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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甲、邢某乙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甲、邢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效田、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甲、邢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的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邢某甲在任柘城县X镇X村委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与被告人邢某乙商议挪用公款之事。2007年1月10日,被告人邢某甲让本村村民邢xx帮忙,以借款人邢某文的名字打2万元借条一张。被告人邢某乙接到被告人邢某甲交的以邢某文的名字借款2万元的字据后,将柘城县北湖开发指挥部拨入本村委会的安置补偿款借给被告人邢某甲2万元。案发后,赃款已退回本村委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邢xx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邢某乙明知是公款而挪用给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邢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献科

审判员皇永超

审判员白霞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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