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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洁诉被告张昌红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1992年18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父。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母。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XX、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父母1998年因感情不和离婚,我随父亲生活。我现是高一学生,上学学费及住校费就交x多元。因我父亲工资少,又有严重的胃病,肝病天天吃药。我上高中的生活费、学费已远远超过父亲的工资给付能力。我去找母亲要一部分学费,可母亲一分钱也不给。现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300元和学费6000元。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增加抚养费和学费6000元,我现在没有能力,我每月工资800元,我没有住房,因为我买房借了x元外债,现在矿上又让交第二次钱。我还有一个80多岁的老母亲,也有病,生活困难,我4月份矿上给我救济100元。我每月也给原告抚养费160元。原告跟着其父亲生活,其父应当抚养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系被告张某之子,1998年11月19日被告与原告之父王XX离婚,原告随其父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0元,1999年6月4日,本院以(199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80元。2008年6月6日又经本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某自2008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60元。现原告进入高中学习,2008年7月13日被河南省郏县一高录取,原告交纳各种学费为x元。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XX月工资为1300元,被告张某月工资为840元,原告因要求被告每月增加抚养费300元及学费6000元,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有:学校录取通知和复印件1份,学校收费票据复印件3份,原告提供证据有救济申请书复印件1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系原告王某之母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300元及学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不能全部支持。因被告现每月工资为840元,无住房,现买房欠外债,还有一个80岁的母亲需要被告照顾系事实。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按月工资25%计算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8年开学学费6000元过高,考虑被告实际困难,可减半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自2009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某在原来每月给付抚养费160元的基础上,再增加抚养费50元,共计210元。

二、被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付原告2008年7月开学学费3000元。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德全

审判员袁淑扬

审判员佘明光

二00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曹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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