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禄丰县勤丰镇马街办事处黄坡村与禄丰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案

时间:2000-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武行初字第1号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武行初字第X号

原告:禄丰县X街办事处黄坡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系村长。

委托代理人:施宏勋,系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禄丰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系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特别授权),系禄丰县土地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特别授权),系禄丰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干部。

第三人:禄丰县X镇高楼办事处高楼房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系村长。

委托代理人:聂琮林(特别授权),系云南省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光林(特别授权),系禄丰县X镇高楼办事处书记。

原告禄丰县X街办事处黄坡村诉被告禄丰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禄丰县X镇高楼办事处高楼房村为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宏勋,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谢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聂琮林、张光林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禄丰县人民政府认定,双方所争议的“山丫壳”面积为21.2亩。在此范围内,有黄坡村施光亮、邓绍忠等4户在80年代后期至90年代初期先后自行开挖的旱地7.8亩;有高楼房村丁跃华自行开挖的旱地0.45亩,其余为荒山坡。按1989年4月马街办事处与高楼办事处签订的与现争议地有关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到实地踏勘,《协议书》中记载的争议地双方权属界线的描述与实际地理位置较吻合,且高楼房村提出的理由、证据较为充分。按照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有利于合理开发和利用土地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将所争议地确权给高楼房村的处理决定。其四至界限为:东至两山间山丫口小路(原社员背驮柴行走的小路);西至“山丫壳”坡脚临砖机房;南至高楼房村社员耕种的集体土地;北至马街X村X路下埂。

原告诉称:我村历来就管护着“山丫口”的山地21.2亩。其四至为:东至我村土地;南至老马街路;西至山丫口横路;北至宝居山。早在解放前我村邓凤成夫妇就埋在此山上。60年代我村在山上种了很多茶树和松树。1993年我村吕早昌等老一辈又葬于此山上。为避免纠纷,1989年4月18日,马街办事处与高楼房办事处经现场查看井明确四至界线后,写下了“权属界线协议书”。双方依约使用土地,从未发生过争议。现我村X多户村民的承包地也在此山内。但到1996年,高楼房村的张光林在该村头建起砖厂,并在未与我村协商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挖取“山丫口”山脚的土打坯,我村及时提出抗议,但其不听劝止,继续蚕食,并于1998年3月私下与吕早昌之子协商,以1000元将坟迁出后便于其取土。

为制止张光林的侵权行为,我村先后向镇政府和县政府提出申请,请求给予公正处理。但县政府不尊重历史,不以事实为依据,丢开双方签定的权属协议,将本应我村所有的土地确定给高楼房村所有,并作出了禄政发(1999)X号处理决定。我村不服而向州政府申请复议。但州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为维护我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禄政发(1999)X号处理决定”及州政府“行复决字(1999)第X号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县人民政府对原告与高楼房村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的,是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原则作出的,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违背历史的现象。原告以坟认山、认地,无法律、政府依据。争议地内两个村X村民都曾去耕种过,仅因土地贫瘠而均未长期耕种。黄坡村借此认定该片土地属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协议书》中所述的内容仅是争议地的走势和轮廓,并未明确争议地属黄坡村所有。而双方所争议的土地除高楼房村持有的“马街字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和1989年4月马街办事处与高楼办事处签订《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外,无其他合法有效证据。按《协议书》的规定,县政府派员实地踏勘,调查走访,并根据双方所提供的材料,认为高楼房村的证据,理由充分。据此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依法作出该“处理决定”的。请给予维持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述称:我村村民丁××持有的1952年颁发的“马街字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已证实现争议地段就包括在该证中“山丫壳”这块地的四至范围内。且1989年4月18日双方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也再次确定争议地属我村所有。县人民政府在协议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依据上述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我方认为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而原告方的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以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诉讼各方为各自的诉讼主张而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方认定该争议地“山丫壳”属其所有而提交了1989年4月18日签订的《权属界线协议书》、三份1998年填写的“农业承包合同书”及吕早昌之子证明。被告方认为对“协议书”及证明无异议,而“合同书”是在争议地的权属未明确的情况下单方自行填写的,且无镇人民政府的鉴证,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认为该“合同书”从其来源及形式和实质要件均不具备作为证据的特征。被告方为维护其处理决定而提交了以下材料:1.对孙治贵的笔录;2.对普光华的笔录;3.对余有忠的笔录;4.张泽生写的情况报告;5.1989年4月18日签订的《权属界线协议书》;6.勤政发(1998)X号“处理报告”;7.1998年7月20日的调解协议;8.马街字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9.土地争议平面图;10.勤政发(1998)X号“请示报告”;11.禄土发(1999)X号“请示报告”;12.1999年7月2日“会议纪要”;13.1999年2月22日调查组写给分管领导的“报告”。而原告方认为孙治贵与第三人同属一个办事处,普光华与第三人的某村民有亲属关系,故对二份笔录不可采信;“调解协议”无我方的签字而无效;“土地房产所有证”中所填写的“山丫壳”不在争议地范围内,而是属于另一块地;按争议地平面图,“协议书”中所指的山丫口横路只可能在争议地的西边(标点87.30至92.56一线);对余有忠的笔录及《权属界线协议书》无异议;对张泽生的材料及各部门的报告、会议纪要仅起到被告方处理案件的来源和经过,不能证实实体问题,而第三人认为被告方所举证据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互无异议的同一份《权属界线协议书》,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土地房产所有证”虽不作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但已明确了“山丫壳”地在当时的权属问题。而原告认为该证中的“山丫壳”地不在争议地内,未能提供反证。孙治贵、普光华的笔录具备了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证实了争议地名为“山丫壳”及争议地内原有路的情况,应予采信。几份报告和会议纪要等是被告方依职权、按规定作出的,证实了案件的由来及处理程序合法,而予以认定。吕早昌之子的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质疑,应予采信。“农业承包合同书”是在发生争议后而权属又未确定的情况下自行填写的,应为无效证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黄坡村与第三人高楼房村同辖于禄丰县X镇,但分辖于两个办事处,黄坡村X街办事处,高楼房村属于高楼办事处。争议地濒临高楼房村并位于其东面,取名为“山丫壳”的荒山。按各方认可的争议范围,争议地的面积为21.2亩。在此范围内有安葬年代久远的土坟两家,1993年黄坡村的吕早昌(又名李某昌)也葬于此,但后于1996年迁葬它处。80年代后期至90年代初期,黄坡村的邓绍忠等农户在争议地内自行开地耕种。同时高楼房村的丁跃华也在此挖地耕种。1998年土地详查时,马街办事处与高楼办事处及所涉及的争议双方共同于4月18日签订了包括现争议地权属界线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协议书》描述的双方权属界线为:“从孙家大坟水沟起顺水沟到大新坝以边黄沟头老马街路,顺路直插山丫口横路,顺横路转下断水地小路,沿小路直插宝居山头直下老埂,顺老埂至于海资,沿双方地埂转到张通办事处交界止。注:此权属界线内,原属哪方的坟地仍属哪方所有”。此后几年,双方相安无事。1996年3月高楼办事处在临“山丫壳”坡脚建起一砖厂,打制砖坯所用泥土就在争议地挖取。为此,两个村发生纷争。事经勤丰镇人民政府调处未果,而报请县人民政府处理。县人民政府立案后已进行调查走访,并按双方认定的争议范围绘图测算。1999年7月2日被告方召集争议双方的村社代表及所属办事处的人员,按《协议书》描述的权属界线进行实地踏勘,并予以协调,但双方对《协议书》中所提到的“山丫口横路”的方位确认上意见不一,而协调未成。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了《关于勤丰镇高楼办事处高楼房村X街办事处黄坡村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禄政发<1999>X号)。《处理决定》明确交待了提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期限和部门。原告方对此《处理决定》不服而提出复议申请,州人民政府作出了行复决字(199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禄丰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或农民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取得,须经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和确认。原告与第三人所争议的“山丫壳”荒山,经过土地改革,后争议双方在内的两个办事处又签订了《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且该协议明确了与争议地有关的权属界线。被告方在走访调查和实地踏勘的基础上,按《协议书》描述的权属分界线,并结合争议地的地形地貌,确认争议地“山丫壳”荒山属第三人高楼房村所有,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据此,依法作出土地行政确权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方以坟认山,于法无据,以争议地内已耕种为由认定该争议地属其所有,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故此,原告方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禄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勤丰镇高楼办事处高楼房村X街办事处黄坡村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禄政发[1999]X号)。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禄丰县X街办事处黄坡村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凤荣

审判员王瑞明

审判员杨天顺

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银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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