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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王某甲抢劫、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乳名邢某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1998年12月11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06年1月29日因减刑被提前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12月2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盗窃犯罪,2011年1月2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略)。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2008年5月27日被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12月2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盗窃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略)。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王某甲犯抢劫、盗窃罪,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玲、尹勋峰出庭支持公诉,由于本案的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0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邢某某、王某甲在封丘县X镇X村南地采取勒脖子、恐吓等手段抢走王某乙手机一部及现金8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30元,王某乙颈部损伤属轻微伤。

二、2010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邢某某伙同王某甲到封丘县X乡X村王某丙家盗窃32寸海尔平板电视机一台、被子12条、床上四件套20套。经鉴定价值819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二份,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辩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价格评估鉴定;证人王XX、张XX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陈述;被告人邢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王某甲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应以抢劫罪处罚。被告人邢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邢某某辩称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在家里赃物是买王某甲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邢某某、王某甲在封丘县X镇X村南地采取勒脖子、恐吓等手段抢走王某乙手机一部及现金8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30元,王某乙颈部损伤属轻微伤。

二、2010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邢某某伙同王某甲到封丘县X乡X村王某丙家盗窃32寸海尔平板电视机一台、被子12条、床上四件套20套。经鉴定价值81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物证摩托车一辆。

证明两被告人作案时所用的工具情况。

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证明两被告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刑事判决书二份,前科证明一份。

证明被告人邢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1998年12月11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06年1月29日因减刑被提前释放,被告人王某甲因犯盗窃罪2008年5月27日被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8月1日被刑满释放。

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证明本案中被盗物品扣押、发还情况,本案被告人王某甲退赔情况。

价格评估鉴定;

证明两被告人所抢劫的物品、盗窃的物品的价值。

法医学鉴定,伤者照片;

结论:被鉴定人王某乙之损伤属轻微伤。

辩认笔录;

辩认结果确认邢某某为实施抢劫王某乙的人。

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提取笔录;

证明从邢某某家中提取赃物情况。

证人王XX、王XX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

证明被盗物品情况。

证人张XX的证言;

证明王某甲家人主动退赔情况。

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陈述了2010年9月2日23时许在我回家的路上时从北边来了一辆骑式摩托车,离我二米左右停下来,开车那个男的用东西勒着我的脖子,坐车上的那个男的手里拿个匕首顶着我的脖子,非把我拉到玉米地里。还说捅死我,我说“包里有钱,一会村里跑车的从这里过”。他们俩可能害怕,把包里的800元和一部手机抢走。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了2010年9月份一天夜里,邢某某打电话让我去他家找他偷狗,到之后我们骑邢某某的摩托车准备偷狗,走到一个公路上碰见一个女的拿着手机听唱歌,一看路边没有人就停下车。我们走到那个女的身边,邢某某用东西勒着那个女的脖子,我给那个女的要手机她不给,我就从身上拿出匕首吓唬那个女的,说“把手机给我”。我就把那个女的手机和包抢走,包里有800元,随后骑摩托车走了,钱我们平分了,手机扔到新乡北线回家的路上。那一天夜里还去一个村偷了一台电视机和一些被子、床上四件套,偷的物品都给邢某某我没有要,认识邢某某是通过喝酒认识的。

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

供述认识王某良,家里放的被偷物品是王某良给自己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王某甲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邢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某、王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二被告人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邢某某辩称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因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所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事后能够退赃,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O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止)。

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止)。

作案工具:雅马哈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志民

审判员冯立军

审判员张清松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代书记员吕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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