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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林某甲、林某乙合伙纠纷案

时间:2000-05-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陇民初字第109号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陇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40岁,往瑞丽市X乡X村塔育社,务农。

委托代理人苏正贵,宝励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甲,男,汉族,28岁,陇川县人,住(略),务农。

委托代理人杨建华,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乙,男,汉族,52岁,住(略),务农(系第一被告林某甲之父)。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乙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林某元、陆升红共同经营国外木材生意期间,于1998年12月至1999年2月先后28次卖给被告林某甲木材加工厂西柄烨122.(略),合计人民币(略)元。同时原告又单独卖给章凤振风商号木材加工厂西桶烨21m3,计人民币(略)元,被告林某乙将该款领取,另外,原告于1999年2月卖给芒东李某顺木材加工厂西楠桦8.(略),计人民币4330元,也由被告林某乙领取,以上三项木材款计(略)元,除去原告向被告林某甲支取的运费等(略)元,陆升红在合伙期间支取的(略)元,余款(略)元,应由两被告偿付,故请求两被告偿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催款损失2000元。

被告林某甲辩称,原告与其不是买卖关系,而是雇佣劳动关系,自己买了山场后,聘请原告帮助管理,约定原告采伐出1m3木材就支付30元报酬。原告所称的卖给我加工厂的木材额122.(略)与事实不符,我仅收到过74.(略),故原告应得报酬2239.53元,而原告先后向我支取了(略)元,除去应得报酬及工人的砍伐费、运费等(略).83元,原告还应退还我(略).64元。

被告林某乙辩称,原告与我及林某元三人约定合伙做木材生意,由原告一人负责经营管理,在合伙过程中,合伙人林某元提出了中途退伙,原告与我继续合伙,合伙期间的盈余亏损我不了解,所有的经营情况都是原告一人掌握,具体卖了多少木材及卖到了什么地方,我都不清楚,至今,原告未向我进行过合伙经营结算,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一、原告与被告林某乙及林某元于1998年在缅甸地界皮地山场采伐木材,约定林某乙出资2000元,原告出资5000元,林某元出资3600元,所有的木材经营销售由原告一人负责管理,在合伙过程中,林某元中途退伙,林某乙及原告继续合伙,又在缅甸地界皮山场采伐木材。二、自合伙至今,原告及被告林某乙没有进行盈余结算,所卖木材款及数量,原告也没有告知被告林某乙。三、合伙期间,卖给章凤振风商号及芒东李某顺加工厂的西捕烨木材所得款(略)元,也属由被告林某乙领取。四、原告李某某在未征得被告林某乙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让陆升红入伙,又私自支给陆升红木材款(略)元。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针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案主要争议事实如下:一、原告认为其卖给了被告林某甲木材122.(略),共计价款(略)元,为此,提交了其供货的运料单,被告林某甲则认为,原告与自己是雇佣劳动关系,原告出具的进料单并非是买卖木材凭证,而是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凭证,原告所进给我的木材数量也仅是74.(略),为此,被告林某甲也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某,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且证据本身存在争议,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认为其仅向被告林某甲支取了伐木的运费、伙食费等(略)元,被告林某甲则认为其支付了原告人民币(包括卢币折合)(略)元,本院认为,因被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8年,原告被告林某乙及林某元三人合伙在缅甸地界皮地山场采伐木材,约定原告出资5000元,被告林某乙出资2000元,林某元出资3600元,口头约定一切管理经营由原告负责,在合伙过程中,林某元中途退伙,被告林某乙与原告又在缅甸地界皮地山场继续合伙采伐木材,所采伐木材由原告一人负责运至中国境内卖给芒东、章凤、拉影等地,被告林某乙领取了卖给章凤振风商号及芒东李某顺加工厂的木材款合计(略)元,其余的木材款被原告领取,至今原告与被告林某乙未进行合伙经营核算,原告也未告知被告林某乙木材经营情况。在两人合伙过程中原告未征得被告林某乙同意,私自让陆升红人伙,并私自支付给陆升红木材款(略)元。原告在卖给被告林某甲木材期间,先后几次向林某甲支取运输费、伙食费等(略)元,共采伐给被告林某甲木材74.(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某乙系合伙关系,而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合伙期间的经营额及盈余,自始至终未与被告林某乙进行合伙经营结算,不能确认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及原告合伙采伐的木材系国外木材,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木材报关手续及林某部门的验收手续。故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标的物为合法财产,原告及被告经营木材行为违法,其经营所得为非法收入,依法不受保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依法征收的案件受理费、诉讼费合计2170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永宏

审判员金忠明

审判员张益忠

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跃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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