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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与被上诉人刘××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寇××,住××××。

委托代理人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住××××。

委托代理人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寇××因与被上诉人刘××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寇××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7日14时10分,被告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人民东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燕山路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自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2008年10月8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以下协议:寇××赔偿刘××医疗费陆万零叁拾叁圆,误工费壹万叁仟伍佰圆整,护理费玖仟伍佰玖拾圆整,伙食费壹仟零柒拾圆整,营养费壹仟零柒拾元整,交通费壹仟元整,二次手术费陆仟圆整,后续治疗费及定期复查费用壹万伍仟元整,共计人民币拾万零柒仟贰佰陆拾叁圆整。原、被告在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调解书上签字并捺印。同日,被告履行了部分协议,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称“今欠刘××交通事故赔偿款伍万肆仟捌佰陆拾贰圆(x)。承诺于30个工作日内保险公司理赔后一次性支付。否则按标的20%赔付违约金。”

被告称2008年12月份保险公司对该交通事故进行了理赔,理赔额分别是医药费x.10元、护理费6692.28元、误工费6631.52元、二次医疗费6000元、车损417.78元、伙食补助费1240元,合计x.68元,并称保险公司的理赔额与其和原告所达成的赔偿协议数额相差较大,其与原告所达成的协议数额是原告计算出来的,原告自称系保险从业人员,并称赔偿数额已咨询保险公司可全部理赔,本人误信原告所说才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系重大误解,该调解协议应无效。原告对此不认可称调解协议是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协议上的赔偿数额是交警部门工作人员所拟草稿且经被告确认的,是被告真实意思,该协议应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履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书及被告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30个工作日内保险公司理赔后将所欠赔偿款x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该调解协议是在交警部门依法调解下所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和欠条上承诺的内容履行。被告辩称调解协议是在误信原告所说保险公司能够全部理赔的情况下所签,系重大误解,该调解协议应无效,对此被告仅提供其认为是原告所写的赔偿数额计算清单,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对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被告此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x元。被告称保险公司已于2008年12月理赔,但其未按欠条上承诺于30个工作日内保险公司理赔后将所欠x元支付给原告,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x.4元,加上被告应给付的赔偿款x元,合计x.4元。被告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如对该保险合同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寇××上诉称,车辆有交强险,应依法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寇××有重大误解,应为无效,即使有效,也是附条件法律行为,现保险公司还未理赔,寇××不应支付欠条款项,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刘××答辩称,调解协议系在交警队达成,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述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调解协议及欠条是否有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已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对行为的性质及内容有正确认识,已经签字生效。寇××辩称其对调解协议有重大误解。对此本院认为,重大误解系指行为人对其行为的性质及内容发生重大认识错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重大误解民事行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据此,在寇××行使变更或撤销权并为人民法院确认前,本院对调解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调解协议的效力既已认定,寇××依调解协议为刘××出具的欠条效力也应认定,刘××依债权纠纷对寇××单独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0元,由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刘光耀

审判员张素丽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吴玉良(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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