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程,台前县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1月2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可,被告在外打工并无大的矛盾。2008年年底,被告外出打工回家后提出分手的请求,并把我赶出家门。我们之间的感情现已完全破裂,因此我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同居关系、被告返还我价值7320元的个人财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杨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1月28日依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即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自2008年年底至今双方未再共同生活。举行婚礼时原告带到被告家中的物品有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大立橱一个,写字台一个,以上物品现在被告杨某某家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共同生活,其共同生活期间的关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不存在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同居关系对双方没有人身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庭审中查明的财产系原、被告举行婚礼时由原告带到被告家中的物品,该物品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应当予以返还。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海尔牌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大立橱一个、写字台一个是原告高某某的个人财产,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财产返还给原告高某某。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修伟
审判员刘纪录
审判员孙召玉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清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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