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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文某某诉被告欧阳某某、张某、某某保险公司湘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原告文某某。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欧阳某某。

委托代理人粟某。

被告张某。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湘潭支公司。

负责人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原告黄某乙、文某某诉被告欧阳某某、张某、某某保险公司湘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黄某乙、文某某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民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艳廷担任记录。因本案复杂,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由刘爱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宏图、戴金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胡敏担任记录。原告文某某、黄某乙及原告文某某、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欧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粟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湘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1日,被告张某驾驶湘x号小车在三大桥新景家园与原告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到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湘潭市雨湖交警大队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010年8月14日、8月25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两原告虽无伤残,但需继续休息一个月,并各自需一千元后期治疗费。两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拒不支付任何费用,为此给两原告造成各种损失x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由于被告的行为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欧阳某某口头辩称:两原告的医疗费已由我全部承担,误工费70元一天有点高,护理费、营养费是有什么标准,屠宰场扣的费用有什么证据,只要保险公司承担我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我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投保是实,只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法庭酌情考虑。

原告黄某乙、文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两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身份,被告的车辆及驾驶员的情况。

第二组,事故责任认定书,湘潭市法检医院病历,一日清单,出入院记录,湘潭市中心医院病历及发票,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负全责,原告黄某乙住院所花费x.5元,文某某住院花费5522.99元及湘潭市中心医院的治疗情况及费用,鉴定费用等。

第三组,动物防疫合格证,湘潭市雨湖区畜牧局证明,屠宰场的证明及社区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文某某从2003年1月4日起一直从事畜产品加工工作,文某某、黄某乙长期从事鲜肉销售及活鸡、活鸭屠宰销售工作,每月必须交纳30元定点费及每天必须交纳屠宰费80元整的事实。

第四组,保单及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拟证明被告的湘C—x号小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湘潭支公司投了保及摩托车在修理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

被告欧阳某某质证认为:对两原告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由被告负全责及司法鉴定无异议,但对两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被告欧阳某某都交了,湘潭市中心医院的费用不认可,鉴定费发票认可。对第三组证据只能证明文某某是从事这个行业,不能证明黄某乙,白纸条证明不了她拿多少钱一个月,夫妻关系必须要有证明,没有营业也应有屠宰费,社区卫生费才可以。对第四组,保单我认可,摩托车配件发票不认可,保险公司定损为2900元,应该按保险公司定损的2900元计算。

被告张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湘潭支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事故认定书是三车的损失,有一台李陆香是无责,应追加李陆香,应在无责交强险范围赔偿,两原告只是软组织伤,扩大了伤情,住院时间明显超过法律规定。黄某乙从事鲜肉销售及活鸡、活鸭屠宰销售工作不能成立。没有提供后继治疗费发票,不存在后期治疗费。对第三组证据,只能证明文某某从事畜产品行业。护理时间应是40元/天。鉴定费我司不承担,摩托车我司定损是2900元,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欧阳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医疗费用发票和清单,拟证明住院费用是被告欧阳某某缴纳的。

原告黄某乙、文某某质证认为:对被告欧阳某某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湘潭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欧阳某某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湘潭支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商业保险单和交强险保单,拟证明被告欧阳某某所有的湘x号小车投了非营运险和交强险,本公司在投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黄某强、文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欧阳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

以上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对原告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中的司法鉴定、鉴定费发票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二组中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因是交警部门的认定,为此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中的法检医院病历、一日清单、出入院记录、湘潭市中心医院病历及发票,因是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住院治疗的过程及用药,为此,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只能计算一人,为此,本院采信只计算一人。对原告第四组证据中的保单,因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第四组证据中的摩托车修理发票,因两被告应为只能按保险公司的定损2900元计算,为此,本院采信2900元的摩托车修理费。对被告欧阳某某提供的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及清单,因两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均无异议,为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单和交强险保单,因两原告及被告欧阳某某均无异议,为此,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双方在开庭时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黄某乙、文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21日下午19时许,两原告驾驶车牌为湘x的两轮摩托车,在行至湘潭市雨湖区新景家园东门路段时,与被告张某驾驶的车牌为湘x号的小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两原告被送往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黄某乙住院39天,用去医疗费x.6元。经湘潭市法检医院诊断为左足第二跖骨近端骨折,双膝关节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文某某住院20天,经湘潭市法检医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2010年5月21日,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违反操作规范,未安全、文某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乙、文某某不承担责任。”2010年8月14日,原告黄某乙、文某某在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的委托下,在湘潭惠景司法鉴定所作了司法医学鉴定,其结论为:黄某乙不构成伤残,建议继续休息壹个月,配合门诊治疗,费用约壹仟元。文某某不构成伤残,目前仍存有右踝及右肩关节活动障碍,建议继续休息并门诊治疗壹个月,预计费用在壹仟元左右。此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只是将原告黄某乙在湘潭市法检医院的住院费x.6元和文某某在湘潭市法检医院的住院费5523元给支付了。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x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交通费152元,鉴定费772元,摩托车修理费5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2500元;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文某某医疗费6771元,误工费x元,停业期间应交纳的屠宰场费用x元,护理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80元,鉴定费712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停业期间应缴纳社区摊位卫生费150元,营养费12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张某驾驶的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车主为被告欧阳某某,被告欧阳某某在某某保险公司湘潭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第三者责任险是不计免赔率的。该事故发生在该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期限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湘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

再查:原告文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在湘潭市五医院门面口左侧经营了一个“畜介产品加工业”,无论是否停业与否,每天需上交湘潭市宏丰养业有限公司屠宰场屠宰费80元,湘潭市雨湖区畜牧局管理费30元,未交者有关部门吊销其证照。

再查:被告张某系被告欧阳某某所聘请的驾驶员。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焦点问题:

一、两原告损失的确认:

1、医疗费,因原告黄某乙的住院费用x.6元及原告文某某的住院费用5523元,已由被告欧阳某某全部支付,故在本案中不予计算;原告文某某在湘潭市中心医院的门诊费1250元,本院予以认定;

2、误工费,原告黄某乙主张8400元,原告文某某主张x元,因原告黄某乙受伤住院39天,原告文某某受伤住院20天,两原告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各休息壹个月,合计应为119天,而原告夫妻两是从事畜介产品加工业的,为此,本院依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2010)》第四项中的“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认定黄某乙、文某某误工费合计为7535.08元(x元÷360天×119天=7535.08元);

3、护理费,原告黄某乙主张2280元,原告文某某主张76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故本院酌情认定为50元/天,即2950元(50元/天×59天=295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两原告主张708元,本院予以认可;

5、交通费,两原告主张236元,本院予以认可;

6、后期治疗费,两原告主张2000元,因两原告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后期治疗费各1000元,但无证据证实已实际发生,为此,本院不予认可;

7、营养费,原告主张3700元,因两原告出院时医疗机构没有医嘱,为此本院不予认可;

8、鉴定费1470元,本院予以认可。

9、歇业后的损失,原告主张x元,因原告系销售鲜肉及活鸡活鸭屠宰销售的,每天需要杀一到两头猪,每天需交80元,原告文某某住院20天,休息30天,合计50天,本院予以认可4000元(20天+30天×80元=4000元);

10、摩托车损失,原告主张5000元,并提供了摩托车配件的销售发票5000元,但原告并没有提供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而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湘潭支公司提供了修理摩托车的定损依据,该依据为2900元。为此,本院予以认可29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x.08元。

二、责任的认定:

被告张某违反操作规范,未安全、文某驾驶机动车,是引发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张某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某系被告欧阳某某聘请的驾驶员,为此,被告张某的责任应由被告欧阳某某承担。被告张某所驾驶的湘x号小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湘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第三者责任险是否计免赔率的。此次事故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应先在张某驾驶的湘x号小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停业期间的损失费、摩托车修理费、营养费等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的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湘潭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某乙、文某某医疗费1250元,护理费2950元,误工费7535.08元,伙食补助费708元,交通费236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x.08元;

二、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湘潭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某乙、文某某财产损失费900元,歇业后的损失6560元,合计7460元;

三、由被告欧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某乙、文某某鉴定费1470元;

四、驳回原告黄某乙、文某某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黄某乙、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0元,由被告欧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爱民

人民陪审员王宏图

人民陪审员戴金龙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胡敏

附法律条文某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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