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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某某,男,生于1978年2月21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3月12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于2008年12月14日在郑州市金水区被抓获,于2008年12月16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2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戚某某接到尹振华(另案处理)的电话,约其立即到上蔡某杨集镇X村东头小桥处等候,被告人戚某某到约定地点,后见尹振华用三轮车拉来被害人白海峰的尸体,二人又打电话喊来尹振华的弟弟尹振良(已判决),尹振良到后三人连夜将尸体拉到商水县X镇X村邝某昌地里的麦秸垛焚尸,后将三轮车及所带菜刀丢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戚某某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

被告人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表示愿意认罪服法,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1日晚10时许,被告人戚某某接到尹振华(另案处理)的电话,让其到上蔡某杨集镇X村东头小桥处等着,被告人戚某某到约定地点,见到尹振华用三轮车拉来被害人白海峰的尸体,二人又打电话叫来尹振华的弟弟尹振良(已判刑),由尹振良骑着摩托车带着戚某某,并用绳子将尹振华骑的三轮车绑在摩托车后面,三人连夜将白海峰的尸体拉到商水县X镇X村民邝某昌地里的麦秸垛地里进行焚尸,待麦秸垛点燃后,三人便离去,行至汾河娄梯大闸处时,三人将三轮车丢弃并将携带的菜刀扔至娄梯闸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戚某某供述2004年2月11日晚10点左右,其正在家睡觉,尹振华给其打电话说有急事,让其到高岳村村头小桥处等候,其到后看到尹振华在那站着,旁边停一辆脚蹬三轮车,三轮车里用单子盖着什么,其问尹是啥,尹说是个姓白的,他把白弄死了,其问尹咋办,尹说让其给他弟尹振良打电话,停有十来多分钟,尹振良骑摩托车过来了。后其坐尹振良的摩托车,尹振华骑着三轮车拉着尸体到商水县X乡找了个麦秸垛,其三人把尸体抬出来,放在麦秸垛上,尹振华掏出打火机,把麦秸垛点燃了。后尹振华把三轮车扔路沟里了,其三人骑摩托车回家了。2、同案犯尹振良供述其在戚某义家接到戚某某的电话后赶到约定地点,见尹振华与戚某某用尹振华家的人力三轮车拉来被害人的尸体,此后三人连夜将尸体拉到商水县X镇境内的麦秸垛里焚尸以及夜里骑摩托车回家时,在村里碰见白海峰父母去寻找白海峰的情况。3、证人魏XX(尹振良之妻)证言证明2004年2月11日晚戚某义骑摩托车带着尹振良出去以及夜里听到尹振良喊其开门,尹振良同时将一辆摩托车推进屋里的情况。4、证人尹XX、刘XX夫妇(尹振良父母)证言证明尹振华家有一辆人力三轮车及后来再也未见那辆三轮车的情况。5、证人邝XX证言证明其在案发后第二天(2月12日)下午见本村村民邝某昌的麦秸垛灰堆里有一个被烧焦的人后即打电话向胡吉派出所报案的情况。6、证人刘XX、邝XX证言证明在2004年2月12日见到其家的麦秸垛被烧成灰堆,在灰堆里见有一被烧焦的人的情况。7、证人邝某某证言证明在2004年2月12日早晨见本村村民邝某昌家的麦秸垛里有烟气着火的情况。8、证人李X(被害人白海峰之妻)证言证明其夫白海峰在2004年2月11日晚上出去后再也没有回家,即到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9、证人白X、邝X(被害人父母)证言证明其子白海峰在2月11日晚出去后没有回来,其夫妇二人在村里寻找,并碰见尹振良骑摩托车从外面回来的情况。10、证人白XX证言证明2004年2月12日晚上,其嫂子李X电话中说白海峰失踪了,说是头天晚上去买消炎药了,其哥白海峰的通话单交给杨集派出所了。11、证人赵XX证言证明2004年元月13日下午,白海峰给其打电话,让借给他朋友一千元钱,不久那女的把钱拿走了,后听其女儿说,那个女的和海峰说话时可恼。12、证人戚XX证言证明2004年2月11日晚,其把尹振良夫妇用摩托车带到戚某某门市部,期间白海峰和三、四个人到戚某市部找人打牌,约5分钟,白等人就走了,后戚某义和尹振良到戚某义家,约9点多,志强打电话叫尹振良,振良骑着摩托车走了。13、证人王XX证言证明约3、4天前的晚上,其丈夫明义骑摩托车把尹振良带到其家,过一会儿一个电话把尹振良叫走了,尹振良没有把摩托车骑回来。14、证人王XX证言证明正月二十一日晚上,其去找白海峰,中间其二人到尹振良的店里玩了一会儿,后各自回家了,第二天听说白海峰出门一夜没回来,才知道被人勒死在商水县X乡焚烧了。15、证人李XX证言证明以前其村的李XX还有白海峰一块出去到东北跑生意,其说不了白海峰和李XX是否在一块住过,想着白海峰可能欺负过她。16、证人顾XX、王XX证言证明没有听说过有人在娄梯大闸拾过一个三轮车。17、物证:提取笔录、搜寻笔录。18、商水县人民法院(2004)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尹振良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书证:尸体检验报告、辩认笔录、通话单、证明、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被告人戚某某身份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且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戚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振奎

审判员王纯良

审判员张丽亚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孙志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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