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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李某甲、廉某、薛某与黄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现住西峡县宛西药厂对面,开一太阳能门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廉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西峡县农机局干部。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男,生于X年X月X日,住(略),系西峡县妇幼保健院职工。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别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教师,住西峡县X镇X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黄某妻子。

上诉人齐某、李某甲、廉某、薛某与被上诉人黄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黄某于2009年8月18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齐某、李某甲、廉某、薛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10年7月19日西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齐某、李某甲、廉某、薛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西峡县人民法院又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2011)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齐某、李某甲、廉某、薛某仍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某、李某甲、廉某、薛某及委托代理人别某某,被上诉人黄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18日下午,黄某打电话找齐某,齐某说正在薛某家打牌,黄某到薛某家楼下,齐某下楼接黄某到薛某楼上。黄某只与齐某熟,与薛某、廉某、李某甲不认识。黄某参与了打牌(斗地主)。当晚,几个人都在薛某家吃饭喝酒,走时薛某送出门,黄某骑着本田踏板摩托车边走边打电话,不小心掉到薛某家不远处的水沟里摔伤。后被齐某发现,打120把黄某送到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齐某到黄某租住处找到黄某之妻李某乙说黄某喝酒后摔伤。当晚,黄某之妻与房东袁静荣等人到县医院看望黄某。黄某住院后,齐某曾到县医院看望过一次。黄某伤后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370天,共支付医疗费x元。2009年春(4、5月份)黄某之妻开始找李某甲等人要求作证,后通过黄某住的村组干部调解此事未果。2009年8月14日,齐某给黄某现金2000元,黄某给齐某出具了借条。2009年8月13日,黄某的伤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的法医鉴定结论为:黄某颈部脊椎损伤致身体不全瘫痪属三级残,日常生活需大部分护理依赖。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黄某系和四被告齐某、李某甲、廉某、薛某在一起打牌、饮酒后因自己骑摩托车不小心摔伤造成严重后果,并非四被告直接侵权所致,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在一起饮酒的事实及原告酒后受伤的严重情形,依据公平原则,该院认为四被告对原告应进行适当补偿,该院酌定四被告分别某偿原告x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齐某、李某甲、廉某、薛某分别某偿原告黄某x元,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6820元,原告承担4900元,被告齐某、薛某、廉某、李某甲各负担480元。

齐某、李某甲、廉某、薛某向本院上诉称:1、双方没有在一起吃饭喝酒的事实,原判让四上诉人承担补偿责任与法无据。2、黄某系其边开摩托车边打手机而摔伤理应自负。3、黄某起诉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

黄某答辩称:原审判决处理适当,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存在一起饮酒的事实。2、四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齐某、李某甲、廉某、薛某四人在一起打牌,因黄某打电话找齐某有事而来到薛某家里,也参与了打牌。结束后饮酒过量导致黄某边骑摩托车边打手机不小心掉进水沟里摔伤,造成了严重损伤结果。原审鉴于双方有在一起饮酒事实及黄某受伤严重程度,且四上诉人未对黄某酒后驾车进行阻拦,也未将其安全护送回家。原审依据公平原则判令四上诉人应给予经济补偿的处理原则并无不当。但对于原审判决补偿数额过高部分,二审应酌情变更纠正为补偿数额由四上诉人每人补偿x元为宜。黄某住院期间,其妻李某乙就赔偿事宜未间断地在主张权利,应视为诉讼时效的延续。四上诉人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判第一项为:齐某、廉某、李某甲、薛某分别某偿黄某x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1020元,二审诉讼费1095元,共计7915元,由上诉人齐某、廉某、李某甲、薛某负担915元,被上诉人黄某负担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晓凯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李某甲钦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尤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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