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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颖县和谐粮食收储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河南骆驼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企业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颖县和谐粮食收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巨陵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李占合,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国富,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X路X号。

负责人:董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玉国,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骆驼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县尚集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徐子敬,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临颖县和谐粮食收储贸易有限公司出纳。

委托代理人:景高举,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列当事人因企业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临颖县和谐粮食收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粮食公司)于2007年9月19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07年1月30日以和谐粮食公司及成某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以下简称禹州建行)出具的两份承诺书,判令禹州建行偿还借款本金3100万元,赔偿损失4795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1月7日作出(2007)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谐粮食公司、禹州建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8年4月22日作出(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重审期间,和谐粮食公司于2008年8月5日重审第一次开庭时,将认为禹州建行应该赔偿的损失增加到9975万元。同时,原审法院依法追加河南骆驼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骆驼鞋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08年10月29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谐粮食公司、禹州建行仍不服,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1月21日作出(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次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经第二次重审后,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2009)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谐粮食公司、禹州建行、骆驼鞋业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谐粮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占合、韩国富,禹州建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玉国,骆驼鞋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子敬,成某的委托代理人景高举、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1月,骆驼鞋业公司因资金紧张,需调整贷款,通过资金拆借市场寻求资金帮助。该公司财务经理朱小纪通过中间人陈治伟、张迎新及和谐粮食公司财务经理黄某华了解到和谐粮食公司有闲置资金。朱小纪提出向和谐粮食公司临时拆借两三千万元,利息为日3.5‰。和谐粮食公司表示出借可以,但不对准企业,借给银行可以。于是双方找到时任禹州建行行长的慕保成,请其帮忙。慕保成某考察确认两家银行给骆驼鞋业公司的贷款即将贷出,且骆驼鞋业公司又把下属两个公司的土地证和房产证交给慕保成,遂同意帮忙。经三方协商,由慕保成某表禹州建行给和谐粮食公司出具借条,由骆驼鞋业公司给禹州建行出具借条,款项由和谐粮食公司直接打入骆驼鞋业公司账户。

2006年11月21日,慕保成某禹州建行的名义给和谐粮食公司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临颍县和谐粮食收储贸易有限公司资金贰千万元整,按我行指定汇往河南骆驼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时间自2006年11月21日至2006年12月5日,共计15天。如逾期我行将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2006年12月17日,慕保成某以禹州建行名义向和谐粮食公司借款800万元,加上2006年11月21日未还的2000万元共计2800万元,重新出具了借款2800万元的借条,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7日至2007年1月22日,共计47天,另约定逾期每天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直至结清借款之日止。原2000万元的借条收回。2007年1月9日,慕保成某禹州建行名义向成某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9日至2007年1月23日,共计15天,另约定逾期归还每天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直至结清借款之日止。以上借条均加盖有禹州建行公章。和谐粮食公司均在慕保成某具借条的当日,按其指定将款汇给骆驼鞋业公司。骆驼鞋业公司收到上述款项,给禹州建行也出具了借条,并将其关联公司的土地证和房产证交付慕保成。

后骆驼鞋业公司资金紧张,无力归还借款,和谐粮食公司多次催要欠款,慕保成某奈之下拿着骆驼鞋业公司出具的借条及土地证和房产证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行(以下简称许昌建行)作了汇报。公安机关对骆驼鞋业公司及和谐粮食公司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许昌建行为协调解决此事专门成某了工作组。2007年1月30日,许昌建行组织骆驼鞋业公司与和谐粮食公司到许昌上岛咖啡馆签订了其事先拟好的承诺书。和谐粮食公司签订的承诺书内容为:“1、禹州建行于2006年12月7日向我公司出具的借条作废,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2、上述转入骆驼鞋业公司的2800万元资金是我公司借给骆驼鞋业公司的资金,与禹州建行没任何关系;3、我公司与骆驼鞋业公司的2800万元的借款行为,由我公司与骆驼鞋业公司重新完善借款手续,我公司放弃因该借款行为向贵行的任何追偿权利,并放弃因我公司与骆驼鞋业公司在2007年1月30日前任何交易行为产生的向贵行追偿的权利。”骆驼鞋业公司在承诺书上注明“上述借款是我公司与和谐粮食公司之间的借款,与禹州建行无任何关系。”成某签订了同样内容的承诺书,骆驼鞋业公司亦作了注明。许昌建行随后将骆驼鞋业公司的借条原件和土地征、房产证交还骆驼鞋业公司。同日,骆驼鞋业公司又与和谐粮食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用骆驼鞋业公司和其下属的许昌小于十五岁服饰有限公司的土地和房产提供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后该抵押物被另案执行给许继电气公司。

关于还款情况,2006年11月22日骆驼鞋业公司从李香玲账户转成某账户50万元,2006年12月6日-16日转成某账户20万元。和谐粮食公司认为该70万元系保证金,但在双方借款合同中没有保证金的约定,故该两笔还款应予认定;2006年12月7日从李香玲账户转成某账户130.6万元,和谐粮食公司认可(但认为系归还“利息”),应予认定;2007年1月31日,骆驼鞋业公司又通过其关联公司许昌金彩虹印染有限公司归还和谐粮食公司100万元;另,许昌市公安局对黄某华询问笔录(2007.8.21)显示,2006年11月21日下午,禹州建行付和谐粮食公司资金使用费60万元,应予认定。以上总计,骆驼鞋业公司和禹州建行已还款数额为360.6万元。

原审另查明,本案和谐粮食公司2006年11月21日出借资金来自其在浦发银行郑州文化路支行的帐户,有一部分是从河南永媒投资有限公司和安阳达盛昌理财有限公司转入。和谐粮食公司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储存、销售。

另外,在本案3100万元借款之前,和谐粮食公司与骆驼鞋业公司之间已发生过一笔2000万元借款交易。2006年9月上旬,骆驼鞋业公司通过中间人陈致伟、张迎新与和谐粮食公司协商达成某议,骆驼鞋业公司从和谐粮食公司处高息借到现金2000万元,此次交易至2006年11月3日结束。和谐粮食公司称该笔2000万元借款,系张迎新为帮助禹州建行完成某储任务,而要求和谐粮食公司在禹州建行开户、后该款被禹州建行挪用给骆驼鞋业公司,但仅有和谐粮食公司单方陈述未见其他证据佐证。

2007年7月23日,许昌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接到举报,立案侦查此案,并于2007年8月20日以涉嫌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罪将慕保成某事拘留,2007年9月19日对慕保成某保候审,2008年9月19日,许昌市公安局解除了对慕保成某取保候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关系实际发生在和谐粮食公司与骆驼鞋业公司之间,禹州建行以出具借条的形式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本案应为企业借贷保证合同纠纷。

在本案3100万元借款发生之前,和谐粮食公司与骆驼鞋业公司之间在2006年9月已发生过一笔2000万元的资金借贷关系,该借款关系已经履行完毕。对于本案2006年11月21日起始的借款,其联系过程和方式与2006年9月的借款联系过程方式基本相同。同样是因为骆驼鞋业公司有资金需求,通过张迎新的介绍,与和谐粮食公司黄某华取得联系,寻求新的资金帮助。和谐粮食公司对本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为骆驼鞋业公司是明知的;其2007年1月30日之所以能够签定承诺书放弃对禹州建行追偿,而与骆驼鞋业公司重新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将禹州建行的保证担保置换为骆驼鞋业公司物的担保,是其对与骆驼鞋业公司之间真实借款关系的认可,并不违背其真实意愿;从慕保成某骆驼鞋业公司不能按时还款、就其出具借条向建行汇报之后,骆驼鞋业公司杨某某直接与和谐粮食公司人员联系协商处理事宜,也可以看出,和谐粮食公司与骆驼鞋业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借款关系。和谐粮食公司在与骆驼鞋业公司协商借款期间就曾明确提出要求对方提供担保。和谐粮食公司要求禹州建行出具借条,其真实目的是为了寻求禹州建行提供担保。和谐粮食公司与骆驼鞋业公司之间借款,通过禹州建行出具借条的目的在于套取银行信用担保,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为禹州建行为和谐粮食公司与骆驼鞋业公司之间的企业借款提供保证,本案纠纷应为企业借贷保证合同纠纷。和谐粮食公司坚持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本应驳回其起诉,但考虑本案实际,驳回起诉会造成某大的社会影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严重背离,结合骆驼鞋业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本案可以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予以裁决。

企业之间的相互借贷为我国现行法律所禁止,和谐粮食公司、骆驼鞋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骆驼鞋业公司应当返还和谐粮食公司借款本金。骆驼鞋业公司和禹州建行已还款360.6万元,应折抵3100万元借款本金。折抵后骆驼鞋业公司仍下欠本金2739.4万元。禹州建行及骆驼鞋业公司主张已向和谐粮食公司支付高息585.6万元,其证据有的显示时间在本案借款之前发生,有的为骆驼鞋业公司内部财务人员书写的证明条,多系付张迎新资金使用费,与和谐粮食公司并无关联,且和谐粮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也属无效。和谐粮食公司要求按借款合同约定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骆驼鞋业公司拖欠和谐粮食公司借款本金的实际情况,和谐粮食公司确遭受了一定损失,骆驼鞋业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和谐粮食公司、骆驼鞋业公司对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是能够预见并能够避免的,但双方均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双方具有同等过错,对利息损失各自应承担50%责任。

基础法律关系无效,基于该法律关系产生的《承诺书》及《抵押借款合同书》亦应无效。同时,根据担保法之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禹州建行以出具借条形式提供担保的行为亦为无效。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本案中,和谐粮食公司、骆驼鞋业公司与禹州建行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具有相当规模的企业法人,对国家有关金融政策及法律法规应当是明知的,对本案借款的违法性也应是明知的,故对于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应按照其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等,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根据庭审查明,本案和谐粮食公司出借资金来自其在浦发银行郑州文化路支行帐户。和谐粮食公司出借资金,借贷关系明确,符合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至于和谐粮食公司资金的来源合法与否,张迎新、陈志伟的行为是否涉嫌介绍非法借贷,慕保成某否涉嫌渎职犯罪等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借贷纠纷的审理。骆驼鞋业公司请求追加案外人张迎新参加诉讼,主要理由为经张迎新手还和谐粮食公司款应折抵借款。主张证明条系偿付欠和谐粮食公司借款,属于骆驼鞋业公司自身的举证责任,无须追加张迎新参加诉讼。张迎新不参加诉讼,不影响骆驼鞋业公司通过另外途径向张迎新主张权利而维护其正当权益。

综上所述,骆驼鞋业公司借款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禹州建行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对担保合同的无效承担责任。据此,原审判决:

一、骆驼鞋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和谐粮食公司借款本金2739.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06年11月21日按1940万元计算,2006年11月22日至2006年12月6日按1890万元计算,2006年12月7日至2006年12月15日按2559.4万元计算,2006年12月16日至2007年1月8日按2539.4万元计算,2007年1月9日至2007年1月30日按2839.4万元计算,2007年1月31日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2739.4万元计算);利息由和谐粮食公司、骆驼鞋业公司各自承担50%;

二、禹州建行对骆驼鞋业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和谐粮食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和谐粮食公司承担x元,禹州建行承担x元,骆驼鞋业公司承担x元。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和谐粮食公司、禹州建行和骆驼鞋业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和谐粮食公司称:1、本案应定性为借款合同纠纷,不能定性为企业借贷保证合同纠纷。“借条”和“保证”无论从字面含义还是法律属性都具有明显和本质的区别。本案按照企业借贷保证合同纠纷进行审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禹州建行与和谐粮食公司之间这种借款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至今仍然存在。和谐粮食公司和禹州建行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其内容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和谐粮食公司虽在禹州建行事先打印好的承诺书上签了字,盖了章,但该签字盖章行为是在禹州建行的欺诈、胁迫下实施的,并非和谐粮食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这一承诺行为不存在合法性,应归于无效。3、本案事实认定错误。2006年11月21日之前,和谐粮食公司与骆驼鞋业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借款关系。2006年9月15日,和谐粮食公司曾将2000万元存到禹州建行,该存款被禹州建行和骆驼鞋业公司串通后挪用。和谐粮食公司和骆驼鞋业公司之间没有建立过借款合同关系。4、禹州建行所借3100万元款项全部是农民的粮食存款。因禹州建行的违约行为,和谐粮食公司不能及时支付给农民这些款项,也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禹州建行因其违约行为给和谐粮食公司造成某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

禹州建行上诉并答辩称:1、一审判决以片面强调“社会效果”为由没有驳回和谐粮食公司的起诉,实际上背离了宪法赋予的公正正义,于法无据。2、一审判决认定《承诺书》无效于法无据。《承诺书》不是从合同,其独立于主合同及担保合同存在,并不因本案基础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承诺书》是和谐粮食公司和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和谐粮食公司在《承诺书》中已明示放弃追究禹州建行的任何责任,无权再向禹州建行主张任何权利。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和谐粮食公司“签订承诺书放弃对禹州建行追偿,而与骆驼鞋业公司重新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将禹州建行的保证担保置换为骆驼鞋业公司物的担保,是其对与骆驼鞋业公司真实借款关系的认可,并不违背真实意愿;”另一方面又牵强地以基础法律关系无效来否定《承诺书》的效力,前后矛盾,直接导致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3、一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企业借贷保证合同纠纷正确,但在责任承担上根据过错判定三方承担平等责任,忽视了和谐粮食公司放弃抵押物,导致损失扩大的严重过错,显失公平。和谐粮食公司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4、关于骆驼鞋业公司还款和高息问题,一审判决少认定了664.15万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和谐粮食公司对禹州建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骆驼鞋业公司称:骆驼鞋业公司总计支付和谐粮食公司高息和还款1024.75万元,一审仅认定360.6万元是错误的,另有664.15万元也应认定。该664.15万元是通过中间人张迎新支付给和谐粮食公司的。法院应追加张迎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该664.15万元支付的情况。一审判决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也是不当的,应按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借款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在和谐粮食公司,按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无形中支持了企业间的非法借贷行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已支付的664.15万元高息并扣减或充抵债务本金。

针对禹州建行和骆驼鞋业公司主张的一审少认定和冲减664.15万元高息问题,和谐粮食公司辩称该664.15万元确实不能认定和冲减。一审对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成某陈述的意见与和谐粮食公司一致。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经征询当事人意见,二审归纳庭审焦点为:1、本案纠纷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2、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3、未还款项的数额如何确定,骆驼鞋业公司主张已还的664.15万元应否充抵本案借款本金。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纠纷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禹州建行虽然向和谐粮食公司出具有借条,但双方从未就借款事宜协商过,禹州建行也没有向和谐粮食公司借款的意思,事实上的借款关系发生在和谐粮食公司和骆驼鞋业公司之间,借条是禹州建行应和谐粮食公司和骆驼鞋业公司的要求出具的,目的是为了促使双方交易行为的完成。因此和谐粮食公司和禹州建行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禹州建行向和谐粮食公司出具借条的真实意思是为骆驼鞋业公司向和谐粮食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和谐粮食公司对骆驼鞋业公司为实际用款人或借款人是明知的,让禹州建行出具借条,是为了增加还款,即该笔交易安全的保险系数,实质上就是让禹州建行为该笔交易提供担保。原审认定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为禹州建行为和谐粮食公司与骆驼鞋业公司之间的企业借款提供保证,本案纠纷应定性为企业借贷保证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和谐粮食公司与骆驼鞋业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承诺书》及和谐粮食公司与骆驼鞋业公司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书》均派生于和谐粮食公司与骆驼鞋业公司之间的无效借贷行为。基础法律关系无效,故《承诺书》及《抵押借款合同书》也应无效。和谐粮食公司签订《承诺书》放弃对禹州建行的追偿责任,与骆驼鞋业公司重新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将禹州建行的保证担保置换为骆驼鞋业公司物的担保,因相关行为被确认无效,不影响其向禹州建行主张权利。

对于案涉法律关系和民事行为无效,各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原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判令各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特别是禹州建行,作为金融机构,对国家各种金融政策、法律、法规是明知的,明知企业之间的借贷违法,仍然为之提供担保,对于酿成某案纠纷,造成某谐粮食公司资金本息不能收回负有法律上的过错责任。原审判令其对骆驼鞋业公司不能清偿和谐粮食公司借款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与其过错程度相当,亦无不妥。当事人不能因无效行为获取额外利益,和谐粮食公司只能要求借款人偿还本金和相应的按同期存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但本案按存款利率计付利息,意味着骆驼鞋业公司无需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不符合立法精神。原审鉴于骆驼鞋业公司拖欠和谐粮食公司借款本金的实际情况,和谐粮食公司确因此笔交易行为遭受了一定损失,判令骆驼鞋业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50%利息,并无不妥。

骆驼鞋业公司主张应当充抵借款本金的664.15万元,部分还款时间发生在本案3100万元借款之前,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他仅有骆驼鞋业公司的单方陈述或单方制作的证据材料,和谐粮食公司不予认可,也无证据证明和谐粮食公司确实收到了这些款项,对骆驼鞋业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骆驼鞋业公司主张应通知张迎新参加诉讼,因张迎新非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或担保人,和本案的最终处理没有关系,没有必要追加其参加诉讼,骆驼鞋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某。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已向当事人予以释明,同时考虑到本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直接对本案作出处理,程序也无不当,处理结果也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和谐粮食公司、禹州建行各负担30万元,骆驼鞋业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书金

审判员卜发中

代理审判员邹波

二○○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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