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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柘城县分公司与刘某某、宋某某、张某某、白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安某某,职务总经理。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柘城县分公司。

负责人黄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海涛,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X,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法律部副主任。系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白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商丘网通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柘城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柘城网通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宋某某、张某某、白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2008)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四被告不服。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发回柘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海涛、朱XX,被告刘某某、白某某及其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罡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等四人均系原告单位员工,分别与原告商丘网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四人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原告商丘网通公司依据劳动法相关规定与四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于2007年12月18日分别向四人送达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四被告向柘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柘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月30日向原告送达裁定书,裁决撤销了原告商丘网通公司向四被告分别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裁令原告向四被告补发工资、奖金、福利等,并裁令原告柘城网通公司为四被告安某工作岗位,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四被告因犯罪而受到刑事处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柘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显属错误,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四被告的劳动合同己依法解除,原告不再为四被告安某工作岗位,不承担向四被告补发工资、奖金、福利等责任。

被告辩称:二原告以四答辩人受到了刑事处罚后,用人单位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为由,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有效。二原告的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一、依法不应当解除四答辩人的劳动合同。(一)用人单位只应当在职工的犯罪行为危及用工单位的利益时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四答辩人的犯罪行为不但没有危及到二原告的利益和声誉以及潜在的利益和声誉,而且,四答辩人的犯罪行为目的是保障二原告的财产安某。(三)四答辩人所受到的刑事处罚是二原告的过错行为造成的。二、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违法。(一)第一原告对四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是最严历的处分,从法定时效上己超过《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20条所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21条规定,在第一原告没有通知工会的情况下,就不应当解除四答辩人的劳动合同。因此,第一原告对四答辩人单方实施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程序违法。(三),第一原告解除四答辩人的劳动合同属主体资格不合法。四答辩人一直在第二原告单位工作,第一原告无权解除四答辩人的劳动合同。综上所述,第一原告解除四答辩人的劳动合同,不但从实体上是错误的,而且从程序上也是严重违法的,故请贵院认真审查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刑事判决书(2007)柘刑初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2007)柘刑初字第X号,以此证明被告刘某某等四人的违法行为己经构成犯罪,被柘城县人民法院以包庇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其中张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刘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白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宋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该证据是原告解除合同的依据,证明四被告己受到刑罚;2、商丘网通公司与四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3、商丘网通公司向四被告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此证明四被告原为市公司(第一原告)建立长期劳动合同的工人,因犯包庇罪被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4、商丘网通公司2007年11月17日党委会会议记录,以此证明在会议人员中有工会主席张树森参与会议,解除劳动合同已经通知了工会;5、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以此证明原、被告签约时间为2006年5月18日至四被告2006年6月5日非法收取盗窃人8万余元的时间,用于证明被告是用于防盗事务的经费不属实,而被告的经费是每月1万元,且是在考核后10日内支付。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协议书;2、张银慈的调查笔录;3、李学敏的调查笔录;4、刘某的调查笔录;5、陈磊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1、在成立防盗队之前,四被告是该公司的优秀员工;2、在防盗队的工作中,工作积极业绩明显,得到了省公司和二原告的肯定;3、犯包庇罪的前因是原告的过错责任造成的,因为原告应当拨付经费而没有拨付,在被告垫大量资金后,无法再垫资的情况下,为了能使防盗队继续运转,在盗窃电缆的人交给罚款后,才包庇不移送公安某关的,因此,无论从四被告的工作表现上,还是犯罪的前因,都是出于保护原告的财产才走上这一步的,故作为原告从四被告的犯罪动机上考虑,不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第二组证据:1、刘某某的荣誉证书和工作证;2、刘某某在报刊上报导柘城网通公司的材料;3、刘某某的毕业证书一份,以此证明刘某某是原告的优秀员工,为其作出了贡献,并撰写了先进事迹,提高了二原告的知名度,是二原告的有用之才,且其熟悉二原告的工作岗位上的技术,对其他行业无研究,为此不应当解除劳动合同;4、张某某的荣誉证书;5、县团委、县综治委(2003)X号文,以此证明授予张某某“见义勇为好青年荣誉称号的决定”;6、在商丘报、河南通信报三次介绍张某某事迹的文章;7、2007年5月31日柘城县网通公司写给法院的信;8、白某某的奖状;9、宋某某的奖状。以此证明三被告均是原告的优秀职工,为原告作出了应有贡献,不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第三组证据:被告刘某某工作年限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己工作几十年,离退休年龄不到五年,其他人也工作了几十年;在被告对原告没有造成利益损失,又能为原告创造利益的情况下,就不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第四组证据:劳动仲裁庭审笔录,以此证明在劳动仲裁庭审中,原告认可了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应当予以认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07)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13页。原、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3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反而证明四被告的行为是善意的才走上犯罪道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有作假的嫌疑,原告从2008年已提起诉讼,也经过二审,而原告现在才提供证据,即便是真的会议记录,张树森是作为党组人员参加的,而不是作为工会主席参加的,应该形成文件正式通知工会;对证据5不表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007)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因与本院调取的同一案号判决书内容不一致,为此,对该判决书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因被告不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经与原件核对,该会议记录真实、客观,能证实工会主席参加了党委会,应视为通知了工会,对该会议记录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表示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解除合同的针对性,四被告的犯罪是对公司利益的侵害,已得到了司法确认,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根据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原告与之解除劳动合同是与法有据的。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表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某某、宋某某、张某某、白某某分别与2004年10月15日与原告商丘网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2006年6月4日,原告柘城网通公司辖区内发生盗割通信电缆线案件,案件发生后,由四被告负责处理,由于四被告处理不当,被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包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起公诉,后经柘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07年6月20日、2007年7月15日以被告人张某某犯包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白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宋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为此,原告商丘网通公司于2007年12月18日给四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四被告不服,向柘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月23日进行了开庭审理。2008年1月25日仲裁委作出柘劳仲案字(2008)第X号裁决书,依法撤销了原告商丘网通公司向四被告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裁令原告向四被告补发工资、奖金、福利等,并裁令原告柘城网通公司为四被告安某工作岗位,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二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双方形成纠纷,诉讼来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四被告的劳动合同已解除,原告不再为四被告安某工作岗位,不承担向四被告补发工资、奖金、福利等责任。

本院认为:四被告由于犯罪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实,原告商丘网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了与四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二原告不承担向四被告补发工资、奖金、福利等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辩称在原告工作岗位上业绩突出,是原告的优秀职工,原告不应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辩称四被告的犯罪是由于二原告的过错造成的,是由于二原告没有及时拨付经费,四被告为了使工作继续运转,才实施的犯罪行为。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从防盗队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上看,原告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3000元资金,剩余7000元待考核结束后10日内支付。而从原、被告的签约时间2006年5月18日至四被告犯罪之日2006年6月5日仅18天,尚不到拨付经费的时间,故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辩称: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已超过法定期限和违背了法定程序。此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因为被告引用的《企业职工奖惩案例》第二十条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开除处分不得超过五个月的规定,已被2008年1月15日国务院第X号令宣布作废,被告辩称: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先通知工会,因原告提供的党委会会议记录证实了在商议与四被告解除合同之事时,工会主席参加了会议,应视为事先通知了工会,故此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四被告还辩称第一原告解除四被告的劳动合同主体资格不合法,因四被告虽在第二原告处工作,但却是与第一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故第一原告与四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主体适格,四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柘城县分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宋某某、张某某、白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不再为四被告安某工作岗位,不承担向四被告补发工资、奖金、福利等责任。

诉讼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惠勤

审判员李华

审判员赵文云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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