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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颜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耒巡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耒阳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唐某某,男,46岁,汉族,耒阳市人,工人,住(略)。

原告颜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东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小青、人民陪审员谢德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晨光担任记录。原告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某诉称,被告唐某某于2009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不久就偿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2万元及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本身亦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证据1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颜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1月12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借款2万元,由于原告与被告关系较好,原告就从银行取了2万元给被告,并口头约定了1年后偿还。借款逾期后,原告找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当庭放弃了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的借款。现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偿还原告颜某某借款本金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东国

审判员谢小青

人民陪审员谢德科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晨光

校对责任人:李晨光印刷责任人:01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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