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广厦支行诉被告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广厦支行。

负责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

被告周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广厦支行诉被告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毓奇、黄某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广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谭某及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广厦支行诉称:2010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周某签订编号为B【湘】字【工】行【广厦】支行【2010】年【房屋抵押1013】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周某发放贷款人民币35万元整,借款期限20年,自2010年2月1日到2030年2月1日止。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第十三条同时约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合同约定被告周某以其位于x号的房屋设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周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1年3月1日止,被告已连续拖欠5期,累计拖欠10期,拖欠本金3538.32元,拖欠利息x.76元。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终止原告与被告周某签订的编号为B【湘】字【工】行【广厦】支行【2010】年【房屋抵押1013】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确立的借款关系;2、被告周某偿还本金x.74元、借款利息x.76元,本息合计x.5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3月1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被告周某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标的总额10%计提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x元;4、原告对被告周某提供抵押的位于x号房屋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及欠款情况属实,由于被告家人生病,加之被告经营的公司出现经营困难,导致未能及时归还银行按揭。被告愿意在2011年5月20日前将逾期按揭归还完毕,争取双方未到期的按揭继续按借款协议履行。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被告周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某发放贷款人民币35万元整,借款期限20年,自2010年2月到2030年2月止,贷款年利率为6.831%,借款人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第十三条同时约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合同还设定了抵押担保条款,约定被告周某以位于x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事后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2月4日向被告发放了35万元贷款,但被告周某未依约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截止至2011年3月1日原告起诉前,被告已连续拖欠5期按揭本息,共计拖欠原告逾期按揭本金3538.32元,利息x.76元,逾期按揭本金加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合计x.74元。原告催收未果,故委托律师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贷款凭证、银行对帐单、房产证、他项权证、律师费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周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现原告已依照约定向被告周某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周某未依约每月足额、及时地归还借款本息,在本案起诉前被告已出现连续五期拖欠现象,原告有权依据双方间借款合同的约定内容解除双方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本案原告起诉要求终止借款关系即解除合同之意,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间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即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违约,原告委托律师起诉收回贷款本息并无不当,委托律师发生的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系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违约方即被告承担,且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此类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律师费用应按合理标准确定,现按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及被告应偿还的本息数额,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的律师费用为x元;三、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被告以位于x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享有担保物权,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抵押房屋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广厦支行与被告周某在2010年2月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广厦支行贷款本金x.74元和至实际偿还之日产生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仍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标准确定。被告周某在2011年3月1日后归还的贷款本息可在以上应归还的本息数额中扣除);

三、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广厦支行律师费x元;

四、原告中国工商有限公司长沙广厦支行在上述第二、三项被告周某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及应支付的律师费数额内,对依法处置被告周某提供抵押担保的x号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63元,由被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科

人民陪审员黄某红

人民陪审员陈毓奇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瑶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6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