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汉族,生于1951年10月20日,住(略)。
原告张某乙,男,汉族,生于1965年2月2日,住(略)。
原告李某丙,男,汉族,生于1953年7月19日,住(略)。
原告张某丁,男,汉族,生于1966年7月11日,住(略)。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8月3日,住周口市川汇区X乡X村。
被告商水县X乡X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任村委会主任。
被告张某己,男,汉族,生于1962年4月4日,住(略)。
被告张某庚,男,汉族,57岁,住(略)。
被告李某辛,男,汉族,46岁,住(略)。
被告张某壬,男,汉族,57岁,住(略)。
原告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丙、张某丁诉被告商水县X乡X村村委会、张某己、张某庚、李某辛、张某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天立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丙、张某丁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张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水县X乡X村村委会、张某庚、李某辛、张某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3年在其四人任大武乡X村村X组长时,当时的李某行政村干部张某庚、李某辛、张某己、张某壬,为了完成乡里下达给李某行政村的计划生育超生罚款任务,让四原告以个人名义在信用社每人贷款5000元,合计x元,用于该村上交罚款完成任务指标,并承诺该笔贷款由村里负责偿还。后该笔贷款的利息均是由村委会偿还。2008年信用社向商水县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四原告偿还上述贷款。四原告要求由五被告连带偿还以原告名义贷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己辩称,四原告所诉贷款其并没有经手,而是由被告张某壬一手经办,故该笔贷款应由张某壬偿还,不应由其偿还。
其余四被告未答辩。
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对支付令的异议书一份;②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收回贷款凭证复印件9份;③由被告张某己书写的02年群众交款票据数2页;④商水县人民法院支付令2份;⑤到庭证人李某癸证言。原告以上述证据支持其诉请。
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张某己对四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过庭审,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因四原告名下均在信用社有本金为5000元的贷款未清偿,2008年本院依商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分别向原告发出支付令,要求原告限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四原告提出异议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原告与信用社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后,即应承担双方约定的其应负义务,现四原告既未履行合同义务,又在未经债权人信用社许可的情况下,诉请把合同义务转移给本案被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天立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吕莹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