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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生于1966年11月20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2004年10月11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6月20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商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东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4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关某某伙同关XX、王X、李XX、吴XX、许XX、刘XX、王XX(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到周漯高速公路谭庄西,采取下地锚的手段将被害人张X等一行四人驾驶的蓝色解放货车轮胎扎破后蒙面持刀、棍实施抢劫,得现金x元,科健、首信手机各1部,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2380元,金耳环1对,经鉴定价值500元,被告人关某某得赃款400元后挥霍。

2、2004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关某某伙同康XX、关XX、关XX、关XX、刘XX等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濮阳市清丰县X乡302国道上,下地锚,将清丰县X乡农民齐中杰、齐相伟驾驶的农用三轮车轮胎扎破,后持刀、棍实施抢劫现x元,康佳76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650元,关某某得赃款2000元后挥霍。

3、2004年秋,刘XX、许XX、王X、吴XX、关某某、智XX在漯河至谭庄X复线处抢被害人易文典3000元,每人分400元。

4、2004年7月份,许XX、刘XX、王X、吴XX、关某某、智XX、关XX、李XX到王店至姚集柏油路宋庄北一预制厂边,抢被害人付兵300多元。

公诉机关某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关某某采取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关某某对公诉机关某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认罪服法,请求宽大处理。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关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在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主观恶性较浅,请法庭对关某某酌情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4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关某某伙同关XX、王X、李XX、吴XX、许XX、刘XX、王XX(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到周漯高速公路谭庄西,采取下地锚的手段将被害人张杰等一行四人驾驶的蓝色解放货车轮胎扎破后蒙面持刀、棍实施抢劫,得现金x元,科健、首信手机各1部,经物价部门鉴定两部手机价值2380元,金耳环1对,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500元,被告人关某某得赃款400元后挥霍。

2、2004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关某某伙同康XX、关XX、关XX、关XX、刘XX等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濮阳市清丰县X乡302国道上,下地锚将清丰县X乡农民齐XX、齐XX驾驶的农用三轮车轮胎扎破,后持刀、棍实施抢劫,得现x元,康佳768型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650元,关某某得赃款2000元后挥霍。

3、2004年秋,被告人关某某伙同刘XX、许XX、王X、吴XX、智XX在漯河至谭庄X复线处抢劫被害人易文典3000余元,每人分400元。

4、2004年7月份,被告人关某某伙同许XX、刘XX、王X、吴XX、智XX、关XX、李XX到王店至姚集柏油路宋庄北一预制厂边,抢劫被害人付兵300多元。

被告人关某某伙同他人共参与抢劫财物价值x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被告人关某某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某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同案犯关XX的证言证明:2004年秋收时一天,我和关XX、王XX、康XX、关某某、刘XX、建立从周口坐车到濮阳,在濮阳东南环城路上,关XX、王XX用电钻在地上打眼,下地锚,康XX打的信号,于当晚凌晨2时左右,扎住一辆拉鸡蛋的三轮车,关某某上车搜的钱,共搜出1.2万元左右和一部手机,每人分1800元,手机回来时扔了,2004年7、8月份我和王X、李XX、吴XX、王XX、许XX、刘XX、关某某坐智XX的车在周漯公路到谭庄西一条新修的柏油路(107复线)上高速后正西2、3里,我们在那个地方,吴前进、许某立在路上下地锚,李国洋打信号,扎住一辆从东往西的货车,车是蓝色的,车上不是三人就是四人,其中一个女的,这次抢多少钱不知道,我听说有手机和耳坠,后我们正南跑了,从地里走的,天亮时智广友到谭庄西刚修的柏油路正南接我们,王臣给我300元。3、同案犯王XX的证言证明:离现在有二、三个月啦,我、刘XX、许XX、王X、吴XX、关某某乘坐我姑父智广友的昌河车,到107复线,过谭庄,又过了一个桥有三里地左右,由许某立、吴前进在路边下的地钉子,12点左右,关某某打的信号,我们扎住一辆拉煤车,车是空车,上车两人,是一拖一挂,许某立上车搜的钱,抢后我们在地里等到天亮坐公共汽车回家了,这次抢了3000元左右,每人分400元。2004年7月份的一天,我、许XX、刘XX、王X、吴XX、关XX、关XX、李XX我们8人坐智XX的车,在王店村X路上车,到姚集宋庄北一预制板厂边,由许某立下地丁,凌晨两点左右扎住一辆从南往北去的单头货车(兰色的)带框架,空车,车上两个人,车停下后,从货主身上搜出300多元钱,后谁喊一声“接地”,我们就正东跑啦,共抢300多元钱,由老板王X拿着吃饭,我们没有分东西。4、同案犯吴XX的证言证明:2004年6月份的一天,我、王X、许XX、刘XX、李XX、王XX、关XX坐智XX的车,在107复线向北走有一、二十公里的地方,我和许某立下地锚,李国洋打的信号,凌晨1点左右,扎住拉煤车,抢了3000元左右,2004年7、8月份,我、王X、王XX、许XX、刘XX、李XX、关XX骑自行车到姚集宋庄北一预制板厂北,凌晨1点左右扎住一辆兰色独头货车,空车,从身上搜出三、四百元,由王臣拿着我们几个吃饭花啦。5、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明是今天凌晨(7月27日)1点左右,我们一行四人,开车走到周漯高速公路与107国道付线交叉路口西1公里左右的地方,车胎被扎破了,车停下后,从右边的沟里上来有五、六个人,拿刀或棍,抢走七万八千元,我的二百五十元钱,一部科健288手机、耳环一对。6、被害人刘XX、李XX的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与张X所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证明被抢走一部首信手机。7、被害人付X的陈述证明:2004年8月25日下午,我开着我的时风农用车,同我妻哥徐全志、徐全义往沈丘电厂送木材,返回途中,26日凌晨,行至姚集宋庄北青龙沟南一预制厂附近,突然轮胎没气了,从东边过来最少六个人,抢走我现金1700元,一部波导手机,价值840元。8、徐XX的证言证明2004年8月25日下午我和弟全义及妹夫付兵住沈丘电厂送木料,付X开的他的时风车,返回途中被抢,将我的手机搜走了,地点是在宋庄北,路西有一个预制厂。9、徐XX的证言证明2004年8月25日下午,其妹夫付兵开他的时风车往沈丘电厂送木料,凌晨车行至姚集宋庄北一预制厂附近被抢劫的情况。10、被害人易文典、姜菊英的证言证明2004年6月20日凌晨,他们夫妻及两个孩子驾车到平顶山去拉煤,凌晨1点40分左右,走到107复线,西黄某那一片,有七、八个人抢劫,抢走他们3200元钱及手机的情况。10、易X、易XX的证言证明2004年6月20日凌晨,我爸和我妈开车去平顶山拉煤,二人坐车去玩,途中被抢劫的情况。11、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该案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第2起的事实及康XX、关XX、关XX被判刑的情况。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方法,多次抢劫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关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振奎

审判员王纯良

审判员张丽亚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志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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