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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黄某乙,男,生于1969年1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朱会臣,男,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丙,男,生于1953年7月15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5月19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男,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某,男,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浩、史晨平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朱会臣、被告人吕某丙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吕某丙因琐事与同村村民黄某己一家发生撕打,后黄某己胞弟黄某乙到吕某丙家询问时被吕某丙用棍将其右眼捣伤,致黄某乙右眼眶内侧壁凹陷骨折,经法医鉴定,黄某乙此次损伤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09年1月28日,被告人吕某丙之子将原告的姐黄某己打伤,原告听说后前去了解情况,被告人吕某丙用棍将原告右眼处打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人吕某丙辩称:其没有打被害人,是他自已摔伤的,但表示愿意认罪服法,愿意与被害人调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被告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吕某丙与本村村民黄某己家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起撕打,后黄某己胞弟黄某乙等人到吕某丙家询问情况时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吕某丙用棍将黄某乙右眼打伤,致黄某乙右眼眶内侧壁凹陷骨折,经商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乙此次损伤已构成轻伤。

同时查明:被害人黄某乙受伤后,在商水县公安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住院6天(时间自2009年1月28日至2009年2月3日),被害人共提交医疗费单据3张计款1890元、被害人还提交交通费单据11张计款350元,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170元。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12.20元/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吕某丙供述2009年1月28日下午,黄某乙、吕某丁、吕某戊、黄某己等人到其家中,黄某乙等手里拿着棍,打住其妻马晴、女儿吕某丽了,当时黄某乙用棍打其儿子吕某庚,其上前抱住黄,其三人在一起撕打,其把黄某倒了,他的眼磕在井沿砖头上,后吕某丽、马晴被打倒在地上,黄某乙等人就出去了。2、被害人黄某乙陈述2009年1月28日下午,其外甥女吕某勤给其打电话说她妈黄某己被人打了,其就和黄某安、王军、吕某伟一块到葫芦湾村,其一进入他家院子,见许多人在打架,问谁打其姐了,接着有人用棍敲在脸上,又有人从其背后一棍敲在其头上,其用胳膊把他弄倒了,那人用棍朝其右眼上捣了一下,当时就流血了,在场的人说运良叫人家的眼捣瞎,有人把其拉出吕某丙家外,后来就什么也不知道了。3、证人吕XX证言证明2009年1月28日下午3、4点,吕某丙与黄某己家生气了,吕某丙的儿子吕某庚用砖把黄某己的鼻了打流血了。黄某女儿吕某勤给其舅黄某乙打电话说她妈挨打了,黄某他姐受伤了,就到吕某丙家。一进院,黄某吕某打起来,吕某丙用棍朝黄某眼上打了一下,当时眼就肿了,后派出所的去了,双方就不打了。4、证人吕XX证言证明2009年1月28日下午2、3点,其与妻子正在地里干活,张XX到地里说吕某庚把其家的东西砸了,其找吕某祥、吕某戊、黄某己让他们去看看。走到村里,碰见吕某丙、吕某庚等人,男人手里拿着棍,其中一人用棍打在其右胳膊上,后黄某己被打倒了。黄某己的弟弟来了,吕某丙用棍朝他眼上捣了一下,黄某己的弟弟就倒下了。5、证人黄XX证言证明2009年1月28日下午,黄某乙接到他外甥女的电话说黄某姐姐被人打了,其与黄某乙、吕某伟、王军一起开车到胡庄去,其在后边跟,看到黄某乙走进一家大门口问谁把人打倒,接着看到一个60岁左右的老头拿个棍出来朝黄某上打一下,其一看吓跑了。6、证人王XX证言证明2009年1月28日下午,其和吕某伟、黄某乙、黄某安一块到张明乡卫生院给人看病,黄某乙接了一个电话,说上葫芦湾村去。其到一家大门口,黄某乙说大过年生啥气,有一个人拿着棍出来了,朝其身上打了一棍,其往北跑时,回头看见黄某乙已倒在地上。7、河南省商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黄某乙右眼眶内侧壁凹陷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8、被害人提交的相关票据、被告人吕某丙身份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且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辩称其没有打被害人。经查,被告人打伤被害人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XX、吕XX、黄XX、王XX的证言及商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相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经查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对其辩称理由亦不予采信。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但被害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其提交的交通费单据按100元计算,对被害人提交的商水县电业局郝岗供电所出具的扣发黄某乙工资证明及黄某富出具的黄某乙在其处就诊费证明,因被害人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被害人的身份及就诊的病历用药情况,且在黄某富处的就诊费证明非正式医疗票据,对此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0年5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吕某丙赔偿被害人黄某乙医疗费189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70元、误工费73.2元(住院6天,每天按1人次12.20元计算)、护理费73.20元(住院6天,每天按1人次12。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住院6天,每天按1人次25元计算)、营养费60元(住院6天,每天按1人次10元计算)。以上共计251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振奎

审判员王纯良

审判员张丽亚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孙志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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