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盘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云南省文山州人,在云南师范大学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树龙,系昆明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在云南省委宣传部工作,住(略)。
被告:云南施普瑞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本市梁家河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岳军,系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原告光某某诉被告云南施普瑞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树龙、原告光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云南施普瑞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岳军、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丈夫张先庭生前系被告在丽江程海养殖厂负责人。1997年7月下旬他回昆明总公司述职,7月31日返回养殖厂途中死于车祸。此前被告为包括我丈夫张先庭在内的部分职工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福寿A款”。在我丈夫死后,我作为死者的遗属,被告虽对我进行了抚恤,让我领到了抚恤金6000元,却将我丈夫人身保险理赔得到的(略)元据为己有。其理由是我在抚恤与人身保险金两种待遇中只能任选一种,不能双重享受。我认为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抚恤与人身保险是两种性质不同的保险,前者属于社会保险,后者属于商业保险,我要求抚恤和返还人身保险金不属于劳动保险制度中规定的“重复赔偿”。为此,我曾于1998年5月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从保险人处理赔偿的人身保险金,贵院审理后,以(1998)盘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偿付我及原告光某某(略)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于1999年4月20日就抚恤问题向云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我将抚恤金退回被告。7月9日仲裁决定要求我及原告光某某退赔被告已支付的抚恤金(略)元,同时认为我和原告光某某享受了被告为张先庭办理的人寿保险“平安福寿险A款”的赔偿(略)元,不再享受职工抚恤金。对此仲裁决定我不服,现起诉法院要求撤销仲裁决定,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履行抚恤义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光某某诉称:我儿子张先庭死后,我应享受被告抚恤,具体的理由及请求与原告张加香相同。
被告云南施普瑞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997年7月31日原告张某某的丈夫、原告光某某的儿子张先庭违章驾车肇事死亡,该次事故由张先庭负全部责任。张先庭死后,两原告在我公司抚恤和保险赔付中选择了公司的抚恤,从我公司领取抚恤金(略)元,同时我公司还赞助原告光某某的小儿子(略)元读书。另外张先庭的丧葬处理花费(略)元亦由我公司支付。两原告在领取了抚恤金后,又向法院起诉要求受领保险公司赔付的(略)元保险赔款,(1998)盘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保险法》的规定判决保险金归两原告。该判决已生效,对于抚恤费的问题,由于不属于该案解决范围,法院未予审理,按照《劳动法》及其与之配套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的抚恤和保险金,只能选择其中一种,不能双重享受。我公司为部分职工办理保险,目的也在于分散企业风险,两原告要求双重享受,即无法律依据,也不合情理,因此,云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是正确的,张先庭违章肇事死亡,责任在其自身,我公司对其家庭不承担赔偿义务,而原告领取了保险金,就不应当再享受我公司的超额抚恤金,故请求法院维持仲裁决定,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的丈夫、原告光某某的儿子张先庭系被告职工,1997年7月10日被告作为投保人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昆明分公司为张先庭等20名职工投保了“平安福寿A款”人身保险,同年7月31日张先庭从昆明至丽江程海途中,因交通肇事死亡,被告根据原告授权领取了张先庭的死亡保险金(略)元,同时,被告为张先庭支付了丧葬费(略)余元,并给付原告张某某抚恤金(略)元,给付原告光某某抚恤金(略)元及6000元买医疗保险的费用,给付原告光某某小儿子(略)元的上学资助金。)后两原告向被告催要张先庭的保险金起诉本院,本院以(1998)盘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付两原告人民币(略)元的保险金,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1999年7月被告向云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诉,要求两原告退回多领取的抚恤金(略)元,经仲裁以(1999)云劳裁书第X号劳动争议仲裁书决定:1、两原告已享受了被告为其职工办理的人寿保险金(略)元,不再享受职工抚恤金;2、由两原告退赔被告已支付的抚恤金(略)元。对此仲裁决定,两原告不服,于1999年7月起诉本院要求撤销钟裁决定,判令被告对两原告履行抚恤义务,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两原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某,被告(1997)第X号文件两份,原告张某某签字的授权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养殖厂的证明及被告方的车辆管理办法,云劳(1996)X号文件,云政办发(1997)X号文件,云劳(1995)X号文件、劳部发(1996)X号文件,证人证某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两原告享受了被告为张先庭办理的“平安福寿险A款”人寿保险赔偿金(略)元,按照劳动法及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其有关待遇不能双重享受,两原告现选择了提高的保险赔偿金,就不应再享受被告的抚恤金,故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对其履行抚恤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原告光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
(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鑫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吴立晖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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