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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与玉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不作为案

时间:2000-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玉行初字第02号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玉行初字第X号

原告:蒋某,男,1951年6月生,汉族,住(略)。

被告:玉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焦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玉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连柯,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于2000年3月22日,以不服玉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不作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被告方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杨连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状向法院提出责令被告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决定的诉讼请求。法庭审理中,原告、被告双方针对被告该不该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并作了最后陈述。

在庭审中,原告提出,1998年11月24日,澄江县工商局作出扣押其物品行为后,原告于1999年12月17日向被告书面提出申请复议,被告先后作出了玉市工商不字(1999)第X号《不予受理复议裁决书》和玉市工商纠复字(2000)第X号《对玉市工商不字(1999)第X号的纠正裁决书》。

对以上陈述,原告当庭出示了下列材料:

1.澄江县工商局《扣押物品、书证通知单》,以证明其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2.原告1999年12月17日向被告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以证明其提出复议申请的事实。

3.玉市工商不字(1999)第X号《不予受理复议裁决书》、玉市工商纠复字(2000)第X号《对玉市工商不字(1999)第X号的纠正裁决书》,以证明被告不受理原告复议申请。

在庭审中,对原告方以上的事实陈述,被告方无异议。但被告方代理人提出,从原告1998年11月24日知道其物品被澄江县工商局扣押,到1999年12月17日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历时一年有余,已超过复议时效。

对以上主张,被告方代理人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有关复议时效的规定。

庭审中,针对被告的观点,原告提出,在其向被告申请复议之前,他曾向澄江县政府等申请过复议,是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耽误了申请期限。对此,原告申请法庭调取证据。

针对原告的申请,法庭在休庭后,依职权作了调查取证工作,并在第二次开庭时,将澄江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赵云和的证人证某等证据材料作了当庭宣读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24日澄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原告发动机冲洗剂、刹车液等物品后,原告曾向澄江县政府等部门反映要求解决。1999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书面提出复议申请。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先后于1999年12月18日作出了玉市工商不字(1999)第X号《不予受理复议裁决书》、于2000年1月12日作出了玉市工商纠复字(2000)第X号《对玉市工商不字(1999)第X号的纠正裁决书》,认为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关于原告的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复议期限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对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前,曾向澄江县政府申请过复议的主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经调查取证也没有发现原告有耽误法定申请复议期限的事由,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诺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玉市工商纠复字(2000)第X号《对玉市工商不字(1999)第X号的纠正裁决书》。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中

审判员赵凡

代理审判员李文玉

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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