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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28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53岁,系原告之母。

被告孙某甲,男,30岁。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太康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在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孙某甲及其代理人孙某乙、李志华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5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孙某晨2000年8月生,次女孙某露于2004年2月生,现随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同居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两个女儿每人抚养一个,互不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五万元及电动车一辆依法共同分割;原告同居前的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孙某甲辨称:①原告所诉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不属实。二人于1998年7月10日办理有结婚登记手续。②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不符合法定确已破裂的情形,庭审中,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故不应判处二人离婚。③双方所生的两个女儿自小随被告之母生活,被告方有良好的教育环境和条件,故两个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并由原告负担抚养费。④原告所说共同财产5万元不是事实。电动车不是双方的共同财产。⑤被告与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做生意拖欠他人债务6.8万元,应由双方共同偿还。⑥原告于2008年12月向被告索要戒指、耳环等共计1200元。应予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甲于1998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00年农历8月17日生育长女孙某晨,于2004年农历2月22日生育次女孙某露,现均跟随被告的母亲生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三组合矮柜一套、单人沙发两个、双人沙发一个、写字台一张、梳妆台一张、吃饭桌一张、长条桌一张、茶几一个、被子12条、长虹牌21英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现均在被告家中)。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双方于2009年1月16日在太康县银鑫金店购买的金耳环一对(4.53g)价格996元,转运珠价格200元(现在原告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明、勘验笔录、购货信誉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婚姻关系的基础。被告孙某甲虽然在庭审中不同意离婚,但在庭审后亦表示同意离婚。所以,原告刘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子女的抚养问题,综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长女孙某晨由被告抚养,次女孙某露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金耳环及转运珠按照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并考虑到该财产的具体情况,可归原告刘某所有。原告所称电动车一辆(宝岛牌)属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予以否认,称是其父亲孙某乙购买,并提供署名为孙某乙购车收据一张,所以,原告并无确切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另有五万元的共同财产在被告处,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诉因做生意借别人6.8万元应属共同债务,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所供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

二、长女孙某晨由被告孙某甲抚养,次女孙某露由原告刘某抚养,原、被告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

三、原告刘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

四、原、被告的共同财产金耳环一对及转运珠归原告刘某所有。

五、驳回原告刘某、被告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之判决内容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履行完毕。

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王向阳

审判员刘某良

二○○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赵翔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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