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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法刑初字第5号王某某抢夺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湘潭市韶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8月18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唐华美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丹担任庭审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建湘依法未出庭。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伙同候红林(已判刑)自2005年6月10日至2005年7月13日,以摩托车为作案工具,按照分工,先后在鲤鱼江飞车抢夺作案三次,抢走现金2700余元、手机2台、女式挎包3个,造成经济损失4671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5年6月10日上午7时许,王某某伙同候红林驾驶摩托车在鲤鱼江寻找作案目标。在“紫东阁”附近,抢得被害人陈某某浅黄某挎包1个,内有现金1600元、农业银行卡1张、身份证1张等物。然后驾车到达东江凉树湾白马江煤矿进行分赃,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一空,其余物品被扔进东江河。

2、2005年6月27日晚8时30分,王某某伙同候红林来到鲤鱼江,在鲤鱼江木材公司附近抢得被害人宋某某黑色小包1个,内有现金400元,中兴手机1台,信用社基金1本,流动人员身份证1张等物。候得赃款200元,王某赃款200元和手机1台,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一空,其余物品被扔进东江河。

3、2005年7月13日上午7时许,王某某伙同候红林在鲤鱼江东路社区附近抢得被害人李某某浅黄某挎包1个,内有现金700余元,红色海尔手机1台,银行存折1本,记事本1本等物,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一空,其余物品被扔进东江河。

案发后,资兴市公安局民警从候红林处扣押了抢得的红色海尔手机,并返还给了被害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的陈某;肖德红、曹传连的证词;同案犯候红林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图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积极作用,系主犯;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元月17日止;罚金已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唐华美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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