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杜某甲与杜某乙、杜某丙、杜某洋、杜某戊、杜某海宅基地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杜某甲,男,28岁,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杜某乙(殿文、淀文),男,汉族,生于1956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心宏,周口海峰法律事务所主任。

原审被告杜某丙(淀洋、殿洋),男,生于1957年,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杜某丁(杜某洋),男,汉族,生于1967年,住(略)。

原审被告杜某戊(海斌),男,汉族,生于1974年,住(略)。

原审被告杜某己(杜某海),男,汉族,生于1970年,住(略)。

原审原告杜某甲与原审被告杜某乙、杜某丙、杜某洋、杜某戊、杜某海宅基地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20日作出的(2004)商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4月2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周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杜某文及其代理人马心宏、原审被告杜某洋、杜某洋、杜某戊、杜某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杜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杜某甲诉称:2003年4月12日上午,被告杜某文、杜某洋、杜某洋、杜某海、杜某戊五人一起来到原告家,将原告的四间房扒掉,毁掉一棵33年的槐树、一棵21年的枣树,并将四面院墙推倒。无奈,原告找到乡政府,乡政府在2003年8月6日将此宅基地又重新确权给我,并在2004年5月8日重新给我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书,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五被告又强行在我合法宅基地上建起了新房,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五被告赔偿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要求五被告拆除在我宅基地上新建的房屋。

原审被告杜某文、杜某洋、杜某洋、杜某、杜某海辩称:原告所诉的此片宅基地不是原告的,而是被告的,原告的房屋是占用被告的宅基,是对被告的侵权,且原告的房屋是自倒的,而不是被告扒掉的,被告在此片宅基地上建房是合法的没有构成侵权,同时,两棵树是长在被告宅基上,被告伐掉也是合法的。

原审查明的事实:2001年,(略)张明乡人民政府给原告杜某甲颁发了该片宅基地的建设使用证,但(略)人民政府已于2000年10月下发了停办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的通知,致使原告杜某甲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属无效证件。2003年4月,张明乡人民政府重新对该片宅基地确定使用权,于2003年8月6日依据有关法律条款把该片宅基地使用权重新确权给了原告杜某甲,(略)人民政府于2004年5月8日给原告杜某甲颁发了该宅基地使用证书。在本案诉讼当中,被告对原告的该宅基使用证书提出了行政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原告杜某甲的商集用(2004)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审还查明,五被告在本案诉讼当中,又强行在该片宅基地上建起了新房。

原审认为:原告杜某甲持有合法集体土地使用证,是该片宅基地的合法使用者,而被告强行占据,又强行在原告杜某甲合法宅基地上建起了新房,构成对原告杜某甲的侵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杜某甲主张五被告赔偿房屋、树木的财产损失的要求,因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杜某文、杜某洋、杜某洋、杜某戊、杜某海立即停止侵权,十日拆除原告杜某甲宅基地上的附属物,使其恢复原状。

原审被告申请再审时申诉称:1、原告杜某甲从小就有心智障碍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直接行使诉权,也不应分得宅基地;2、原审时没有通知被告(部分)到庭,部分被告的身份原审就没有查清,故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原审被告为证明其申诉理由成立,在再审中提交了杜XX、杜XX的证言、曹X、魏XX的调查笔录等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宅基地划给了被告杜某文。原审被告认为:杜某甲属限制行为能力人,无权分得宅基地,所争议的宅基地归被告杜某文使用,被告不构成侵权。

对于再审时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按照证据规则,此证据的相关证人应当到庭作证,接受质证,而相关证人杜XX、曹X等未到庭接受质证,举证人亦未举出杜、曹等人不能到庭作证的相关证据,故杜XX、曹X等人的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对于被告所称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提出申请,要求本院予以鉴定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审时原告是否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审已经审查。再审时被告亦未举出证据证明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关鉴定的问题,不属再审审理范围,故此请求本再审不予支持。对于部分被告在原审判决书中的年龄出现错误问题,经查系原审疏于审查书写有误造成。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略)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周口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此证据系政府部门出具的有效文证资料,属不变证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的相关事实具有证明效力。该证据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甲持有合法集体土地使用证,是该片宅基地的合法使用者,而被告强行占据,又强行在原告杜某甲合法宅基地上建起了新房,构成了对原告杜某甲的侵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杜某甲主张五被告赔偿房屋,树木的财产损失的要求,因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程序基本正确。证据充分,处理适当。但有关被告一方部分当事人的年龄书写有误,依法应予纠正。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商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案件受理费640元,其它费用100元,合计740元,由原审被告杜某文、杜某洋、杜某戊、杜某海、杜某洋各负担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建军

审判员王慧兰

审判员邝春英

二○○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沈慧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36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