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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刘某甲犯有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靳某某,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犯有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夏明、郭效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勒祥钰、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因与柘城县公安干警王xx有宅基纠纷,2009年4月1日17时许,以因此事打官司,上访受到损失为由,向王xx索要精神损失费、车费、误工费等六万元,否则继续到北京上访,王某全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给二人六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供述;2、被害人王xx、李xx陈述;3、证人王某x、王某x、王某x、李xx、郑xx、王某x、袁xx、王某x、张xx、曹x等人证言;4、有关书证。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起诉书认定的事情存在,但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被告人建房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有权请求赔偿,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不属实,不是被告人索要,是被害人主动调解,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属于民事纠纷,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自己是冤枉的,上访是为了照顾王某某身体,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且认定被告人有罪证据不足,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夫妇与被害人王xx系邻居关系。两家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被害人王某某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被驳回诉讼请求。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夫妇即开始到北京等地多次上访,2008年11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夫妇到北京市联合国开发署门前手举上访材料,非法上诉,均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但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仍未息诉罢访,并长期滞留北京。2009年1月柘城县X乡人民政府出资x元补偿给被害人王xx,将两家所争议的土地划归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使用,并将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从北京接回家中,二人表示不再上访,之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又到北京非法上访,要求被害人王xx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等共计十九万余元,并声称如不赔偿,将继续到北京上访,后经中间人王xx、王xx等人协商,赔偿六万元,由王xx将六万元存到王某某、刘某甲提供的户名为刘某甲的邮政储蓄卡上,案发后,该款被柘城县公安局冻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和王xx的官司起诉到法院之后,一审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我不服上诉后,中院撤销了原裁定,发回重审,但柘城法院作出了和一审一样的结果,我觉得法院不能给我主持公道,就没有再上诉,而走上了不正常的上访道路,我去过国家信访局、公安部、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中纪委、全国人大、天安门广场等地方。共有五、六次,我和刘某甲两口子在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上访时,被北京公安局分别拘留了五天。后来通过邵元乡政府把宅基地的问题解决了,但给我造成了损失,都是因王xx把墙头打在我地里了,应该赔偿我精神损失费四万元,律师费六千四百元,误工费七万九千元二百元,及俺两口子在北京拘留的损失七万二千元等共计十九万余元,如不赔偿我,还要上访,继续告王xx,后来通过王xx、王xx说合,赔偿我们六万元,商量这事时,刘某甲有时在场,有时不在场,但她也知道这事,六万元钱打到刘某甲工资折子上啦。

2、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07年因为宅基地和王xx发生矛盾,并到北京反映,去过天安门、国家信访局、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等部门,还被拘留五日,后来宅基地在2008年经乡政府处理好,争议的宅基地交给我们使用,我们满意,但因为这事给俺造成了损失,有精神上的、误工、打官司以及盖房造成的损失等,王xx应该赔偿。王xx到我家解决这事时,我有时在场,有时不在场,我丈夫王某某提出让王某全赔偿六万元钱,我也没有表示不同意,钱存到我折子上后,我爱人王某某让我去销号,结果下班了,没销成。

3、被害人李xx陈述:我和王某某家前后邻居,2007年王某某家盖房时,说俺占了他的地,我们发生了纠纷,法院没有支持他,他就到北京上访,一直告俺,并给政府施加压力,乡政府没有办法就做我爱人的工作,我们勉强同意由乡政府出资x元,将俺屋后一点一米的土地交给乡政府使用,由政府再给王某某使用,并扒掉了我家的墙头,在这种情况,王某某才从北京回来,可是在今年三月份,王某某又去北京上访,让俺赔偿他们损失共计十九万余元,经过县委做工作,没有做通,王xx找了王xx、王xx说合,王某某最后降到六万元钱,由王xx把钱存到了王某某事先准备好的银行卡上了,我非常气愤,就来报案了。

4、被害人王xx陈述,2007年我和王某某因为宅基地发生矛盾,王某某和刘某甲到法院起诉,且法院经过审查驳回了王某某、刘某甲的诉讼请求,王、刘某人为了达到侵占我宅基地的目的,不走法律途径上诉,而是到处上访告状,并扬言非把王某全的警服扒掉,开除出公安队伍,2008年12月份二人再次到北京上访,乡政府害怕上访,就出资x元给我,将争议的地交给了王某某使用,二人才从北京回来,当时表示不再上访告状,不在对我诬告,我们两家的纠纷就此结束。然而在2009年全国两会期间,王、刘某人不守信用,又到北京上访提出让我赔偿损失十九万余元,如果不给他们将继续上访,把我告到工作干不成,警服脱掉,我怕事情闹大,领导处理我,就找两个远亲王xx、王xx从中说合此事,当时提出给他六万元钱解决此事,经过王xx再次做工作,他们勉强同意啦,钱存到他们的卡上,给我打个收条,结果钱存到卡上后,王xx拿着存款凭证找王某某打收条时,王某某说我们骗他拉,拒绝打收条。

5、证人王某x证实,我娘家和王xx是前后邻居,因为宅基地生了气,十多天前,我和我妈到邮政储蓄所去注销账户,但没有注销成。

6、证人王某x证实,王xx找我调解和王某某两家纠纷的事,我和王xx就去王某某家了,王某某和刘某甲都在他门市部里,王某某给我说了他和王xx纠纷的情况,王某某并说他到北京上访,告到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把他拘留啦,应该由王xx赔偿损失,还有他打官司的费用以及误工费等共计十九万多元,经协商王某某的媳妇刘某甲说俺得六万元,你让王xx拿七万,这一万元请客,王某某也说七万元有回头,少了六万不中,这样说好后我和王xx就走啦,给王xx一说,王xx也表示同意啦,我又给王某某打了个电话,王某某也说中,第二天我又到王某某家说,王某全把钱准备好啦,王某某说中,并说如果王xx真有诚意就把这六万元钱存到卡上,我给你写个银行卡号,只要钱打到卡上,我随即就打收条,这样我就走啦,我又找到王xx把情况说说,王xx同意把钱打到他卡上,下午我和王xx就到邮政储蓄所,把六万元钱存到这个账号上,储蓄所给我一个回执,后来找王某某打收条,结果王某某耍赖不给打收条。

7、证人王某x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王某x证实的主要内容基本一致。

8、证人王某x证实,那天下午五点十分左右,已经到下班的时间,我和孙xx正在报表盘账,有一个女青年和一个中年妇女,到储蓄所办理销户,年轻的女的说办理销户管不管,我说中,她说办理销户,拿了一个存折,户口名叫刘某甲,我说今天不行了,已经下班了,明天来办,她们就走啦,销户的意思就是把存折上的钱取完,账号就不存在啦。

9、证人孙xx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证人王某x证实的主要内容一致。

10、证人李xx证实,那天下午,我开车拉着王xx和一个年老妇女到邮政储蓄所,王xx按照那个年老妇女提供的银行账号,存了六万元钱,存过之后,王xx让我拉着年老妇女去找王某某送存款凭证,到了王某某门市部,我听见年老妇女让王某某打收条,王某某不打。

11、证人郑xx证实,自己被抽到稳定工作组后,曾给王某某做过两次工作,问王某某有啥想法,他说王xx必须包赔他一切损失,包括精神损失,因上北京告状被拘留损失、误工费等共计十九万余元,如果王xx不给,还上北京告他,去联合国人权委员会,非要温家宝总理签字才能把人从联合国人权委员会领出来。

12、证人王某x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证人郑xx证实的主要内容一致。

13、证人袁xx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证人郑xx证实的主要内容一致。

14、证人张xx证实:具体日期记不清了,乡X排和土管所的另一名工作人员曹x等人去扒王xx家后面的墙头,两家争议的土地由乡政府出资买下来,无偿给王某某使用,目的是让在北京的王某某回来。

15、证人曹xx证实:王某某因宅基地纠纷多次到北京上访,2008年12月份,王某某又到北京上访,不回来,乡领导找王xx做工作,由乡政府出钱将争议的土地买回来,无偿给王某某使用,我们将王xx的墙头扒掉,王某某才从北京回来。

16、柘城县X组和王某某谈话笔录两份证实,因宅基纠纷王某某先后到北京五次,去过国家信访局、公安部、中纪委、全国人大、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等地上访,并要求王xx赔偿损失十九万余元,如果不赔还要继续到北京去告王某全。

17、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于2008年11月15日因到北京联合国开发署门前以手举上访材料的方式上访,扰乱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经民警劝阻无效,分别被行政拘留五日。

18、柘城县X乡人民政府的证明二份,证实乡政府出资x元把争议地买回来交给王某某使用。

19、存款单据回执证实,2009年4月1日,王某全在卡号为x存折上存款金额为六万元。

20、柘城县公安冻结通知书证实,冻结刘某甲存款六万元。

21、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因宅基纠纷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不依照规定的程序上诉、申诉,而是利用人们害怕上访的心理,多次到北京天安门、联合国开发署等非信访场所非法上访,扰乱了该地区正常的社会秩序和人们日常生活中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同时,在争议土地纠纷被解决后,又要求被害人王xx赔偿精神损失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并采取上访的方法实施强拿硬要行为,收受被害人王xx现金六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犯有敲诈勒索罪,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献科

审判员皇永超

审判员白霞

二ΟΟ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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