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某与牛某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牛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牛某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军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夏庄村委会于2007年6月1日签订了一份坑塘承包合同,将属村集体所有的村X路口的坑塘承包给了原告,坑塘坐落面积:南北长20米,东西宽23米,四邻:东至路边,西至贯丁房西山墙向北一线,南至贯丁房后墙向东一线,北至大街边。原告按照协议一次性将承包费交给了夏庄村委会,该合同同时又经谭庄镇司法所进行了见证,现该坑塘的使用权应归原告所有。2009年初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载了杨树,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后经夏庄村委会协调无效,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限期清除掉栽种在原告承包坑塘范围内的杨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将被告列为被诉主体错误。被告使用的本案争议的土地是经夏庄村委会研究同意于2006年5月30日规划给被告的宅基地,被告并非擅自在该宅基地上栽树使用的,因此谈不上侵权;二、原告诉被告侵权的事实错误:1、原告诉被告侵权的唯一证据是其与村委会于2007年6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因该合同违背了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未经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表决,属于无效合同。2、原告提供的合同明显晚于村委会规划给被告做为宅基地的时间,虽然原告持有合同,根据民法规定,对合同标的物它无法对抗对该片土地善意取得的被告,因此原告以其持有的合同仍无法向被告主张权利。3、原告起诉属重复起诉,原告就本案争议的土地于2008年3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在审理期间于2008年5月15日自行撤回起诉,法院已作出(2008)商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准许撤诉,根据我国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不应受理原告就同一标的物的重复起诉,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综上所述,原告本诉主体错误,且属重复起诉,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略)司法局谭庄镇司法所出具的鉴证书及坑塘承包合同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对争议的坑塘拥有合法的使用权;

2、谭庄镇X村委会于2008年4月2日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被告的土地使用证是假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谭庄镇X村委会于2008年2月26日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本案争议的坑塘应归被告使用;

2、谭庄镇X村委会于2008年6月1日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原告与夏庄村委会所签订的坑塘承包合同已作废;

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对该坑塘拥有使用权。

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略)司法局谭庄司法所出具的鉴证书及坑塘承包合同书各一份,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原则,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一年以上,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即谭庄镇X村委会于2008年4月2日出具的证明,因该份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第三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即谭庄镇X村委会于2008年2月26日出具的证明,因该份证据证明的内容不能对抗原告与夏庄村民委会员所鉴定的合同,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即谭庄镇X村委会于2008年6月1日出具的证明,因合同依法鉴订后,不依法定程序不得解除,故对此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三份证据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因填发机关一栏应由(略)人民政府加盖公章,而该证加盖的是夏庄村民委会员的公章,明显具有瑕疵,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于2007年6月1日与谭庄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坑塘承包合同,并经过谭庄镇司法所予以鉴证。该合同约定,夏庄村民委员会将属于村集体所有的村X路口的坑塘承包给了原告,承包期限为50年,承包金为6000元。该坑塘南北长20米,东西宽23米。东至路边,西至贯丁房西山墙向北一线,南至贯丁房后墙向东一线,北至大街边。2009年年初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坑塘面积栽上了杨树,原、被告经夏庄村委会协商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引起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原告与夏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坑塘承包合同,形式上属有效合同,应拥有了该坑塘的合法使用权。被告私自在原告承包的坑塘面积上栽上杨树若干棵,就对原告构成了侵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辩原告所列被诉主体资格错误,因被告已对原告构成了侵权,原告所诉并无不当,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辩原告与夏庄村民委员会所签合同,违背法律规定,未经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表决,应属无效合同。因被告没有提供该合同未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表决的证据,其个人不能代表半数以上村X村委会的意见,且该辩称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辩原告起诉属重复起诉,因我国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是指法院已作出实际裁决的,且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而本案原告就争议的土地于2008年3月向法院起诉,2008年5月15日又自行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撤诉,是原告依法行使自己的诉权,且法院收该案件并非作出实际的处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对此辩称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停止侵权行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除掉栽在原告王某某所承包坑塘面积上的所有杨树。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立军

二○○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宋富长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7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