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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现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杨,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

代表人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祥,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杨、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7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代理人代理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可在驻马店市行政区划范围内代理被告从事销售保险单、收取保险费及售后服务工作,被告根据原告代理的保费收入支付原告代理手续费,被告在支付代理手续费时应扣除各项罚金并有权代扣原告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该代理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后原告在被告处担任保单全组业务员,主要负责孤儿保单的售后服务工作。被告根据保单全组业务员管理暂行办法和原告的业绩,给原告支付佣金。在2000年度,原告被评为优秀售后业务员。2003年9月,原告因成绩突出,晋升为营销部客户中心主任。2005年12月,原、被告又签订一份三年期限的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该合同对被告的授权范围、保险费的收取和交付、代理手续费支付、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变更终止、违约责任等作为约定。且在该合同第一条款前明确约定,本合同仅构成原被告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该合同最后一条下面还载明,乙方(原告)确定在签订本合同之前,甲方(被告)已向乙方说明本合同及附件的条款和其涉及的有关事项,乙方确已理解并同意本合同(包括附件)所约定的各项内容。被告在甲方栏加章,原告在乙方栏签名。2008年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不同意,为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对仲裁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提供一份2008年3月25日的个人代理人解约清单,载明,原告自解约之日起,不再以公司名义从事任何保险代理业务,并经被告单位直接主管、基层公司内勤等部门审批,予以批准。原告张某某对该个人代理人解约清单上张某某的签名有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书写,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应支持其基于劳动关系所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为由,上诉来院。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张某某主张自己与被上诉人驻马店人寿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供相应的根据。从1997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书约定的条款内容上看,张某某在授权的范围内,以驻马店人寿保险公司的名义为驻马店人寿保险公司代办人寿保险业务,驻马店人寿保险公司根据张某某代理的保费收入支付张某某代理费。该合同对张某某的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必备的条款均无显示,张某某以此证明双方是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关于2005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明确了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也明确了双方只是构成保险代理合同,不构成双方劳动关系,张某某在该合同书上签名应当认定是张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应是保险代理关系。张某某陈述其自从1998年3月在驻马店人寿保险公司处从事孤儿保单售后服务工作后,其工作范围及岗位职责和个人保险代理人的业务范围有着本质区别,从佣金由底薪和津贴两部分组成可以看出。但从张某某签名的佣金表上反映不出张某某有底薪。且张某某提供的驻马店人寿保险公司为其发放的工作证件、荣誉证书等情况,结合法律对个人保险代理人的有关规定,驻马店人寿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有管理、监督和检查的职责,驻马店人寿保险公司给张某某发放工作证件,有助于其开展业务,给其发放荣誉证书,给予表彰,应是一种激励手段,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因张某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驻马店人寿保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对张某某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张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翟贺年

审判员于俊义

二00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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