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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石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XX微型电机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楼,主要经营地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闵XX,专务。

委托代理人崔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任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微型电机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XX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单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XX、任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委托原告托运货物,在此期间共计产生运费人民币19,32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运费及延期付款的利息347.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上海XX微型电机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运输过程中将被告的货物损坏且损失超过了运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观点,提供了一份《账款确认函》,证明被告在2008年10月21日确认尚欠原告运费19,328元。

被告表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运输货物关系,2008年10月21日,被告确认自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期间共发生运费19,328元。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运费及延期付款的利息347.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请。

上述事实,由《账款确认函》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对欠付原告运费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运费,故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将其货物损坏,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原告的诉请为两个月的运费,而被告的主张仅涉及其中一笔货运,故被告的诉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但不能成为拒付运费的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微型电机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人民币19,3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1.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5.95元,由被告上海XX微型电机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雪梅

书记员叶若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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