唐某某生活费x元、陈某乙生活费x元、陈某丙生活费x元、交通费3200元、住宿费390元、尸检费300元、其它费用920元,共计x.50元的30%)与宁夏协祥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区支公司在宁x\宁x重型半挂货车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00元,张某庚负担5600元,王某辛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米学民

审判员王某会

审判员路建昌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崔宁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6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