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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定县近城镇夭鹰办事处夭鹰下队与武定县人民政府行政确权诉讼案

时间:2000-06-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武行初字第2号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武行初字第X号

原告:武定县X镇夭鹰办事处夭鹰下队。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系夭鹰下队村长。

委托代理人:邓雅坤,系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定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职务:县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凤某某,武定县人民政府法制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系武定县林业局局长。

第三人:武定县X镇夭鹰办事处土瓜地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土瓜地村村长。

第三人:武定县X镇夭鹰办事处钱某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钱某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系武定县X镇夭鹰办事处钱某村人,农民。

原告武定县X镇夭鹰办事处夭鹰下队与武定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武定县X镇夭鹰办事处土瓜地村、钱某村山林确权行政诉讼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雅坤,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凤某某戊德武,第三人土瓜地村法定代表人杨某泽,钱某村法定代表人李某祥及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等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被告武定县人民政府调查处理认定:1982年林业“三定”时夭鹰下队磨祖山的南至界线与土瓜地村、钱某村的对门山北至界线不明引起双方争议,争议的焦点是两山交界蚂蝗阱的定位问题,在争议没有得到解决的情况下,当时的夭鹰大队“三定”工作人员就将双方的山林所有证填好,把夭鹰下村的山林所有证中磨祖山的南至界线填为“黑龙某丫口对准蚂蝗阱(龙某华家下一)”把土瓜地上队的山林所有证中龙某华家房后山的北至界线填写为“蚂蝗阱底(龙某华家下第一道阱)”因两个山林所有证中填写的两山交界不够明确,导致“蚂蝗阱”定位模糊,土瓜地村、钱某村不满,拒绝接收山林所有证。从武定县土地房产所有证(略)号中查获,磨祖山的南至界线为蚂蝗箐,夭鹰村、大石房村、水难房村的部分群众也证实了这一点。经协商解决,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根据师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一、双方争议的山林所有权归属土瓜地、钱某村两个生产合作社共有。二、1982年林业‘三定’时所填的(略)号和(略)号山证中,北至界线蚂蝗阱底(龙某华家下第一道阱)南至界线黑龙某丫口对准蚂蝗阱(龙某华家下一)的内容表述不清,应予删去,统一为蚂蝗阱,其余四至界线按原证所填内容不变。三、蚂蝗箐是石板河底钱某某家水田北侧这条直对黑龙某丫口的通头阱。”

原告夭鹰下队诉称:我村X号山林所有证东南西北的四至界线是清楚的,南至黑龙某了口对准蚂蝗阱龙某华家下一,北至山李某树洪至碾房岔队1982年8月6日在争议的山林地段,当时土瓜地下队、土瓜地上队、夭鹰下队的干部,在大队于部和林业“三定”成员主持下,在一起协商都同意并签了字,后按当时的协定上报县政府,发给原告(略)号山林所有证。1982年政府发给的山林所有证是有法律效力的,随便变更是不严肃的。武定县人民政府1999年10月10日武政发(1999)X号处理决定,将1982年林业“三定”时所填的(略)号和(略)号北至界线蚂蝗阱底(龙某华家下第一道阱),南至界线黑龙某丫口对准蚂蝗阱(龙某华家下一)的内容认定为表述不清,应予删去,统一为蚂蝗阱,其余四至界线按原证所填内容不变。该处理决定,一部分删去,一部分认可,实属损害了原告的所有权。因此,对武定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和楚雄州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不服,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武定县人民政府(1999)X号文件和楚雄州人民政府(200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请求按武定县人民政府1982年10月2日(略)号山林所有证界线确定为原告的所有权。

被告武定县人民政府辩称:“多年来,双方对此片山林的权属多次发生争议,但一直未能得到妥善解决。县人民政府在调查中发现,争议双方山林交界为蚂蝗阱,是明确的。但林业“三定”时工作人员所填写的山林所有证没有发给山林所有者签收,山林所有证中文字表述与草图标明的四至不符,导致蚂蝗阱定位模糊,双方对蚂蝗阱的定位问题上各执一词,都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县人民政府已组织双方协商解决多次,但都未能达成一致。县人民政府依据帅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的武政发(1999)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是县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予的权利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是在调查了解的基础上,在争议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本着从实际出发,兼顾经营管理,有利于生产和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原则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故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

第三人士瓜地村、钱某村述称:双方所争议的焦点是蚂蝗箐,1953年1月27日武土房字第(略)号以蚂蝗阱为界,第(略)号以黑龙某丫口为界。此地名界线、地理、地形及形象明确,蚂蝗阱是有一塘水,塘中有蚂蝗,阱底到断头都有明显的讲到黑龙某丫口,经过三十多年稳定不变。直到1982年8月6日林业三定,双方在现场争执地名,双方各执其词,没有达成任何协议。但是,林业三定工作人员和大队干部利用职权,随心所欲私下把山林证填好,有意不发到权属单位,只把夭鹰下队的发给他们。(略)号和(略)号山证中南北界线括号里的内容即龙某华家下第一道箐,纯属随心所欲加上的。他们别有用心在山证上作文章,有意混淆是非。蚂蝗阱位置从大石房往土瓜地方向数,为秧田吉栗子讲、格楞、蚂蝗阱,这些地名从古至今附近各村一致认可,而林业三定时(略)号、(略)号山证所称的蚂蝗阱,自古以来没有听说过阱名,它附小、饼浅、树木长高后,就看不出阱的特征。武政发(1999)X号处理决定和楚雄州人民政府行复决字(2000)第X号所作出决定是完全正确,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着从实际出发,有利于生产和照顾现实,我们两村广大群众坚决拥护和支持,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州、县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针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案主要争议事实如下:(一)夭鹰下队的磨祖山与土瓜地村、钱某村对门山南北交界为何处,以及1982年林业三定对山界是否已达成协议Z(二)磨祖山与对门山交界蚂蝗箐的定位即蚂蝗箐在当地的地理位置。原告认为其队的磨祖山南至界线为蚂蝗箐,蚂蝗箐是在龙某华家下边第一道箐,为此,提交了:1953年武土房字第(略)号土地证手抄本复印件,武定县人民政府1982年10月2日(略)号山林所有证。被告认定磨祖山与对门山的南北交界为蚂蝗箐,提交了武土房字第(略)号土地证复印件,(略)号、(略)号山林所有证复印件。原告提交的(略)号土地证手抄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无证据效力,其余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认为林业三定时双方对山林交界已协商达成协议,提交了张春芳的工作日记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意见认为,林业三定时张春芳不是记录员,笔记上是个人的记录,属其个人行为,且没有记录有什么内容,不具有任何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原告为了认定磨祖山与对门山的交界蚂蝗箐位置在龙某华家以北第一道箐,提交了闻自清、黎学初、钱某元、付某俊、张春芳、杨某有、彭永禄、钱某春的证言。被告方意见认为原告提交的闻自清的证言不是闻自清自己亲笔所写,闻自清、黎学初、钱某元证实的“四固定”的山界无文字记载,且三人属原告夭鹰下队的村民,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杨某有、彭永禄的证言,没有证明什么事实,对上述证言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蚂蝗箐的位置在龙某华家以北第二道箐,也提交了:(1)询问黎学初的笔录;(2)向闻自清调查的调查笔录;(3)询问韩忠顺的笔录及调查笔录;(4)询问韩中有的笔录;(5)询问韩天一的笔录入6)向杨某有调查的调查笔录。原告意见认为杨某有于1995年被儿子打伤以后,不可能正确表述,韩忠顺还年轻,不可能知道林业三定和四固定的情况,被告在调查询问韩忠顺、韩中有。韩天一时对证人诱某,询问黎学初所记录的内容不符合其陈述的内容,上述证据没有证明四固定时和林业三定的情况,脱离了法定界线,因此,不予认可。对闻自清的调查笔录无意见。第三人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实的内容合乎事实。被告为了证实其所作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为此,提交了第三人的申请查处报告,调查意见报告,调处纠纷会议记录。原告保留自己的意见。第三人对该证据无疑异。第三人土瓜地村、钱某村认为双方的山界为蚂蝗箐,蚂蝗箐的位置在龙某华家以北第二条箐,也提交了潘志清、龙某荣、袁志和、韩开有、袁志邦、卢金顺、潘文汉、韩天一、张文有的证言,原告意见认为,上述证人仅某自己记忆证实已经过二十多年的事实,难免会记不清楚,且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方意见认为除潘志清、龙某荣不具备证人资某外,其余证人证某了同一事实,应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提交的(略)号(原告所提交的为手抄)土地房产所有证,(略)号对(略)号山林所有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土地证虽是手抄复印件,但三份证件均证明了磨祖山与对门山的南北交界为蚂蝗箐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提交的闻自清、黎学初、杨某有的证言及调查。询问笔录、三人所证实的内容前后矛盾,以及证实的四固定、林业三定的界线,无其他文字依据,且黎学初、闻自清与本案的结果有一定利害关系,因此不予采信。张春芳的工作日记复印件,仅证明回982年林业三定时夭鹰下队与土瓜地村、钱某村由于山林交界发生争议,当时于部及群众到实地查看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对山林交界协商已达成协议的事实。张春芳的证言证实林业三定以四固定划明的界线为准,但无其他文字记载等文书佐证。钱某元、付某俊、彭永禄证实两村的山林交界以四固定为准,林业三定时双方已达成协议,但无其他文字记录及协议书等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信。钱某春的证言证实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提交的潘志清、龙某荣、袁志和、韩开有、袁志邦、卢金顺、韩天一、潘文汉、张文有的证言,系第三人自行收集,本院不作为诉讼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调查韩忠顺的笔录二份,韩中有调查笔录一份、韩天一询问笔录一份,证实了夭鹰下队与土瓜地村、钱某村的磨祖山与对门山的山林交界为蚂蝗箐,以及当地山林从秧田箐起自北向南贵的名称顺序,蚂蝗箐的特征、具体位置,且三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本院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三人要求查处的申请,本部门调处意见及情况报告,调处会议记录,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由来,原告没有提供反驳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夭鹰下队与第三人土瓜地村、钱某村(原属土瓜地村)同属于武定县X镇夭鹰办事处,夭鹰下队的磨祖山和土瓜地村、钱某村对门山接壤,双方争议的山林为磨祖山的南至界线与对门山的北至界线,争议的山林面积为103亩。1953年二月27日武定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武土房字(略)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中磨祖山的南至界线为蚂蝗箐。1969年夭鹰下队到磨祖山砍柴时两村曾发生纠纷。1972年夭鹰下队的五保户张冬老奶去世后,安埋时双方再次为山界发生争议,1982年8月林业“三定”时,两村因山林交界发生争执,群众及队干部,大队于部到山林实地踏看,并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达成协议。1982年10月2日,夭鹰大队的林业“三定”的工作人员,将夭鹰下队。土瓜地村的山林所有证填写好,把夭鹰下队的(略)号山林所有证中磨祖山的南至界线填写为“黑龙某丫口对准蚂蝗阱(龙某华家下一)”把土瓜地上队的(略)号山林所有证龙某家房后山(即对门山)的北至界线填写为“蚂蝗阱底(龙某华家下第一道附)”山林所有证填写好之后并未分发到各队,而是由当时的夭鹰大队大队长张春芳个人保存。1995年双方为山林发生争斗,1998年11月18日第三人土瓜地村X村请求武定县人民政府查处,县X组成工作组进行调查处理,1999年6月7日工作组从张春芳家里将山林所有证提取。武定县人民政府经过调查,召集双方进行协商解决,双方仍未能达成协议,根据忡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被告于1999年10月10日作出武政发(1999)X号《关于近城镇夭鹰办事处夭鹰下队与土瓜地、钱某村山林权属争议问题的处理决定》处理决定的内容为“双方争议的山林所有权归属土瓜地、钱某村两个生产合作社共有。(略)号和(略)号山证中,北至界线和南至界线的内容表述不清,应予删去,统一为蚂蝗阱,其余四至界线按原证所填内容不变。界定为蚂蝗箐是石板河底钱某某家水田北侧这条直对黑龙某丫口的通头阱”。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楚雄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州人民政府作出行复决定(200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武定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此复议决定于2000年3月31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武定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以及楚雄州人民政府复议决定。蚂蝗箐的位置是以秧田箐为起点至龙某华家住房止,自北向南依次为栗子箐、格楞、蚂蝗箐、石板河箐,从龙某华家住房起,自南向北为石板河箐、蚂蝗箐,蚂蝗箐是龙某华家以北第二道箐。龙某华家以北第一道箐,是半截箐无箐名,当地部分群众称之为石板河箐。

本院认为:夭鹰下队的磨祖山南至界线1953年土改时就已明确为蚂蝗箐,原告方认为土改时确定的磨祖山的南至界线蚂蝗箐是在龙某华家南面第一道箐即窑子湾龙某箐,四固定之后公认的蚂蝗箐是在龙某华家北面第一道箐,而且林业“三定”时双方对山界已达成协议,因无其他文字记载及书面协议予以证明,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1982年林业三定中磨祖山与对门山的南北界线为蚂蝗箐是准确的,(略)号、(略)号山林所有证中南至界线与北至界线蚂蝗阱后面括号里的内容应是对前面主文更加具体详细的注解说明,但(略)号山林所有证中北至蚂蝗阱底后面的内容“龙某华家下第一道阱”与蚂蝗箐的地理位置、特征不吻合,“龙某华家下第一道阱”是指龙某华家以北还是以南的第一道箐,方位不明,尤其是(略)号山林所有证中南至“黑龙某丫口对准蚂蝗阱(龙某华家下一)”是指何种自然物,内容表述不清,导致蚂蝗箐定位模糊。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方经过调查,召集争议双方进行协商解决,在双方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从尊重历史,有利于生产和经营管理的实际出发,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确定争议的山林所有权归属第三人土瓜地、钱某村共有,明确了磨祖山、对门山的南北界线统一为蚂蝗箐,指明蚂蝗箐是石板河底钱某某家水田北侧这条直对黑龙某丫口的通头箐。原告、第三人均承认在争议山林所在地只有一条蚂蝗箐,而原告方所称的蚂蝗箐只是半截箐,无明显的地形特征。被告方所确定蚂蝗箐的位置,符合箐名的由来、地形、地物及特征,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依照忡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武定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武政发(1999)X号《关于近城镇夭鹰办事处夭鹰下队与土瓜地、钱某村山林权属争议问题的处理决赳。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武定县X镇夭鹰办事处夭鹰下队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瑞明

审判员李某荣

审判员杨某顺

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王银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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