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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孙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5月2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将其从豫中监狱押回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1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兰考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监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8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学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孙某某伙同杨某文、陈某军、张记东(三人均判刑)、“胖子”(外逃)到兰考县X乡X村杨某省家盗窃“光明牌”(7Y-950A)农用机动三轮车一辆(经评估价值4400元)销赃后分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陈某、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孙某某伙同杨某文、陈某军、张记东(三人均判刑)、“胖子”(外逃)到兰考县X乡X村杨某省家盗窃“光明牌”(7Y-950A)农用机动三轮车一辆(经评估价值4400元)销赃后分肥。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又查明,2011年6月14日,被告人孙某某到兰考县公安局谷营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陈某、孙某某供述;同案犯杨某文、陈某军、张记东供述;2、被害人杨某某陈某;3、书证:被告人陈某、孙某某户籍证明、本院(2010)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1)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准予解回罪犯函、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兰考县公安局谷营派出所关于孙某某投案自首的证明;4鉴定结论: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鉴刑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法对被告人陈某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孙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亦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先前判决的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陈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即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孙某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栗志起

审判员王于红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周大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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