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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安阳路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平,安阳市职工法律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路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长喜,安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安阳路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德药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平、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长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02年4月,路德药业公司进行了工资改革,从每月450元调整为600元,但至今未支付差额工资。2008年12月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现被告拖欠原告80个月的差额工资(2002年4月—12月、03年、04年、05年、06年、07年、08年)共计x元。被告为原告欠交医疗保险3050.1元。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差额工资。

被告路德公司辩称,路德药业公司庆大分厂实行效益工资,不欠发庆大分厂任何人工资。1997年以来经济效益一直不好,连年亏损,为使庆大分厂生存下去,职工不下岗,公司决定庆大分厂实行租赁承包经营(见承包协议书)。2002年4月公司出台员工工资改革实行方案是为了调动广大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积极性、留住人才而制定的,不包括庆大分厂任何一个岗位的工资标准。庆大分厂召开会议研究工资调整方案,为了调动职工积极性,决定实行效益工资考核发放,岗位不同固定发450—400元/月,效益考核150元/月,以奖金形式发放。庆大分厂于2005年10月给职工上调工资为500—450元/月,2007年上调到660元/月。2008年、2009年也不欠任何工资。原告诉讼时效已超过,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而原告于数年前就于被告终止了劳动关系,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路德公司成立于1997年5月30日,营业期限至2017年5月30日。原告系被告路德药业公司庆大分厂的职工,原告于2008年12月原被告终止劳动合同。2009年6月16日,原告以其为申请人、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诉人支付拖欠原告的差额工资9700元及欠交医疗保险费3050.1元。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以申请人在2002年5月至2008年7月期间领取工资高于同期安阳市最底工资标准,故被申请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原告对自2002年5月份以来发放的工资高于同期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事实不持异议。

另查明,原告所在的庆大分厂车间自2000年1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实行的是承包经营管理。安阳路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朱冠军于2000年1月1日、2002年1月1日、2004年10月1日签定了三份安阳路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庆大分厂租赁承包协议书。承包协议约定承租人对庆大分厂供销、人财物拥有管理权,公司财务对庆大分厂单立帐户,独立核算,自主经营,照章纳税,自负盈亏,债权债务由庆大分厂负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劳动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据《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有权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自认在2002年5月至2008年期间领取的工资高于同期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工资发放标准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文君

审判员:晁震

审判员:薛蓉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尹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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