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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向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1988年4月7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泽芝,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被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世传,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向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泽芝、姚某某,被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我母姚某莉与我父周某因感情不和于1994年10月协议离婚,位于县统计局家属院房屋一套分给我母亲姚某莉。2002年我母与向某某再婚。2005年1月30日,我母因病去世,房屋被被告占有,养老保险金7099.20元,工资824元,住房公积金x元都让被告领走,家中财产被处置。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不退出,为此,要求继承遗产。

被告向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我与原告母亲姚某莉属合法夫妻,我有法定继承权。原告母亲姚某莉生病期间,我尽全力照顾,而原告未尽任何义务,遗产我应多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姚某莉与前夫周某于1994年10月协议离婚,婚生女儿周某随周某生活,原居住的位于固始县统计局家属院的房屋归姚某莉所有。2000年10月,被告向某某与原告母亲姚某莉同居生活,未生育子女。但在被继承人姚某莉生病期间,向某某尽了一定的扶养义务,姚某莉病逝后向某某进行了安葬。姚某莉遗留财产有:位于固始县X镇X巷县统计局家属院主房一间半(41.65平方米)、小房(36.12平方米)及2米院落,由被告向某某继续占有居住,姚某莉的养老保险金7099.20元,死亡补偿金824元×13=x元,住房公积金649.70元,由被告向某某领走。原告周某为与被告向某某协商姚某莉的遗产分配未果,便诉至本院,要求继承遗产。姚某莉的房地产经双方协商认定价格为人民币x元。另查明,被告向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向某庭提供了向某学与姚某莉的结婚证和向某学的身份证,但经公安机关查询,被告向某某所提供的向某学的身份证上载明的身份证号码系城郊乡X村王大营组杨怀芝的身份证号码,无证据证明向某某与向某学系同一人,被告向某某也未提供其与姚某莉之间属合法婚姻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调解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继承人姚某莉系母女关系,属法律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要求继承姚某莉的遗产,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姚某莉死亡后所留遗产,其房屋是姚某莉与向某某同居前的个人财产。被告向某某领走的款项,其住房公积金,退还的养老保险金属姚某莉个人财产,死亡补偿工资应为向某某与姚某莉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由于向某某未提供与姚某莉属合法婚姻关系的证明,属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因此,对姚某莉的个人财产无继承权。但是由于被继承人姚某莉在生病期间,被告向某某尽了一定的扶养义务,可以分给其适当的遗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原告周某继承被继承人姚某莉的位于固始县X巷统计局家属院的房屋(主房41.65平方米、小房36.12平方米);其他遗产分给被告向某某所有。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房屋交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其君

审判员蒋耀东

审判员王成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某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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