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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常××与被上诉人于××、张××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常××,现住××”。

上诉人(一审被告)常××,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宋××、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常××与被上诉人于××、张××借款纠纷一案,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常××、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常××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王××,被上诉人于××、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常××自2003年元月13日至2003年14日期间,从原告于××、张××夫妇手中借款共x元,分别打有6张借条,内容分别为:1、暂借于××现金x元整,大写五万元整,每月息600元,暂用半年(2003年元月13日—2003年7月13日)常××,2003年元月13日;2、借于××现金x元整,大写四万元,2003年4月9日—到2003年10月9日还清。常××,2003年4月9日;3、暂借于××现金五万元整(x元),1分,2003年5月16日—2003年12月30日,常××,4、暂借张××现金捌万元整(x元),月息1分,常××,2003年6月20日;5、暂借张××现金x元整,大写三万元整,月息1分,常××,2003年7月14日;6、暂借张××现金六万元整(x元),月息1分,常××,2003年11月14日。2005年元月4日,原、被告双方对以上6笔借款的利息进行了清算,被告常××将以上6张借条收回后,又新出具了6张借条,内容分别为1、借张××现金六万元整(x元),常××,2004年11月14日。2、暂借张××现金x元整,大写捌万元整,常××。3、借于××现金x元整,大写四万元整,常××。2005年元月9日,4、暂借于××现金x元整,大写五万元整,每月息600元,常××,2005年元月13日。5、借张××现金x元整,大写三万元整,月息1分,常××,2005年元月14日。6、借于××现金五万元整(x元),常××,2005年元月16日。被告常××出具以上6张借条后,又出具一张欠借条,内容为:借于××、张××现金x元整,大写三十一万整(6张欠条),共计利息x元,常××,2005年元月4日。以上7张条被告常××在2007年元月28日又签名。对第7张借条的内容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这张借条是对以上6张借条的结算条,以上6张借条仍然有法律效力。被告认为这张借条打过后,以前的6张借条应自动失去法律效力。被告常××在打过借条后,先后分6次还款x元。被告常××提出原告于××拉走价值x元的电动车,原告不认可,被告常××提出代替原告于××还款x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交的于××还款合同及还款保证书显示有“原由2005年3月1日于××经手、担保并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让孟凡振借给常××现金x元从事电动车经营。”等内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常××在本院调解和调查时承认自己欠原告本金及利息是x元。

原审认为:被告常××自2003年元月13日至2003年11月14日期间,从原告于××、张××手中借款6笔共x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05年元月4日,原、被告双方对以上6笔借款的利息进行了清算,被告常××将以上6张借条收回后,又新出具了6张借条,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以这6张借条为准。第7张欠借条,只是对以上6笔借款利息的清算,原告并未再次借给被告常××x元,因此,截止2005年元月4日,被告常××共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x元,共计x元。被告新出具的6张借条,有5张没有再约定利息,本院视为原告不再让被告支付利息,2005年元月13日这一笔借款,借条上写明借款x元,每月利息600元,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提出已还原告x元,原告认可已还x元,对被告常××给赵红元所打的借条x元这一笔不认可,被告无其它证据证明该款还给了原告,本院认定被告还款的数额是x元,被告提出原告拉走被告价值x元的电动车,应抵偿被告的欠款,但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保全时所支出的实际费用4000元,本案不予处理,待案件执行时,可一并扣除。被告在2005年元月4日时共欠原告x元。减去应支付利息的一笔x元,下余x元,减去被告已还的x元,还有x元,这x元,被告归还时,不再支付利息,另外的x元,被告常××应负还本付息责任。被告常××作为以上7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未注明为一般保证,本院视为连带责任保证,7笔借款均未注明还款期限,因此,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常××追要,被告常××的保证期限并未××过,还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于××、张××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二、被告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于××、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元月14日起按每月600元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常××逾期还款,被告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于××、张××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590元,保全费1900元,共计8490元,被告常××承担5900元,原告于××、张××承担2590元。

常××、常××上诉称:1、依法改判上诉人常××不承担x元的利息。2、上诉人已归还17万元,被上诉人拉走价值11万元的电动车应抵作已返还的欠款。3、改判上诉人常××不承担保证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自2003年元月13日至2003年11月14日期间,从被上诉人于××、张××手中借款6笔共x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2005年元月4日,双方对以上6笔借款的利息进行了清算,常××又新出具了6张借条,双方应以此6张借条为准,截止2005年元月4日,常××共欠于××、张××本金x元,利息x元,共计x元。常××新出具的6张借条,有5张没有再约定利息,视为于××、张××不再让常××支付利息,2005年元月13日这一笔借款、借条上写明借款x元,每月利息600元,常××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常××提出已还被上诉人x元,被上诉人认可已还x元,对常××给赵红元所打的借条x元这一笔不认可,常××无其它证据证明该款还给了被上诉人。本院无法支持其主张,本院认定常××还款x元。常××提出于××、张××拉走其价值x元的电动车,应抵偿自己的欠款,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于××、张××又不认可,故上诉人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常××作为以上7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未注明还款期限,因此,被上诉人可随时向上诉人追要,上诉人常××的保证期限并未××过,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90元由上诉人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吴玉良

审判员张素丽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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