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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管理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物资设备租赁站小金库的职务便利,将其保管小金库账上剩余的人民币x.01元公款非法占为己有,部分赃款用于个人日常消费。被告人到案后,已将贪污公款全部退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管理部出具的刘某某工作简历及中铁七局郑州公司物资设备租赁站人员分工表、情况说明、交待材料、证人证言、小金库资金来源书证材料、资金流水账、资金收入统计表、资金支出统计表、工商银行存折、工商银行取款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和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户籍证明证实其自然状况。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被侦查机关询问时,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吞国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贪污款项已全部退还,且犯罪较轻。根据以上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焦泽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慧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然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主动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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