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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河南省老干部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河南省老干部局退休干部,住(略)。系徐某甲之父。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老干部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

负责人林某某,该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艳娟,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徐某甲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河南省老干部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2月14日作出的(2006)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省委政法委反映情况,该委致函本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徐某甲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与我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相抵触,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诉法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之规定,请求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河南省老干部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答辩称:徐某甲与我单位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当时我单位只是临时雇用徐某甲帮忙打字,因其不胜任被我单位辞退。原审判决正确,应予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徐某甲系郑州市轻型汽车制造厂的待岗工人,徐某甲待岗期间由郑州市轻型汽车制造厂每月发给其169元生活费。在2000年5月被申请人筹备“纪念河南省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成立15周年大会”雇用申请人徐某甲为临时工,申请人2000年5月23日至2000年6月13日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徐某甲不能胜任该工作,将其辞退,并支付其工资300元。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原审与《劳动法》第九十八条相抵触,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故意拖延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适用该条的前提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徐某甲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系临时雇用关系,不适用该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再审申请人的这一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徐某甲又称其未超过仲裁申诉时效,经审查,徐某甲被再审被申请人于2000年6月14日辞退后,于2001年7月2日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通知其申请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不予受理。申请人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再审进一步阐述了徐某甲与再审被申请人之间只是临时雇佣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徐某甲与再审被申请人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其要求回再审被申请人处工作,支付其停工期间的工资等理由与法无据,并判决维持了一审驳回徐某甲的诉讼请求,这些理由均是正确的。综上,再审申请人徐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徐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卢红丽

代理审判员胡峰

代理审判员徐某俊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魏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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